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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朱某乙(又名朱某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0月23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11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中,本案被害人朱某甲以要求被告人朱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凤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被告人朱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人朱某乙因土地纠纷对被害人朱某甲心存不满,在本村X路口将开拖拉机去地里干活的朱某甲拦住,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将朱某甲胸部刺伤,后被人劝开。朱某乙返回家中,朱某甲随后也赶到朱某乙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朱某乙又用拖拉机摇把将朱某甲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甲头面部创口长3.9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朱XX等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被告人朱某乙在本村X路口将被害人用刀刺伤后,在其家门口又用其拖拉机摇把将被害人面部砸伤,致被害人轻伤,故请求被告人朱某乙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被告人朱某乙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乙与被害人朱某甲系叔侄关系,并同村居住,二人曾因土地纠纷产生矛盾。2009年10月14日8时许,在浚县X镇西朱某烈士亭路口,被告人朱某乙将驾驶农用拖拉机去地里干农活的朱某甲拦住,并发生争吵。期间,被告人朱某乙用随身携带的杀羊刀将朱某甲胸部刺伤,随被人劝开。当朱某乙回到家中时,朱某甲紧跟其后也赶到朱某乙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厮打,朱某乙又从身旁的农用拖拉机上拿一摇把儿,将朱某甲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朱某甲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沙南分院、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318.5元。

我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每日1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朱某乙供述:2009年10月14日上午,我从家拿了一把尖刀装在裤兜里,在俺村烈士亭等朱某甲来。停了一会儿,朱某甲开拖拉机带着他老婆过来了,我拦住他不让他走,他把拖拉机停到路边下来了,我走过去问他为啥要毁坏我地里的树,说了没几句话俺俩就吵起来了。朱某甲就动手打我,我用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朝他胸部捅了一下,这时有邻居过来劝架,不知道谁把我手里的尖刀夺过去了,我就回家了。我刚到家还没多长时间,朱某甲就追到俺家门口大吵大骂,我当时正好站在俺村朱某福停在俺家门口的拖拉机旁边,朱某甲过来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看见拖拉机上放着摇把,随手拿起摇把朝朱某甲头上摔了几下,我看见他头上流血了,朱某福将我手里的摇把夺过去了,我们俩又被别人劝开了。后来有人报警了,停了一会儿,派出所民警来了。

2、被害人朱某甲陈述:2009年10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我开拖拉机带着妻子彩花粉去俺地里犁地,走到俺村烈士亭,朱某乙在路边立着,他拦住我的拖拉机不让走,叫我停车,说有事跟我说,我将车停在路边,朱某乙过来就开始骂我,因为他是我叔,我就没有还,他就用拳头杵我,我也用拳头朝他胸口打了一拳,还打了他脸上几拳,我妻子也上来打了他两拳,我还叫她不要插手。这时,朱某乙从他右裤兜里拿出一把尖刀,朝我胸口扎了一刀,当时就流血了。这时,周围群众过来把我们劝开,拉架的人把朱某乙推回家了。我被他扎一刀,就想去找他说说,不能平白无故被他扎一刀就没事了,就往朱某乙家去,走到他家门口,朱某乙在他家门口站着呢,我问他:“你为啥要用刀捅我,咱得说说”。我往他身边走过去,朱某乙随手从他身边的拖拉机上拿起一个摇把,照我头上摔了几下,当时头上流血了,周围的人过来拉架劝开我们俩,我满脸是血,也没有去包扎,等派出所的人来了,我才去医院包扎了。

4、证人彩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上午,朱某甲胸部受伤系被朱某乙用尖刀扎伤的事实。

5、证人朱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14日上午,朱某甲头部受伤系被朱某乙用拖拉机摇把摔伤的事实。

6、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朱某甲面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7、浚县社会福利医院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到浚县社会福利医院治疗情况。

8、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清创记录。证实被害人朱某甲受伤后到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治疗情况。

9、物证提取证明。证实在案发现场,办案民警提取到将朱某甲面部致伤的拖拉机摇把一把。

10、抓获证明。证实朱某乙系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生于1947年6月28日。

12、伤情照片。证实朱某甲胸部、头面部受伤的情况。

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被害人受伤后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其中被告人朱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和证人彩XX、朱XX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乙用尖刀、摇把打伤被害人朱某甲的过程;浚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浚)鉴(活检)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受伤的损伤程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因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朱某乙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3518.5元;

2、误工费207.4元(12.20元/天×17天);

3、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07.4元(12.20元/天×17天×1人);

4、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36元(8元/天×17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30元/天×17天);

以上合计4579.3元,应由被告人朱某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请超过上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魏方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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