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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成刑终字第206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1)成刑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中专文化,原系成都市电信局南郊分局职工,住(略)-X号。2000年7月11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甲,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某乙,四川兴华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2001)青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张某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8月30日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文坤、高叶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4月,邓华与黄某确定恋爱关系。2000年7月4日,邓从西昌到蓉,黄某邓接到家中,后邓入住本市蓉城饭店X号房间。7月7日黄某生日,请邓吃饭。7月10日下午2时,黄某和邓华一起回到蓉城饭店,邓华称要睡觉,黄某说“你睡嘛,我去给你买肯德基”。黄某出去后,买了东西和20颗安眠药。在晚10时许,黄某回家之前给邓华倒了杯水,放了2颗安眠药回家。路上黄某“后悔了,觉得不想害他”,在致民路口给邓华打电话。“说水里放了药,叫他不要喝”。7月11日凌晨0时许,邓华到致民路黄某住处。打了黄某的脸、手、小腹、臀部、腿(经鉴定为轻伤)。后经黄某同意,邓华和黄某一起回到蓉城饭店X号房间。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曾系黄某男友)和付某兵(黄某舅舅,未批准逮捕)赶到蓉城饭店X号房间敲喊开门。306、304、X号房间的旅客被敲、喊门声惊醒,并听见一男子说“你是西昌来的,到成都来玩女人。”X号房间的客人廖××走出房门时,看见一个较瘦的男子(经证实系付某兵)用力将一青年男子(经证实系被害人邓华)按在靠窗的那张床上,一个较胖的男子(经证实系被告人张某某)用灭火器、烟灰缸砸邓华头部,致其当场死亡。后张某某叫黄某向“110”报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1.张某某和其舅舅付某兵和邓华打架,把邓华打死了;2.付某兵进门后说了句“你是西昌的,跑到成都来玩女人”然后付某兵、张某某与邓华打起来了;3.过生日时,请邓华一起吃饭;4.付某兵又用双手压在邓华膀子上不让动。有证人廖×的证言,证实看见一个较瘦的男子(经证实系付某兵)在用力按住一个青年男子,两个人在房间里靠窗的那张床上,一个较胖的男子(经证实系被告人张某某)在用力打那个被按住的青年男子(系本案受害人邓华)。有证人吴×证言,证实进305房时,看见较瘦的小伙子(经证实系付某兵)将一男的整个身体及面部向下压在床上,双手被反扭。有付某兵(未批准逮捕)的陈述,证实:1.黄某最先与张某某交朋友,已分手了,现在黄某正与邓华交朋友;2.“将他双手反扭在背后,将他按在床上,张某某用灭火器、烟缸砸过他”的头部。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1.付某兵已经和邓华在房间里的床上扭打,我就冲上去,用灭火器打邓华的头部三、四下;2.“是我和付某兵一起打的”。有证人马×、任×、闵×、李×、庞×、熊×的证言,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伤害案现场照片、受害人邓华被打后的尸体照片、尸体解剖照片、法医鉴定书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叫黄某用手机报警,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制止不法侵害中防卫过当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故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理由如下:1.判决书回避了案发时黄某处于不法侵害状态这一基本事实。本案在卷证据及庭审查明的证据表明:黄某提出与邓华不再保持恋爱关系后,邓华即从蓉城饭店赶至黄某致民路家中,将身穿睡衣的黄某强行拖出屋外,采用脚踢、拳击,将头撞墙等手段对黄某进行多次殴打,致黄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系轻伤);而后,邓华又将已不敢反抗的黄某强行挟持至蓉城饭店X房间,并再次对黄某进行殴打,不准其离开房间,侵害了黄某的人身权利。因此,判决书认定“后经黄某同意,邓华和黄某一起回到蓉城饭店X房间”与本案事实和证据明显不符。2.判决书称公诉机关“未在庭审中出示有关案发时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证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明显不符。