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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等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9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略),2009年9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陈某某,浚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6月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30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略)(略),2009年9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乙(又名王某社),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9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9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6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2009年6月30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略),2009年8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9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09年9月24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2009年7月13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略),2009年8月28日被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犯抢劫罪(未遂),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在朋友熊鹏举家喝酒时,吴某某提议酒后抢劫。酒后,六人分骑两辆摩托车来到东上公路X路段时,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又提议抢劫过往车辆。王某甲等六人拦下被害人周某丁、余某某的货车后,王某甲等人用木棍敲击车辆让其拿钱,并对周某丁、余某某进行殴打。后因与周某丁一起同行的蒋全录等人赶到,王某甲等六人逃跑。经鉴定,周某丁的头部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2009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丙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2009年9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耿某某到浚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等人的陈某,证人耿XX等人的证言,年龄证明及案件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刚满十八周某,故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在家喝酒时,吴某某提议酒后到公路上抢劫。酒后,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六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东上公路X路段,吴某某、王某甲又提议抢劫过往车辆。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折断路边的树木作为凶器,拦截住被害人周某丁、余某某的货车,张某某、王某甲等人用木棍敲击车辆让其拿钱,并对周某丁、余某某进行殴打,后因与周某丁一起同行的蒋全录等人赶到,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逃跑。经法医鉴定,周某丁的头部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

被告人周某丙和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耿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日、2009年9月13日到浚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的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周某丁、余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亦对各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的供述、被害人周某丁、余某某的陈某,证人蒋XX、余XX、耿XX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同时,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耿某某、周某丙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丙、吴某某、王某乙、耿某某投案的情况;领取证明,证明被害人周某丁、余某某已得到被告人支付的赔偿款。且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形式完备,均与本案具有关联,且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本院查明事实的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犯抢劫罪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王某乙、耿某某、周某丙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关于“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属于犯罪未遂,犯罪后能够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应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耿某某、周某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审判员魏方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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