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汉族,生于1945年4月5日。
原告刘某乙,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8日。
被告石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7月14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石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牛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石某某之妹石某某于2007年9月3日结婚,因婚后双方感情不和,2008年4月7日被告以其妹代理人的身份经中间人李某某、刘某某说和给付被告x元,石某某同意与刘某乙离婚,后被告之妹反悔,无奈,现要求被告石某某返还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x元的不当得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初-7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乙在与石某某离婚案件中,该争执的x元可另案起诉。2、离婚协议书。证明由刘某某、李某某说合刘某乙与石某某达成离婚协议的情况。3、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作证。证明x元已付给被告石某某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对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对洛龙区法院判决事实及洛阳中院判决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x元。2、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付给被告x元。3、对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接原告x元。
被告辩称:我没有收到二原告x元,因此也不应当返还其x元,为此,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结合法庭调查,对原告提供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协议书没有原告付给被告x元的记载,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曾付给被告x元。对二证人的证言因被告不予采纳,该二证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石某某之妹石某某登记结婚,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7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被告继母康某某以及中间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刘某甲家协商刘某乙与石某某婚姻状况,经协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石某某之继母康某某代石某某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刘某乙女方:石某某双方于2007年6月X号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造成感情破裂,经协商后,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无子女。2、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3、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协议人男方:刘某乙女方:康某某代签2008年4月7日”。后被告之妹石某某对该协议不予认可,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已另案处理。庭审中,被告否认接收二原告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主张被告石某某返还钱款x元属于债的请求权,被告石某某对此予以否认,从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均无法印证其主张的债形成事实存在,虽然二原告出示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及证言材料钱款事宜,但均未得到被告确认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克敏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任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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