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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行初字第5号原告李某诉某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系原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地址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5。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苗族,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诉某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原告李某于2009年11月18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某,2011年1月4日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怀中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粟秋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玉洁、人民陪审员唐俊雄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黄明涛担任记录,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是1994年3月31日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设立,地址在该县政府招待所。为做项目开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靖州县政府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机关大院事务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靖州县机关事务办)指派原告负责经营该公司,并于1995年12月26日由靖州县机关事务办向县工商局出具证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1997年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县庆时,县里决定撤销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拆除违章建筑的名义,靖州县政府办、靖州县县庆办在县招待所强行搬迁该公司,拒付搬迁费,导致该公司歇业。经国家地矿部批准用于公司生产的水源地铜锣井及省地矿厅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水源井被破坏填埋,用于私人建房及建体育设施。由于被告强制拆迁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造成损失x元,利息按月计算为123个月,利息为(略)元,共计(略)元。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迁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略)元。

原告李某提交以下证据:

1、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湘靖检反贪建字(1999)第X号检察建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所办,被告是股东。

2、易礼顺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所办。

3、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及变更材料复印件1份,靖州县机关事务办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该公司由靖州县X组织设立,由靖州县机关事务办注册,出资额为10%。

4、1994年3月31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是由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过。

5、徐景文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实拆除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是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织实施。

6、吴才登的证明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交纳21万元,否则开除原告。

7、湖南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县政府要求原告交纳21万元,否则开除原告。

8、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怀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4)怀中民三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是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被告侵权且不属于民事案件。

9、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行监字第X号听证笔录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由靖州县政府办承办,靖州县政府办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0、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怀中确字第X号决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有三个关于债权人起诉某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的案件未结,但未结案不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11、行政赔偿违法确认申请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向靖州政府办等相关部门提出了确认申请,但未得到答复,也没得到赔偿。

12、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靖经初字第X号、X号、X号三案件的材料复印件1份,拟证实被告行为损害公司股东注册资金的投资,法院也未结案。

13、湖南省人大内司委批示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向湖南省人大内司委反映,要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1999)靖经初字第X号、X号、X号三案件,但该法院未审结,所以原告才提起行政诉某。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靖州县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并辩称:1、原告提起的行政诉某,并无可诉某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是由靖州县政府招待所对靖州水中王公司作出紧急搬迁通知,而靖州县政府招待所不属于国家行政机构,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2、原告以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就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上诉某申诉,均以被告未作出任何具体行政行为,无可诉某体行政行为的理由驳回。3、原告主体资格不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法人只能以法人的名义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某,股东只能在公司怠于提出诉某才可以行使诉某,且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提起行政诉某,该案经历了一审、二某、再审,原告诉某主体不符。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靖州县政府提交以下证据:

1、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停产并不是靖州县人民政府的行为所致。

2、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怀中民三终字第5-X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的损失,并不是靖州县政府侵权。

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湘高法行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以靖州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某,无可诉某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3证据的内容证明靖州县政府作为股东侵害了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利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全部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第2、5、X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无效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4、7、8、9、X号证据予以认定,第2、5、X号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第1、10、12、X号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是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应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5月,为充分利用本县的矿泉水资源,靖州县政府办、靖州县机关事务办决定联合开办矿泉水项目,地址设在靖州县政府招待所,并指派靖州县机关事务办职工李某负责筹办,筹办期间,靖州县政府办为该项目投资21万元。后因中央有文件规定“行政单位”不能办实体,于1994年3月31日召开县长办公会议决定靖州县政府不再参与办实体,并决定转为靖州县政府招待所继续经营。次日,有关人员将该决定转告了李某,李某为此回单位上班,同时被安排协助靖州县政府招待所经营该项目。由于各种原因,靖州县政府招待所也不再经营开发该项目。1995年8月,叶某告、叶某、朱炎、谢元兵、秦刚五股东在该项目原有投资的基础上共同出资组建湖南靖州龙井神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1月8日,龙井神泉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经靖州县工商局批准,更名为湖南省靖州水中王矿泉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李某、叶某告、叶某、朱炎、秦刚、尹静安、蒋某顺、王永沅、靖州县机关事务办,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

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与靖州县政府招待所存在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1997年,靖州县政府招待所以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和“县庆”的需要,要求解除与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限期搬迁通知,通知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接通知后五天内搬迁完毕。在此之后,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歇业至今。2009年10月,原告李某以造成损失为由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有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未得到答复。原告李某遂诉某来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提出被告靖州县政府1997年强制拆迁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停工停产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针对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上面也明确是靖州县政府招待所与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房屋租赁民事法律关系,靖州县政府招待所以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无法履行房屋租赁合同和“县庆”的需要,要求解除与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向靖州水中王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限期搬迁通知。因靖州县政府招待所并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也无证据表明其接受靖州县政府的委托行使行政职权。因此,原告李某以靖州县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某,无可诉某具体行政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诉某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诉某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粟秋先

审判员林玉洁

人民陪审员唐俊雄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明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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