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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缪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一审原告)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缪某某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07年4月出资在其单身哥哥张某某老屋处拆旧翻新建房,建房时将原告后墙三个窗子上的雨搭子拆除,房顶向北的一个出水口堵死,并致原告后墙向东的两个窗户无法正常开启,遂引起诉讼。在原审诉讼期间,被告已将原告房顶向北的一个出水口恢复原状。经现场查看,原告房屋后墙向西的一个窗户除雨搭子被拆除外,使用上不受任何影响,但已被该房屋承租人完全封闭。在重审诉讼期间组织调解时,被告表示愿意将原告房屋后墙西窗子上的雨搭子恢复原状,并适当赔偿因其建房给原告房屋后墙东边两窗户造成无法正常正启及拆除两窗户上的雨搭子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认为被告建房紧贴其后墙,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坚持要求被告将房屋拆除。

另查明,原告的房子建于1989年,坐南朝北向。被告的房子建于2007年,坐东朝西向。被告的房子位于原告房子的北面,被告房子的南墙紧邻原告房子后墙东边两间房屋墙。

还查明,原告因此案从外地回光山,花交通费571元,拍照费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照片、票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建房在先,被告建房在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房屋后墙三个窗户上的雨搭子,将原告房顶排水口堵死,并致原告房屋后墙东边两个窗户无法正常开启,引发纠纷,在相邻关系中过错明显,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房堵死其后墙三个窗户、影响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坚持拆除被告所建新房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所建新房位于原告房屋的北面,被告房屋坐东朝西,原告房屋坐北朝南,根据自然光照,被告的房屋对原告房屋的正常采光影响不大。被告的房屋虽然紧贴原告房屋影响原告房屋东边两间房的通风,但不足以影响其正常居住。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损失及公平合理原则,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的问题,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无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对原告要求交通费571元、拍照费140元,本院认为属合理实际支出,应当予以保护。关于原告房顶的出水口问题,被告已将其恢复原状,不再调整。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原告房屋后墙西边一个窗子上的雨搭子恢复原状;

二、被告按照市场价赔偿原告房屋后墙东边两个窗户及拆除的雨搭子;

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拍照费71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前三项的判决内容,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

刘某某、缪某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某建造新房侵害了上诉人房屋的通风、采光、房顶排水;且其行为违反建筑法,土地管理法等行政法规,所建房屋应予拆除。

张某某答辩称,所建房屋不影响通风、采光,房顶排水已恢复。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建新房,对上诉人房屋后墙东边两个窗户的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相、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所建新房遮堵上诉人房屋后墙东边两个窗户,确给通风、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应给予适当补偿,本院酌定为四千元。刘某某、缪某某要求拆除违法建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赔偿上诉人刘某某、缪某涛因房屋后墙东边两个窗户影响通风、采光损失费四千元(含已拆除的雨搭子)。上述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二审诉讼费5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审判员李晓峰

二○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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