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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某盗窃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抢劫犯罪,2000年6月3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执行逮捕,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1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2008年4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00年10月26日作出(2000)唐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南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陈晓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27日夜里,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本村熊××、熊××等人盗窃河南油田江河矿14-10油井原油5490斤,价值5291元。同年6月29日夜里,熊某某、熊××等人再次到该井盗窃原油时被当场抓获,盗窃未遂。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河南油田江河矿捞油队证实原油多次被盗的事实,证人杨××等人证实了抓获熊某某的经过,以及现场勘察笔录,价格鉴定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国家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熊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再审中原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本村熊××等人盗窃河南油田江河矿14-10油井原油5490斤,价值5270.4元。同年6月29日夜里,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再次窜至该井场,将值班员李×、郭××反锁室内并进行威胁,后在从油罐内盗放原油时被当场抓获,属抢劫未遂。

被告人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2000年6月29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原油,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处罚。熊某某系从犯且揭发同案人犯罪行为,应从轻处罚。

经再审查明:一、盗窃罪。2000年6月27日晚,被告人熊某某伙同本村村民熊××、熊××、熊××、熊××等四人预谋后,由熊××驾驶机动三轮车,携带编织袋、塑料管、管钳等作案工具,五人窜至位于本村村东的河南油田江河矿14-10捞油井,盗放油罐内原油60袋,计5490斤,价值5270.40元。盗后由熊××将赃物运至本村宋××的空房内藏匿后销售,赃款分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熊某某及同案人熊××、熊××均供述了其伙同熊某学等人盗窃村东井场油罐内原油60余袋,由熊某学销赃,分获赃款的犯罪事实,以及证人郭××的证言,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抢劫罪。2000年6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伙同熊××、杜××等9人预谋后,携带编织袋、塑料管、管钳、铁锁等作案工具,再次窜到14—10油井,将井场值班员李×反锁值班室内,并威胁其在屋内老实点,此时另一值班人员郭××骑自行车到井场值班,熊××等人威胁说:“赶紧进去,不然收拾你”,并强行将其推进值班室锁入室内。后被告人熊某某等人在从油罐内盗放原油时,江河矿护厂队员李××、杨××等人赶到现场,将熊某某、熊××当场抓获,熊××等人逃离现场,抢劫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当晚是熊××喊我到熊××家,说晚上去偷油,把看井人锁在屋里。后熊××等人及杜××带来的三个人共九个人在熊××家聚齐后,熊××驾农用三轮车,拿了100个蛇皮袋,一个管钳及塑料管,到本村东北角的捞油井,把值班室的门锁上,停了一会另一看井场的人推自行车到井场,杜××他们上前把他连人带车锁进值班室,熊××爬上高架罐接上管子,打开阀门,我们开始装油,刚装两袋,护厂队队员来把我和熊××抓住了。

(2)同案人熊××、熊××均供述了2000年6月29日晚伙同熊某某等9人在14-10油井将值班室人员锁入室内盗抢原油的事实。

(3)郭××的陈述:2000年6月29日晚8时许,我到井场值班,刚到井场就有一人在后面跟着到值班室门口,上来三人围住我,一人要抢我手电和自行车,我问他们干啥,一高个子娃说别pU嗦,把他锁进去。他把我推进井场值班室说,赶紧给我进去,不然收拾你。就把门锁上了。后我听见外面有抓人的声音,护场队的人把门锁撬开放我出来了。

(4)李×的陈述:2000年6月29日晚,我在14-10捞油井值班,听到外边有动静,想开门出去看,可门在外面给插住了,外面有人跺门说,你老实在屋里呆着,再动我打你。我听后害怕,也就没动。后郭××来了,问他们干啥哩,他们让郭××放老实点,把他连人带自行车锁屋里了。

(5)证人杨××、李××、刘××的证言:均证实了2000年6月29日晚在14-10油井抓获二名偷油人员的事实经过。

(6)扣押物品清单、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价格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且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熊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熊某某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共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辩称熊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以盗窃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0)唐刑初字X号判决书的第二项即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判决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已扣除原执行刑期一年六个月。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张革命

审判员李超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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