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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某诉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岳某,又名岳某峰,男,生于1989年12月2日,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岳某民,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男,汉族,29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宋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谷志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岳某诉被告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沁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某民,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2008年10月29日下午3时20分原告骑摩托车去太康县车管所补办行车证,行至太康县X路X路口,与被告宋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正在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和摩托车乘坐人岳某兴不同程度受伤,经太康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有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40天,支付医疗费x.27元、摩托车损失1855元、误工费21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18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总计x.27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辩称,1、岳某与岳某峰不是同一人,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才可证实为同一人。2、原告的烧伤与眼部被电焊致伤与本案无关。

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没有侵权事实,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与宋某是保险合同关系,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2、本案是一起事故多位受害人,保险公司只能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应按规定核定,诉讼费也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3、原告的烧伤与眼睛被电焊灼伤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诊断证明中的后续治疗费4000元不真实。4、摩托车车损应由保险公司委托评估部门鉴定。5、交通费过多不予认可。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以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每天10元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辩称,1、岳某与岳某峰不能证实系同一人,应以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2、原告的烧伤与眼伤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赔偿。原告所用部分药物已超出医保范围,保险公司不应赔付。3、本案的案由是侵权,而我公司与宋某是保险合同关系,不能合并审理,所以,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15时20分,在太康县X路局门口,被告宋某驾驶豫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在左转弯时,与原告岳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坐二轮摩托车的岳某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岳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岳某兴无责任。原告岳某受伤后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岳某共计住院139天,花资医疗费x.57元。原告另提交有1880元的交通费票据。原告的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1855元。

被告宋某为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于2008年3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继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宋某又于2008年7月7日为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为20万元人民币。保险期间为2008年7月8日零时至2009年7月7日二十四时。

另查,原告岳某,又名岳某峰。其在本次事故住院期间因胳膊被烧伤和眼部被电焊光灼伤亦花有部分医疗费,经核实为144.14元,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驾驶证、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宋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岳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岳某兴无责任。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划分,被告宋某应对原告岳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岳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除去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部分144.14元,应为x.13元;误工费、护理费各为2085元(139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17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90元(139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车损1855元;上述总计x.13元。由于被告宋某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应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在“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55元。由于同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受害者岳某兴亦负伤,且已起诉本案全部原、被告,同时考虑本案原告岳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所以,在本案中本院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沁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岳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中的3000元,上述三项余额x.13元的70%即x.79元和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70%,即305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20万元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除去自己应承担部分外,已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足额赔偿,被告宋某不再重复赔偿,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宋某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花费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各项经济损失4855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岳某各项经济损失x.79元。

三、驳回原告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一、二项之给付内容,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8元,原告岳某负担135元,被告宋某负担84元,被告人寿财险周某公司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刘启

审判员杨太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翔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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