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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与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职工。

原告袁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座落在白高庙车站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一处归原告所有。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被告拒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生活带来了不利的影响。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合法有效,并判令被告履行协议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的义务。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信阳市白高庙车站小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屋归协议人袁某所有。离婚后李某某即从该房屋搬出,由袁某居住。该房屋武汉铁路分局住房交易中心于1998年7月13日颁发武汉铁路分局成本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武铁房成字第x号)登记为李某某所有。后袁某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因李某某不协助,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8月29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双方协议归原告所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离婚后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条款合法有效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8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处(座落于信阳火车站白高庙车站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产证号武铁房成字第x号)归原告袁某所有的条款合法、有效。即该房屋归原告袁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斌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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