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先后出示了证人熊某某、李某丙、庞某飞等的证词,黄某的伤情鉴定;黄某本人也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的人身权利遭受邓华侵害的情况,这些证据经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人行为系防卫过当的主张。综上所述,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防卫过当。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我和付某去解救被邓华挟持、企图强奸的黄某,邓又对付某动袭击,付某到严重威胁,被我及时制服,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判决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邓华正在对黄某行不法侵害,即邓华将黄某持到蓉城饭店,正着手强奸。邓华在将黄某持到蓉城饭店途中多次殴打黄,致其鼻梁骨折,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伤;并非是黄某意到蓉城饭店;邓违背黄某意志,正着手强奸黄。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某曾与黄某恋爱。1999年4月,黄某同邓华谈恋爱,后在邓家同居过。2000年7月4日,邓从西昌到蓉,黄某机场将邓接到家中,后邓入住本市蓉城饭店东楼X号房间。7月7日黄某生日,在家中请邓吃饭。7月10日下午2时,黄某和邓华一起回到蓉城饭店,邓称要睡觉,黄某“你睡嘛,我去给你买肯德基”。黄某了东西和20颗安眠药。晚10时许,黄某家之前给邓倒了杯水,放了2颗安眠药。路上黄某后悔,在致民路口给邓打电话。说水里放了药,叫他不要喝。7月11日凌晨0时许,邓华到致民路黄某住处,打了黄,并强迫黄某同到蓉城饭店,黄某睡衣赤脚与邓同行。途中,邓又多次殴打黄,将黄某撞墙,致黄某、手、小腹、臀部、腿广泛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3%,经鉴定为轻微伤;还致黄某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凌晨1时许,上诉人张某某和付某兵从黄某及其父亲黄某处得知此事后,两次赶到蓉城饭店,第二次到蓉城饭店时,邓、黄某回到X号房间。此时,黄某洗完澡上床,邓穿内裤关了房灯,压住黄某出发生关系被拒绝。付某兵即敲喊开门。黄某听到喊声,挣脱后将门打开,退到卫生间。付某兵进门见状,推了邓一掌,邓抓水瓶砸付某果,邓华与付某兵发生打斗。张某某在过道拐弯处听到房内有打斗声,随即从楼道边拿一红色灭火器,进门见二人打斗,邓将付某在床上。张某某便冲上去立即用灭火器打邓的头部三、四下,邓华被打倒趴在床上,付某将邓按住,二人将邓制服在床上,张某某又用夺下的烟灰缸向邓面部打击,付某兵用拳头殴打邓。其间,二人叫黄某用电话报警。饭店保安、民警先后到达现场,张、付某开邓;医生随即到达现场,确认邓死亡。民警将张、付、黄某获。邓华经法医鉴定,系钝器打击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证言:先与张某某恋爱,后与邓华恋爱。曾在邓家中与邓同居。2000年7月4日,邓从西昌到蓉,黄某邓接到家中,后邓住本市蓉城饭店东楼X号房间。7月7日过生日,请邓到家中吃饭。7月10日下午2时,和邓华一起回到蓉城饭店,邓称要睡觉,我说“你睡嘛,我去给你买肯德基”。我买了东西和20颗安眠药。晚10时许,回家之前给邓倒了杯水,放了2颗安眠药,防止他晚上又来找我,路上又后悔了,在致民路口给邓打电话。说水里放了药,叫他不要喝。凌晨,我正给张某某打电话,说我好怕邓华,邓华就来喊开门,他一进来就踢了我一脚,追到我就打,把我往外拖,我只穿睡衣、内裤,一双拖鞋,他把我拖到外面,边走边打,用拳头、脚打,我向路人和出租车求救,没人敢帮我,他说带我到蓉城饭店,我也同意了。到了饭店,我浑身是泥,邓华对保安说我是跌倒的。回房间后,我洗了澡,他叫我到床上去,我躺上去,他压到我身上,想发生关系,这时,我舅舅在外面敲门喊门,我就使劲挣脱了,把门打开。我舅舅先进来,邓华抓起暖水瓶朝我舅舅扔过去,舅舅用手挡,他们就打进房间。张某某进来,手上拿了一个灭火器,付某兵进门后说了句“你是西昌的,跑到成都来玩女人”,然后付某兵、张某某与邓打起来了,打了一会儿,邓华就到床上去了,怎么样上去的我不知道。付某兵、张某某叫我开灯打电话报警。我在张的裤子口袋内找到电话报110,这段时间,付某兵又用双手压在邓的膀子上不让动,后来张又压在邓的膀子上,都是站着压的。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我住306房,11日凌晨1时,对门X房敲门声很大,我看见305房光线很暗,一个较瘦的男子在用力按住一个青年男子,两个人在房间里靠窗的那张床上,一个较胖的男子在用力打那个被按住的青年男子。他们一边打一边骂,你是西昌来的,在成都别想玩女人,打,用劲打,再整他几下,再多整几下。有个女的穿浅色衣服,站在旁边没有动手,有一个红色灭火器倒在305房中。

