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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舞钢市人民法院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月25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璇,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lO月份起诉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在感情上仍未缓和,女儿王某璇自2007年10月份由原告及其父母对其照顾,被告时有前去探望,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垭口文化路X号楼X室住房一套。被告婚前财产有:25 T康佳电视一台、VCD一台、新乐洗衣机一台。婚后共同财产有:被子两床、被罩两套、毛毯两条、毛巾被四条、29 T创维数字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柜子、床、床垫、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窗帘、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原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共同财产予以放弃,原告于2007年9月26日,以x元的价格承租尚店镇X组的荒坡,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荒坡已经转让给苏保平,被告称不知情,不予认可。原、被告另有长安汽车一辆,原告称该车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鹏,被告称亦不知道此事。另查明,原告每月收入1650元,被告每月收入17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近期甚至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璇自2007年lO月份由原告及其父母对其照顾,现阶段王某璇对原告及其父母感情较为深厚,且原告现有固定住处,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于其学习、生活。结合孩子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月收入情况,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告在庭审中对部分共同财产予以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该份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原告以x元的价格承包荒山并转让及以x元的价格将长安汽车转卖的事实,被告当时并不知情,也未得到转让款,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两项财产价值的一半共x元。原、被告在庭审中称各自所欠的债务,均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璇(X年X月X日生)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丁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支付办法:自2009年9月份始,每半年支付一次,2009年9月-2010年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2009

年9月15日前支付,2010年3月-2010年8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以后每年以此类推,至孩子18周岁止。三、原告婚前财产有:位于垭口文化路X号楼X室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有:25 T康佳电视一台、VCD一台、新乐洗衣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子两床、被罩两套、毛毯两条、毛巾被四条、29 T创维数字电视一台,容声冰箱一台、DVD一台、饮水机一台、床、沙发一套、柜子、床垫、梳妆台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窗帘、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归被告所有,原告应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因转让荒山及长安汽车价格的一半x元。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婚生女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二、重新分割长安汽车和荒山经营权的相关财产。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把婚生女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女儿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抚养,由于工作忙,才让奶奶帮着带孩子,上诉人只有这一个女儿,且已40岁,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身体健康,完全有能力和精力培养好女儿。而被上诉人属自收自支单位,他经常应酬根本无暇顾及女儿。三岁的女儿由母亲抚养,对其以后的学习生活是极为有利的。上诉人暂时困难无房子,但并不表明以后就买不起房子,就没有资格抚养女儿。另外,上诉人一个人在舞钢生活,女儿是她唯一的精神寄托,从多种情况考虑,女儿应归上诉人抚养;二、原审法院判给上诉人长安汽车价格的一半5000元,一次性转让荒山费的一半5000元是错误的。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x元共同购买了长安汽车,被上诉人说他以x元卖了,对此上诉人不知情。该车虽是二手车,但车况很好,核定价值应为三万多,只是当时卖车人急需卖才买的便宜,若卖了也不仅仅值x元。现在车主登记的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车已卖了的事实,原审法院就此仅补偿上诉人5000元是不公平的。至于荒山承包,原审法院混淆了承包费与承包经营权的概念。承包荒山的承包费是x元,并不是说经营权的价值就是x元,分给上诉人转让费的一半不公平;三、原审法院没有对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时,经双方同意,上诉人借朋友王某容6100元、梁东霞3000元都没还。在第一次离婚纠纷时,王某容曾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应一并处理却没有提及,现请二审法院对此一并作出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王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上诉人丁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婚生女王某璇现3岁有余,已在舞钢市垭口上幼儿园,由王某某及其父母抚养至今,王某某在舞钢市有固定居所,而丁某某独自一人在舞钢市工作生活,并且租房居住,为了不随意改变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和利于其健康成长,从未成年人的利益出发,王某璇仍由其父亲王某某抚养为宜,故丁某某主张改判王某璇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丁某某主张二人婚后于2006年以x元购买的二手长安汽车一辆,现核定价值应为x余元的理由,因丁某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婚后2007年王某某以个人名义承包的荒山,同年仍以x元的原价格又转让给他人,丁某某主张该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价值不止这x元的理由,丁某某仍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本院也不予采信。至于丁某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英

审判员邢智慧

代理审判员张小青

二0一0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祖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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