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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卷烟厂与湖北恩施卷烟厂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9-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知初字第3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成知初字第X号

原告成都卷烟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东槐树店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祥林,四川成都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先强,四川成都五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恩施卷烟厂。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峋,湖北方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卷烟厂与湖北恩施卷烟厂(以下简称恩施卷烟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成都卷烟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黄祥林、一般授权代理人戴先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施卷烟厂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卷烟厂诉称,1996年6月21日、1998年8月7日,成都卷烟厂先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娇子”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均为第34类(卷烟),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略)号和(略)号,商标的有效期分别从199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从1998年8月7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止。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包括了烟盒包装的全部图形、文字及颜色。成都卷烟厂取得“娇子”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所生产的“娇子”卷烟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并获得了中国名优产品的称号,市场销售呈稳步上升的趋势。2000年2月,成都市专卖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某,发现有个体工商产销售恩施卷烟厂生产的低质廉价的“归根”卷烟。该卷烟的包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极为近似,足以误导消费者。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恩施卷烟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以公函的形式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

原告成都卷烟厂为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成都卷烟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成都卷烟厂为证明其依法享有第(略)号和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娇子”卷烟系名优卷烟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1996年6月21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给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卷烟厂的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娇子”的商标注册证。

3.1998年8月7日,国家商标局颁发给商标注册人为成都卷烟厂的第(略)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娇子”的商标注册证。

4.1999年5月7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运(1999)X号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公布1999年度名优卷烟的通报。

原告成都卷烟厂为证明恩施卷烟厂侵犯了其所享有的第(略)号、第(略)号,第34类“娇子”商标专有权,以及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0万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2001年2月8日,温江县烟草专卖局的询问笔录。

6.2001年2月13日,成都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情况说明。

7.恩施卷烟厂生产的“归根”卷烟的软、硬包装盒。

8.2000-2001年成都卷烟厂生产的硬盒盖“娇子”卷烟的调拨价。

被告恩施卷烟厂辩称,恩施卷烟厂生产的“归根”卷烟,其外包装上所使用的图形,以及文字的组合、排列、色彩确实与成都卷烟厂所享有的第(略)号、第(略)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但恩施卷烟厂并非是恶意使用。

被告恩施卷烟厂对其答辩中所提出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成都卷烟厂的申请,查阅了恩施卷烟厂的工商档案,并调取了以下证据:

1.恩施卷烟厂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

2.恩施卷烟厂的章程。

3.1992年4月18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鄂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签订的协议书。

4.1992年5月1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鄂西烟叶复烤厂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5.1999年度恩施卷烟厂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其中含有:1999年2月2日,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恩施卷烟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5月16日,国家烟草专卖局颁发给鄂西烟叶复烤厂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

本院根据成都卷烟厂的申请,向有关单位调取了“归根”卷烟外包装的印制数量的证据如下:

6.2001年8月7日,张家港市烟标印刷厂出具的情况说明。

7.2001年9月18日,张家港市烟标印刷厂出具的补充说明。

对成都卷烟厂所举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庭审中进行了质证。恩施卷烟厂除对成都卷烟厂所举的证据8的证明力持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不持异议;成都卷烟厂、恩施卷烟厂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因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同时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恩施卷烟厂证明力持异议的证据8,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成都卷烟厂所提出的主张,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本案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一、1996年6月21日,成都卷烟厂依法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娇子”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略)号“娇子”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卷烟),有效期为1996年6月21日起至2006年6月20日止,该商标未指定保护色彩。第(略)号“娇子”商标的主体有“熊猫”图形,“娇子”文字和“娇子”的英文“(略)”构成,从该商标的整体组成来看,突出了“熊猫”图形、“娇子”文字,以及英文“(略)”。1998年8月7日,成都卷烟厂依法取得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略)号“娇子”的注册商标(以下简称:第(略)号“娇子”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卷烟),有效期为1998年8月7日起至2008年6月6日止。第(略)号“娇子”商标的文字、图形与第(略)号“娇子”商标相同,但该商标指定了蓝白相间色彩保护。成都卷烟厂的第(略)号“娇子”商标及第(略)号“娇子”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成都卷烟厂即开始生产“娇子”卷烟。1999年5月7日,成都卷烟厂使用的第(略)号“娇子”商标为外包装生产、销售的“蓝娇”卷烟被国家烟草专卖局国烟运(1999)X号文公布为名优卷烟。

