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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勇、王某永,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汉族。199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小学毕业,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毕业,汉族。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4日新乡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某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延陵卫军、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胡某某、宋某某、于某某及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预谋后窜至山西省长治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400米处的大众洗浴休闲中心内,盗窃被害人武某某现金42元,三星G618手机1部,价值1390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尚未分赃。

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预谋后窜至新乡市伺机盗窃。200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于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太阳岛浴池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0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丁金1200元,摩托罗拉C980手机1部。价值190元。后将所盗财物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尚未分赃。

案发后追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丙、陈某某、武某某陈某;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图、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判决;(2)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盘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属自首;(3)被告人尚未分赃,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未造成严重的危害;(4)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案件,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1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预谋后窜至山西省长治市X路X路交叉口向西400米处的大众洗浴休闲中心内,盗窃被害人武某某现金42元,三星G618手机1部,价值1390元。所盗赃物由被告人王某甲保管,尚未分赃。

2009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预谋后窜至新乡市伺机盗窃。2009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于某某在新乡市卫滨区X路太阳岛浴池内,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现金600元,盗窃被害人李某丁金1200元,摩托罗拉C980手机1部。价值190元。后将所盗财物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尚未分赃。

案发后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和照片证实四被告人犯罪所用工具为多种型号的开锁工具和尖嘴钳改装的钳子;

2、书证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的照片及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个人身份情况;

3、书证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汤庄派出所居民有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宋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4、书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1999)临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犯罪人员信息表、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1995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1999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7月23日刑满释放;

5、书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06)和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临沂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于2006年9月1日刑满释放;

6、书证现场图证实四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地点;

7、书证新乡市公安局渠东派出所的抓获证明证实2009年11月2日12时左右,其所巡逻民警在车站巡逻时发现有四名男子挤上一辆大巴车,形迹可疑,便对四名男子进行盘查,四名男子神色慌张不愿说出自己的真实身份,并从四名男子身上发现携带盗窃工具。随将四人带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经讯问,该四名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供述了分别结伙作案,以去浴池洗澡为名多次盗窃的事实;

8、对案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辨认盗窃现场的经过;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王某甲身上扣押盗窃作案工具和盗窃所得赃款、赃物;从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身上扣押作案工具情况的事实情况;

10、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已将扣押的部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陈某某、李某的事实;

11、新乡市红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的摩托罗拉C980型手机价值190元;被盗的蓝极星x型手机价值470元;被盗的三星G618型手机价值1390元;

12、被害人李某丁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日8时30分,其到新乡市X路太阳岛浴池洗澡,出来后发现所放衣物的X号床头柜上的锁被撬。其所存放的钱包和一部灰色的摩托罗拉手机被盗,钱包内有现金1200元和本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

1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2日8时40分左右,其到新乡市X路太阳岛浴池洗澡时发现有一个外地人给他打招呼。等他洗完澡出来时有人说他的钱被盗了,就赶紧看自己的东西,发现自己衣服里的驾驶证里夹着的600元现金被盗。并且发现那个外地人不在了;

14、被害人武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11月1日16时许,其在长治市X街大众澡堂洗澡,洗过澡出来穿衣服时发现裤子里面的一部三星G618型手机和42元现金被盗。并没有发现存放衣服的柜子被撬的痕迹;

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伙同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于2009年11月1日下午到长治市一浴池内盗窃现金和手机的事实。四人预谋后又于某晚来到新乡一小宾馆住下,11月2日早上胡某某和于某某到一个浴池里偷了一部手机和一个钱包,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1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1日伙同王某甲、胡某某、宋某某到长治市一浴池内盗窃现金和手机的事实,具体多少钱、给了谁不知道。2009年11月2日早上9时左右,他和胡某某在新乡市一个菜市场旁边的一个“太阳岛浴池”,二人进去偷了一部手机和钱,具体多少钱胡某某没说,都在胡某某身上,后来交给王某甲了。对偷来的赃款四个人约定平分,手机谁想用谁用;

1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与王某甲、于某某、宋某某商量好去山西盗窃的事实以及在新乡一浴池内于某某望风,其用尖嘴钳改装的钳子从两个床头柜内盗窃现金1800元和一部手机。见到王某甲后都交给王某甲了;

18、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11月1日与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在长治市一个澡堂内盗窃的事实。当时他负责望风,具体谁偷的、偷的啥东西不知道。当晚他们坐火车来到新乡,并在一宾馆住下,第二天早上8时许,他和王某甲洗完脸、刷过牙后王某甲接到胡某某和于某某的电话,他们到汽车站,四人见面后,胡某某掏出一个钱包交给了王某甲。四人上了去商丘的长途汽车后被公安人员发现了。并称在出来盗窃时自己没有带作案工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四被告人基于某同的犯罪故意,结伙作案,系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于某某因盗窃受过刑事追究后仍不思悔改,量刑时应从重处罚。鉴于某告人于某某、胡某某家属能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告人于某某、胡某某、宋某某均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以及在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盘问时能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犯罪行为是自首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5月2日止)。

四、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日起至2010年4月2日止)。

五、犯罪所用开锁工具14个、尖嘴改装钳子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轩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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