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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2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2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11月23日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方、栗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用事先伪造的新乡市牧野区梦境网吧相关手续做抵押,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从本市红旗区双石桥后一邮政储蓄所取出的现金x元,被告人汪某将所骗现金挥霍一空。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甲、吴某乙证言;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汪某户籍证明、借款协议及借条等相关书证。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汪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郑光所写的事情经过。以证实被告人通过王某某向被害人退还现金x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汪某用事先伪造的新乡市牧野区梦境网吧相关手续做抵押,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从本市红旗区双石桥后的西大街邮政储蓄所取出的现金x元,被告人汪某将所骗现金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还被害人牛某某现金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汪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案发现场图证实被告人汪某实施诈骗的现场;

3、书证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汪某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4、书证借条、借款协议及梦境网吧相关抵押手续证实被告人汪某以假的抵押手续骗取被害人牛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5、书证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退还被害人牛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6、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借款抵押的营业执照,文化局的经营许可证,安全证,消防证件等系伪造的事实;

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23日,郑光的一个朋友汪某因急用钱,通过他向牛某某借钱,当时提供的有网吧的相关抵押手续。后来发现抵押手续是假的。汪某曾经给他过两次钱,第一次给了一万二千元,其中的一万元时是汪某欠李某丙钱,汪某让他帮忙还给李某丙,剩下的两千元他给了牛某某。第二次给的二千元交给牛某某了。

8、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2009年四月份左右,他的朋友郑光说汪某急用七万元钱,让他帮忙借钱。他就通过王某某找到了牛某某借钱,当时汪某拿来了牧野区梦境网吧的营业执照、文化局的经营许可证、安全证、消防证件等相关手续。他们当时也没有对证件做鉴定,不知道证件是假的。后来牛某某找他的一个文化局的朋友做了鉴定,他们说这些证件都是假的。他们曾去过梦境网吧,那里的人说汪某已经退出股份了;

9、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07年4月份他和汪某、王某雷三人开始经营网吧,之前,汪某曾经借过他十几万钱,在筹借阶段汪某拿出了十几万元钱入股,说用网吧将来分红的利润来还十万元的借款,他不同意,汪某在2007年8月份网吧开业之前就把网吧的股份转让给他,算是还他的十万元借款。他和汪某没有签订正式的协议,就是打了一张欠条,欠条和一份消防意见书后来都找不到了。汪某在网吧经营期间也没有分过网吧的利润,开业之前他就不干了,我们网吧的证件一直在墙上挂着,没有被人拿走过;

10、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证实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说他的一个朋友汪某开网吧急需用钱,她就答应了。2008年4月24日下午两点多钟,王某某带着汪某等人找她借钱,由于当天没有那么多现金,就在第二天中午去双石桥后西大街的邮政储蓄取的七万元现金借给了汪某。汪某给她打了欠条,还签了一份协议,如果汪某在2008年11月25日不还钱的话就将其名下的梦境网吧的三分之一股份自动转让给她。当时汪某提供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网络安全证及一份转让协议。后来她让王某某给汪某联系要钱,王某某给了她2000元的利息。她拿着汪某提供的证件找了文化局的朋友,朋友说证件是假的。

11、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08年4月份左右,由于其赌博输了钱,就从做假证的人手里买的了一套假的营业执照、文化局的经营许可证、安全合格证向牛某某借七万元现金的事实经过。并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相一致。

12、郑光所写的事情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给王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

以上第1-X组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第X组证据由被告人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公诉机关认为第X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能退还被害人部分赃款,对被告人汪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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