我听见一男子边骂边叫另一男子把一个青年男子按倒,而且房间里传出那个被按倒的青年男子很大的喘气声,整个打斗我看见有8、9分钟,我没有听见有劝阻声,女的站在一旁看那两个男的打。

3.证人马某某证言:我听到305房在打架,是对打还是殴打我分不出来。

4.证人任某证言:凌晨1点20几分,两男的来饭店找一男一女,我说没看见,约半小时,一男一女进来,女的穿睡衣,身上是泥,像没有穿鞋,并排走,没有拉扯,直接上楼去了,2点20左右,两男的又来找,过几分钟就听到楼上有较大的吵闹声。

5.证人闵某某证言:我和吴某双去看见305房开着,我看见较胖的男子压在一个男子身上,被压的趴在床上,没有动,女的在打110。

6.证人吴某某证言:(1)证实过程与证人任某相同;(2)见较瘦的男子压在一个男子身上,双手被反扭,较瘦的男子一只脚跪在床上,一只脚站在地下,较胖的男子的手刚从那男的身上拿开。

7.证人李某丁证言:邓华来后将我孙女从家中拉出来,当时天下雨,我孙女哭着不愿去,邓华用手打我孙女,用脚踢她,拳头打在脸上,身上和背上。

8.庞某飞证言:大约7月10日左右,当天下雨,我们正准备关门,一青年女子冲进我们店铺,朝我们几个小工喊求求你们救我,后面跟着一个小伙子,用眼睛瞪着我们,我们以为是家庭纠纷,没有敢劝。女子穿睡衣光着脚,男的用手打用脚踢,抓住头往墙上撞。

9.熊某飞证言:男子说你敢拿药毒我,其他内容同上。

10.证人付某某的证言:黄某先与张某某交朋友,已分手了,现在黄某与邓交朋友;我推了邓一掌,邓抓水瓶砸我未果,与邓在床上扭打,张某某用灭火器打邓的头部三、四下,邓华被打倒趴在床上,我用脚踢邓的腹部,并将邓按住,张某某又用烟灰缸砸邓头部,要黄某打“110”报警;我也骂了一些话,将他双手反扭在背后,按在床上,张某某用灭火瓶、烟缸砸过他头部。

11.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这个星期来,黄某一直告诉我邓华是怎样对她的,而且我们进305房时看见黄某站在门口那个样子,就非常气愤,想打邓华一顿,付某兵已经和邓打起来了,在房间里的床上扭打,我就冲上去,用灭火器打了邓华的头部3、4下。我们边打边叫黄某报警,付某兵说小心邓华手上抓了东西,我就抢过来,是烟灰缸,我抓到朝他脸上打了一下,就把他抓住,反剪到背后,压在床上,我逮右手,付某左手,我站倒,付某腿跪倒,黄某把灯打开,我们又叫她报“110”,不久警察来了。付某拳头打过,卫生间的灯和一盏壁灯是开的,我边打边说这是成都,不是你们西昌。

是我和付某兵一起打的,我看见墙边有一小灭火器,于是我提起就往邓住的房间跑去,当时,付某和他扭打,我冲上去用灭火器砸邓的颈部和身上,当时邓被我和付某在床上打,邓不停地反抗,我们紧抓住他的手使他动不了。邓脸上都是血。

张某某在庭上陈述,除邓将付某在地上,没有说过那些话,付某兵没有打过邓,其他的内容与以前的交代相同。

12.成都市公安局法医对邓华的尸检情况:尸长(略),双眼部青紫,左侧明显,右眉有4×0.5cm挫裂伤,左眼球结合膜出血明显,颈前部有一竖条状擦伤,表皮剥脱,头枕部有一4×1cm条形挫裂伤,创腔有组织间桥,左颞顶部有一4×1cm较不规则条形挫裂伤,创缘不齐,创腔有组织间桥,左颞顶枕部头皮广泛皮下届血。解剖,右大脑半球前极蛛网膜下腔出血明显,小脑延髓池出血,小脑扁桃体疝,颅底骨折。分析意见,邓华右眉、双眼部、枕部、左颞顶部及头皮损伤等均符合钝器打击形成,其死亡原因为急性颅脑损伤。结论:系钝器打击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13.四川省法医学鉴定委员会对黄某的鉴定:黄某被钝性外力损伤致广泛软组织挫伤,占体表面积3%,经鉴定为轻微伤;还致黄某骨远端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伤残十级。

