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1)邛崃执字第186-X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省邛崃市微型水泵厂。住所地:邛崃市X镇城南土地坡。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男,该厂铸造分厂厂长,住(略)。
被执行人四川省航空液压机械厂。住所地:广汉市X路附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该厂法律顾问。
异议人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金轮镇。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四川省航空液压机械厂法律顾问。
本院在执行四川省邛崃市微型水泵厂与四川航空液压机械厂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于2001年8月7日依法冻结了广汉开源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账号为(略)账户上的存款(略)元。
异议人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于8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该公司是被执行人四川省航空液压机械厂作为投资人之一兴办的,经注册登记为企业法人的公司,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应为被执行人偿还债务,即使要为其偿还债务都只能通过转让股权或以收益偿还,而不能直接冻结银行存款。要求解除冻结。8月10日异议人提供了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8月16日异议人又向本院提供了一份情况反映称:法院冻结的此笔存款不是被执行人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而是该公司的资产——银行存款。8月27日本院向异议人发出一份举证通知,责令其在9月3日前向本院提供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但逾期后,异议人既未提供该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也未提供任何新的证据。
经本院调查取得如下证据:
1.2001年8月7日从德阳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汉分局档案室调阅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档案取得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拥有股东两名,股权(略)元是通过原股东方土培、郑健雄无偿转让取得的。其中四川航空液压机械厂拥有股权(略)元,占投资总额的90%。四川桑夏科技工贸公司拥有股权(略)元,占10%。
2.2001年8月7日从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广汉市支行账号为(略)账户查询得知,该公司当天流动资金——银行存款是(略).77元。
本院认为,尽管异议人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从本院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在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的(略)元投资额中拥有(略)元,占90%。且仅2001年8月7日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当天流动资金即银行存款就有(略).77元,该项资金即已超过该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是否是该公司的盈利收益,应由异议人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负举证责任,本院曾多次要求其举证,并书面通知其提供该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但至今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综上所述,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0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汉市开源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审判员刘昌伟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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