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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时间:2001-09-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龙泉刑初字第148号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龙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北省大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现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X乡X村X组。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12月刑满释放,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同年8月刑满释放。200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余某某,四川成都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2001)龙检诉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0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月一天中午,被告人盛某甲在成都洁成公司食堂外捡到一塑料编织袋,内装有重为6006.5克的黑火药,被告人盛某甲擅自将爆炸物储存于其宿舍写字台下而不上交有关部门,直至2001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某、被告人指认照片、鉴定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刑。

被告人盛某甲对起诉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捡到黑火药,且黑火药不是爆炸物,2000年3月未被判刑九个月,不是累犯。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该案黑火药的来源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所捡的物品系黑火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盛某甲在成都市龙泉驿区X乡垃圾场成都洁成公司食堂外捡到一塑料编织袋,内装有重为6006.05克的黑火药及放在编织袋上的二节长度共计1.6米的导火索。因被告人盛某甲系该公司食堂的承包人,便将所捡的黑火药存放于该食堂的一空房间内。被告人在知道所捡之物是黑火药而非炸药之后,并未上交公司及公安机关处理,仍然将该物存放于此。同年4月一天,因该公司新来的工人需在该空房居住,被告人便将黑火药存放于其居住的寝室内。在这期间,成都洁成公司经理杜某献及副经理李某贵先后同被告人摆谈中,得知被告人私藏有爆炸物,便让其上交有关部门,但被告人盛某甲仍未交出所捡到的黑火药。直至2001年5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将其挡获后同被告人及其妻蔡某梅一起,在其二人居住寝室写字台下面,当场搜出内装有黑火药的塑料编织袋及导火索二节。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实,2001年4月10几号,盛某甲在李某公室聊天时,盛某李某现在爆炸物品不能放在家里,其家里还有一点。李某问炸药是从哪里来的,盛某是他捡的,李某让其尽快处理了,盛某过二天就把它扔掉。

2.证人杜某某证实,2001年4月20几号,杜某找过盛某甲并对其说“二郎”已经检举了他有炸药的事情,如果有就让他上交公司或派出所,盛某他自己会处理,并叫杜某心,不要管此事了。另,杜某献还证实被告人盛某甲并非成都洁成公司正式职工,而系该公司食堂的承包人,自负盈亏,个体经营。

3.证人蔡某某证实在2001年5月24日下午,公安机关从其及其夫盛某甲居住的寝室内查获的黑火药一事,蔡某前从不知道其寝室内放有该物,其夫盛某甲也从未告诉过她。另,蔡某梅还证实其夫盛某甲曾被判过二次刑,一次是湖北孝感市法院判的五年刑,第二次是1999年被北京市丰台区法院判了九个月刑,是2000年8月释放的。

4.证人盛某乙证实,她们一家是到成都洁成公司承包伙食团,其父盛某甲曾被判过二次刑。第一次是在其很小的时候被判过四年六个月,大概是1994、1995年释放的,第二次是1999年11月份在北京市丰台区法院被判刑九个月,2000年8月份才释放出来。

5.证人钟某某证实,2001年11、12月份在长安垃圾场平地面时,曾使用过黑火药。

6.公安机关的抓获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在2001年5月24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盛某甲及其妻蔡某梅的随同下,从盛某甲居住的寝室内写字台下面当场搜出一塑料编织袋及二节导火索,内装有黑色火药。

7.成都市公安局爆炸物品鉴定书证实,2001年5月24日收缴盛某甲的爆炸物品,经鉴定为自制黑火药,成分为硝酸铵、硫磺、木炭粉混合而成,点火即可燃烧,密闭状态下燃烧即可发生爆炸。

8.成都市龙泉驿区产品质量检验所对公安分局送检的黑火药经用(略)天平进行测试,其重量为6006.05克。

9.公安机关拍摄的从盛某甲寝室内搜出的黑火药及导火索的照片经被告人盛某甲辨认属实。

10.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盛某甲指认捡到黑火药的地方、存放黑火药的空房以及其家中写字台下存放黑火药的地方的三张照片,经被告人辨认,被告人承认照片中人是他,但否认黑火药是其捡到的。

11.被告人盛某甲在公安机关曾连续供述了5次捡到黑火药并存放于洁成公司空房以及最后放在其居住的寝室内,自至2001年5月2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的经过情况。

12.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15日以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事判决书。

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上述证据,被告人盛某甲的辩护人不持异议,被告人盛某甲当庭推翻厂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辩称是因为想早日回到家中,故意编造捡到火药的经过,对在其寝室查获的物品称不是黑火药,要求重新鉴定。对其在2000年3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事实予以否认。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盛某甲非法储存爆炸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盛某甲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相一致的供述,还有公安机关从其与其妻居住的寝室内当场搜出黑火药一袋及导火索二节的事实相印证;证人李某某、杜某献均证实曾听被告人说其家中藏有爆炸物,李、杜某人作为成都洁成公司的负责人,让被告人将爆炸物上交,被告人口头上答应上交,但并未交出;证人钟某某证实曾在长安垃圾场炸地坪时,使用过黑火药,与被告人供述的黑火药是看见炸地坪的工人走了二、三天后捡到的相印证。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书证实,从被告人寝室内搜出的物品经鉴定是自制的黑火药;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从被告人寝室内搜出黑火药经当场拍摄的照片与被告人辨认属实。关于被告人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刑的问题,本院分析认为,被告人的妻子蔡某梅及其女儿盛某荣均证实盛某甲于2001年3月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8月刑满释放;还有2000年3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各证据之间形成了锁链。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意见,因无相关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将拾得的黑火药6006.05克储存于寝室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刑,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案被告人盛某甲非法储存黑火药的数量达到了情节严重的起点线上,应依法在十年以上处刑。被告人盛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辩称没有捡到黑火药及2000年3月未被判刑的事实,经查不属实,对其提出黑火药不是爆炸物也系对法律的误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可能不知道所捡的物品是黑火药,这与本案查实的证据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甲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5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红兵

人民陪审员张麟

人民陪审员文秀英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庄瑰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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