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深圳市罗湖分局公安干警,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阳市市政工程处退休干部,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韩某某返还车辆、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郭东方、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7月8日,被告韩某某在深圳借走原告正在使用的粤x号美国道奇牌吉普车,并言明2006年7月14日之前归还,经原告不间断的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被告在深圳时,2006年8月17日借款x元,2006年9月8日借款x元,2006年11月11日借款5000元,2006年12月2日借款x元,上述借款共计x元,均有借条证实,原告催促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拒不归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粤x号美国道奇牌吉普车一部,并将车辆恢复正常使用状态,赔偿相应损失x元,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1、关于借车一事,因我们的合伙人刘浦源需要借几万块钱,原告的车辆抵押后可以借到x元,我找到原告商量此事,原告同意将该车作为抵押,并将抵押款x元借给了刘浦源,刘浦源为原告出具协议后,由一名姓谢的司机交给了原告;2、关于四笔借款,我对四张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笔借款是刘浦源向马某某借的,马某某要求我给他打借据,理由是马某某说他和刘浦源不熟悉,随着时间的推移,马某某和刘浦源的关系越来越好,刘浦源将其借款利润直接给付马某某,马某某也同意了;3、2008年5月4日马某某出具的收到条进一步证实我只是中间人,证明马某某将款借给了刘浦源。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8日,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马某某道奇车壹部,车牌号粤x,时间7月8日至7月14日止。”被告韩某某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该车辆系刘浦源抵押借款所用,刘浦源为原告马某某出具了手续,马某某系刘浦源的合伙人,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韩某某分别于2006年8月17日、2006年9月8日、2006年11月11日、2006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4张,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分别为x元、x元、5000元、x元,其中2006年8月17日和2006年12月2日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10日,其他两个借条并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韩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四笔借款均系刘浦源所借,直接受益人为刘浦源,马某某与刘浦源系合伙关系,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8年5月4日,马某某向韩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记载:“今收到韩某某交来还款叁仟元正(小写3000.00元)。”被告韩某某以该收到条辩称马某某与刘浦源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其仅系中间人,原告马某某对该收到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2006年7月8日借据1份;2006年8月17日借条1份;2006年9月8日借条1份、2006年11月11日借条1份、2006年12月2日借条1份;被告韩某某提供的2008年5月4日收到条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06年7月8日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借到原告车牌号为粤x号道奇牌汽车一辆,至今原告并未归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粤x号道奇牌汽车一辆,并将车辆恢复正常使用状态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x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发生及产生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6年8月17日、2006年9月8日、2006年11月11日、2006年12月2日的借条四张,可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共计x元的事实2008年5月4日的收到条系原告向被告出具,应视为被告韩某某的还款,该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张借条均未有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但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于支持(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粤x的道奇牌汽车系刘浦源抵押借款所用以及四笔借款的借款人均系刘浦源,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粤x号道奇牌汽车一辆,并将该车辆恢复正常使用状态。
二、限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其中x元借款本金计息时间从2006年8月27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x元借款本金计息时间从2006年12月12日起至2008年5月3日止;从2008年5月4日起按照x元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均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25元,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韩某某负担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发
审判员:李霞
审判员:张新宇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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