二、1992年3月1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给鄂西烟叶复烤厂国烟专产字第(略)号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企业名称为鄂西烟叶复烤厂(含卷烟生产,卷烟属地方烟厂性质,独立核算),生产品种为复烤烟叶(含卷烟),有效期限至1996年12月31日。1992年4月18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鄂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约定: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的鄂西烟叶复烤厂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国烟专产字第(略)号)载明的鄂西烟叶复烤厂(含卷烟生产,卷烟属地方烟厂性质,独立核算)的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划分鄂西烟叶复烤厂和卷烟生产行政的和经济的责任,达成一致意见;一个厂名(鄂西烟叶复烤厂),两种管理,即鄂西烟叶复烤厂行政管理、核算管理,属原隶属管理体制管理,由鄂西烟草分公司管理,卷烟生产的行政管理、核算管理,按地方管理体制规定归口管理,由恩施市人民政府管理;实行一个法人,两个代表;卷烟生产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其一切经济往来、债权债务均与鄂西烟叶复烤厂完全脱钩。同日,恩施卷烟厂按照恩施市人民政府与鄂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签订的协议内容,制定了企业章程。1992年5月19日,鄂西烟叶复烤厂以组建单位的名义向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了组建恩施卷烟厂的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1992年7月3日,恩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并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式成立了恩施卷烟厂。恩施卷烟厂在其1999年度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中,仍然在使用国家烟草专卖局核发给鄂西烟叶复烤厂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国烟专产字第(略)号)。查明,鄂西烟叶复烤厂先后于2000年1月、5月、7月、8月、11月委托张家港市烟标印制厂印制了32.14万套(1套内含10小盒硬包装)硬盒的“归根”卷烟的外包装。其硬盒“归根”卷烟大、小包装上均有“熊猫”图形和“归根”文字,以及“归根”的汉语拼音“(略)”,颜色均为蓝白相间。同时,大的硬盒外包装上印制的出品单位为“恩施卷烟厂”,硬盒小的外包装上印制的出品单位为“(略).(略)”。

三、鄂西烟叶复烤厂与恩施卷烟厂均属独立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一、1996年6月21日、1998年8月7日,成都卷烟厂依法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的第34类第(略)号和第(略)号“娇子”注册商标。为此,成都卷烟厂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二、根据1992年4月18日恩施市人民政府与鄂西自治州烟草专卖局签订的协议书,恩施卷烟厂的章程某定,张家港市烟标印刷厂印制的“归根”卷烟外包装盒上印制的出品单位为恩施卷烟厂的事实,以及庭审中恩施卷烟厂的确认。本院认为,以鄂西烟叶复烤厂的名义在张家港市烟标印刷厂印制的“归根”卷烟的硬包装盒,实际印制单位和使用为恩施卷烟厂。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使用的商品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都卷烟厂依法取得的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4类(卷烟),第(略)号“娇子”商标未指定保护颜色,第(略)号“娇子”商标指定保护的颜色为蓝白相间;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的正面主体均是上为“熊猫”图形,下为“娇子”的英文字母“(略)”构成;背面主体均是上为一长方形中有“熊猫”图形,下为“娇子”文字。从该商标的整体组成来看,突出了“熊猫”图形、“娇子”文字,以及“娇子”的英文“(略)”。恩施卷烟厂在其生产销售的“归根”卷烟商标上使用了与成都卷烟厂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相同的“熊猫”图形。同时,该“归根”商标亦使用了与成都卷烟厂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相同的商标图形及文字的排列组合,及成都卷烟厂第(略)号“娇子”商标相同的保护色彩,即蓝白相间的保护色彩。恩施卷烟厂所使用在“归根”卷烟包装上的商标整体上与成都卷烟厂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相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恩施卷烟厂在其“归根”卷烟上使用与成都卷烟厂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构成了对成都卷烟厂所享有的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四、成都卷烟厂提出的要求恩施卷烟厂赔偿其经济损失60万元的主张,因庭审中成都卷烟厂不能举出恩施卷烟厂侵权期间所获的利润,亦不能举出其受到的经济损失,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侵权数额的大小、“娇子”卷烟系名优产品,以及恩施卷烟厂的侵权行为给成都卷烟厂造成了一定的商誉损失,本院决定采用定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恩施卷烟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归根”卷烟的内外包装袋上使用与成都卷烟厂所享有的第34类第(略)号、第(略)号“娇子”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二、湖北恩施卷烟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成都卷烟厂经济损失30万元。

三、湖北恩施卷烟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公函的形式向成都卷烟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公函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查)。逾期不执行,成都卷烟厂可申请本院在《湖北日报》、《四川日报》上公开刊登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湖北恩施卷烟厂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略)元、陪审员费1000元,共计(略)元(成都卷烟厂已预交),由湖北恩施卷烟厂承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付给成都卷烟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渝

代理审判员黄勇

陪审员李卫平

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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