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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甄某与被告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甄某,女,63岁。

委托代理人杨增武,湖南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女,64岁。

原告甄某与被告龙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某提起诉讼,本某受某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某诉称:2009年9月23日早晨7时许,原告准备去公路边晒谷子,刚把四袋谷子倒出堆在公路上时,被告龙某也来了,对原告说这是她前一天晒谷子的地方,今天她要继续晒。原告便对被告说,原告的谷子快发芽了,且谷子已经倒出来了,要求被告让原告晒一天,被告坚决不同意,将原告的谷子扒到公路一边,原告很气愤,也就将被告的谷子扒到一边,这时,被告用铁勺将原告右脑猛打一勺,原告刚想站起来,被告又用扒谷子的木耙将原告左脑猛打两下,当时木耙把子被打断了,经同村村民龙某兰劝都劝不了,原告被打晕倒地,这时原告的丈夫夺走了被告手中的木耙,原告的孙子将原告背到村卫所进行了紧急治疗,因受某严重,原告家人将原告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某血肿。原告住院8天,在住院及休息期间,原告生活不能自理,由原告丈夫护理。

原告受某,经坡脚村X镇司法所解决,调解不下。由于被告的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极大伤害,并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龙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92元、误工费984.4元、护理费1909元、交通费80元、住(略)、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053.3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某诉讼费。

被告龙某未予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某称:当时原告没有担四袋谷子来晒,而是捧了三撮谷子放在公路上占地方,因那个地方是被告打扫干净并一直在晒谷子的,被告就把原告的三撮谷子耙到人行道上,并与被告的丈夫抬了担谷子在路上准备晒,原告就在那里骂人,骂得很难听,被告将谷子袋子解开要晒谷子时原告过来将被告的谷子踢倒,被告在扶袋子时,原告就用手来打被告,但某没打到,被告就用撮谷子的小铁勺回打了原告的头某两下,后来原告找了晒谷子的木耙来打被告,被告也捡起一把木耙打原告,原告的木耙打到了被告的手,被告用木耙打到了原告的腰某,木耙的把子就断了。这个事情被告虽然有责任,但某原告也有责任,因为是原告欺负被告,被告也受某伤,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甄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某提交了以下证某:

1、原告的身份证某印件1份,以证某原告身份基本某况;

2、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以证某原告身份基本某况;

3、被告龙某的户籍证某原件1份,以证某被告身份基本某况;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小丽、田某、刘会香、龙某兰、刘永生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某:(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起因、经过及后果;(2)原告的伤系被告用铁勺、木耙殴打致伤;

5、照片原件2张,以证某被告殴打原告所用的木耙工具;

6、原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诊断证某书原件1份,以证某原告损伤的治疗经过及伤势情况;

7、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原件1份,以证某原告受某住院花医药费1647.92元;

8、车票原件8张,以证某原告花交通费80元;

9、原告之丈夫田某的身份证某印件及其所开办的村卫所的营业执照副本某印件各1份,以证某田某所从事的行业及其身份情况;

10、原告请求朗江司法所解决纠纷的报告复印件1份及会同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某原件1份,以证某本某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龙某对上述证某的质证某见是:对1、2、X号证某没有异议,是事实;X号证某中证某刘会香说的是假的,事实上双方被龙某兰拉开后原告甄某还追着被告打了。证某刘永生说的也是假的,他当时不在场。证某唐小丽当时在不在场被告不清楚。证某田某说的他抢了木耙是事实。证某龙某兰说她把双方劝开了是事实,龙某兰叫不叫龙某兰不清楚,但某秀兰是原告的小舅母。X号证某拍的照片是当时打架的木耙,但某这个木耙当时就有问题了不是打断的。对6、X号证某,原告受某住院是事实,但某这个事情是原告甄某欺负被告,所以被告一分钱也不会出。对X号证某有异议,原告租不租车不清楚,从被告家里到朗江坐班车只要一元钱。X号证某是事实;对X号证某,原告是不是申请了司法所调解被告不清楚,但某司法所前年到过被告家,被告回了两句话。

本某的认证某见是: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某真实合法,与本某有关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某均系证某证某,虽证某未到庭,但某证某综合被告的答辩及其他证某,相互印证,能证某本某基本某实,故对该证某予以认定;被告对6、X号证某的数额和事实无异议,该证某真实、合法,与本某有关联性,予以认定;X号证某真实、合法,与本某有关联,对该证某予以认定;X号证某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X号证某中合理开支部分予以认定。

本某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某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9月23日上午7时许,原告将三撮稻谷分别堆在公路边三个不同的地点,欲先占用作为晒稻谷的地方。不久,被告龙某也出来准备晒稻谷,看到原告的行为后,便对原告说这是被告打扫干净并一直在晒谷子的地方,今天要继续晒。原告要求被告让原告晒一天,被告不同意,并将原告堆在地上的谷子扒到公路人行道上,原告也就将被告的装谷子的袋子踢倒。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拉,期间被告用撮稻谷的铁勺背部将原告头某击打两下,在经他人劝解的过程中,被告又用扒谷子的木耙打了原告头某、腰某等地方。原告受某被家人送至会同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医药费1647.92元。经该院诊断为:头某血肿;建议:1、全休半月整,2、服药巩固治疗,3、不适随诊。

事发后,朗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5日就双方纠纷进行了调解,但某解未果。2010年4月10日,原告甄某向朗江镇司法所提出过调解处理双方纠纷的报告,因被告龙某不同意调解而未果。

针对本某的争议焦点即原、被告双方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本某评判如下:

一、本某、被告因晾晒稻谷的地点产生争执后,本某顾及团邻关系,互谅互让和气解决,但某方均未冷静处理继而发生口角,期间被告用铁勺击打原告头某导致原告受某,对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欲在被告之前已经清扫并使用了的地方晾晒稻谷,但某先没有与被告商量、沟通反而与被告发生争吵,引起本某纠纷发生,对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受某所导致的损失应由双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受某所导致的损失即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包括:

1、医疗费。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647.92元。

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医院诊断证某建议全休15天,共计23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某人不能举证某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某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参照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文件(湘公交管[2010]X号)关于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为x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年x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超过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本某照准。另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8年1月10日发布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所折算的日平均工资即日平均收入计算,其日平均收入本某为61元[x元/年÷12月÷21.75天(月计薪天数)],但某告仅主张按42.8元/天计算,符合规定,其余部分视为自愿放弃,本某照准。故原告的误工费为42.8元/天×23天=984.4元。

3、护理费。因原告所受某伤,没有医院等相关机构出具的证某证某原告需要他人护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某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住院和出院的车费属于合理开支,根据本某实际,本某确定为2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两人计算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某部分予以支持。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该项损失为实际住院天数8天×12元/天=96元。

6、住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40元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交证某证某,本某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前提条件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而本某告的损伤经医院诊断为头某血肿,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此项诉讼请求,本某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某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甄某因受某导致的损失医疗费1647.92元,误工费98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20元,合计2748.32元,由被告龙某赔偿1923.82元,限本某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某案件受某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甄某负担15元,被告龙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某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亚军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俊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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