14.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邓华尸体照片及尸体解剖照片。

15.被告方提供的黄某被伤害照片。

上列证人证某、被告人交代、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单、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等证据,能相互吻合、印证,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邓华和本案关系人黄某谈恋爱并同居,因黄某提出中断关系,邓华从而发生纠纷,在解决纠纷中,邓华将黄某殴打致伤的事实成立;在蓉城饭店305房中,邓华对黄某不具有继续非法侵害行为,特别是黄某洗澡后拒绝邓华提出的性要求,该情节不能证明邓使用暴力违背黄某意志,不能认定邓对黄某有强奸的非法侵害行为。上诉人张某某和本案关系人付某兵得知黄某被邓华殴打并带入饭店后,自认为邓华对黄某继续在实施非法侵害行为,在黄某打开邓华住宿的饭店房门后,由付某兵首先出手,与邓华发生斗殴,上诉人张某某在过道内抓起灭火器,向正在同付某兵打斗的邓华头部殴打数下,参与斗殴,张、付某人将邓制服在床上,又用烟灰缸继续殴打邓,致邓死亡。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实施了伤害邓华的行为,特别是在制服邓后,又殴打邓,也表明在主观上有伤害邓华的故意,张某某使用足以致人伤亡的灭火器等物,连续殴打邓华的要害部位,并造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本案中邓华虽然对他人有过不法侵害行为,但在邓华的住宿房内已中断不法侵害行为,不具有连续状态,黄某的陈述也不能认定邓华在房内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在黄某开门后,付某兵一进门即先出手,与邓华打斗,本案的矛盾已经转化为付某兵与邓华之间的矛盾。上诉人张某某听到打斗声,立即拿灭火器进门对邓华的头部殴打数下,特别是将邓制服在床上后,张某某又用烟灰缸殴打邓面部。因此,上诉人张某某殴打邓华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具有制止另一方不法行为的条件。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具有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不属正当防卫;同理,也不存在防卫过当。

上诉人张某某和付某兵在制服邓华后,要黄某用手机报警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上诉人从轻处罚。但本案死者邓华先殴打黄某致其轻伤的行为,是本案的产生的直接原因,邓华对本案的产生有过错。

检察机关抗诉提出案发时黄某处于被不法行为侵害状态这一基本事实,且邓华又将已不敢反抗的黄某强行挟持至蓉城饭店X房间,并再次对黄某进行殴打,不准其离开房间,侵害了黄某的人身权利;证人熊某某、李某丙、庞某飞等的证词,黄某的伤情鉴定,原审中黄某本人也出庭作证,证实自己的人身权利遭受邓华侵害的情况,这些证据经质证后,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张某某防卫过当成立的抗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述抗诉理由中,邓华将黄某强行挟持至蓉城饭店X房间途中进行殴打,侵害了黄某的人身权利的事实存在,证人熊某某、李某丙、庞某飞等的证词证实的也是这部分内容,并经庭审质证无异议;但在305房中是否继续侵害了黄某的人身权利,缺少证据证明,不能确认;且黄某开门后,付某兵先出手与邓华打斗,本案的矛盾已经转化为付某兵与邓华之间的矛盾,上诉人张某某听到打斗声参与殴打邓华的行为,已无进行正当防卫的条件,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上诉称“我和付某去解救被邓挟持、企图强奸的黄;邓又对付某动袭击,付某到严重威胁,被我及时制服,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应判决无罪”的理由。本院认为,虽然有黄某邓非法侵害的事实发生,但被告人在305房实施的行为,邓的非法侵害已停止,邓同付某间发生打斗行为后,张某某即失去正当防卫的条件,张某某与邓之间发生的行为属斗殴,双方的行为均是违法行为。张某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行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邓华正在进行不法侵害,即黄某被邓挟持到蓉城饭店,正着手强奸;邓在沿途多次殴打黄,致其鼻梁骨折,全身广泛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伤;且并非是黄某意到蓉城饭店;邓违背黄某意志,正着手强奸黄。张某某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该辩护意见与张某某上诉理由相同,认为是正当防卫,故不能成立,该辩护理由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有自首行为,且本案死者存在过错,原判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适当。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上诉人张某某及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和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理由相悖,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陈杰才

代理审判员徐炜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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