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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河南永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靳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再审查明,2006年9月15日18时30分左右,靳某某骑电动车下班行至柏庄镇万金大道东段时,李某某驾驶的汽油三轮车(冀x)与其相撞,将靳某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靳某某先后到柏庄地区医院门诊、安阳市中医院及本村诊所治疗。经安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手腕掌关节脱位、骨折;双侧血胸;双肺挫裂伤。靳某某于2006年10月6日出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622.7元。2006年9月22日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李某某不服,向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诉。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于2006年11月8日作出安公交执监[2006]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维持安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靳某某受伤后向安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靳某某左手损伤属IX级伤残;左手腕损伤属X级伤残;胸腔积血属轻伤。原审中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李某某自愿赔偿靳某某x元,于2007年4月5日前付1500元,下余x元于同年4月19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其他问题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靳某某负担。原审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安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内容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某给付了靳某某3000元。李某某为了向保险公司理赔,在一审法庭主持下,靳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向李某某出具了案款执行清的手续,李某某及其父亲向靳某某出具了x元的借据。之后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又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靳某某的伤情重新鉴定,2007年5月30日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靳某某左手外伤不构成伤残。由于李某某未按期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靳某某于2007年11月1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交纳执行费200元。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安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本案进入再审程序后,靳某某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主持,双方协商一致,不论本次鉴定结论是否构成伤残,均以这次鉴定结果为准,并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靳某某交鉴定费900元。2009年5月7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靳某某左腕及左手损伤构不成伤残。另查明,对于保险公司对该肇事车的理赔情况,李某某称不知在哪个保险公司参加的保险,由其父亲具体办理,理赔结果不清楚,并称其父已走失一年多,该车系2005年以2000多元购买,保险费每年50多元,肇事后于2007年将车卖于他人。

原审认为,申请再审人李某某骑三轮车将靳某某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靳某某造成的损失,李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虽然在原审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但再审中靳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且双方均同意以本次鉴定结果为准,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重新鉴定靳某某的伤情构不成伤残,故应对靳某某的损失依据双方认可的鉴定结论重新计算。靳某某称有车辆损失费800元,但未能举证。法院考虑到靳某某的车辆确实受到了损失,酌定为500元。对靳某某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7)安柏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李某某赔偿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申请执行费、鉴定费共计x.7元(含李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赔偿清单附后)。三、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李某某负担520元,靳某某负担576元。

审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计算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误,一审判令的车损500元于法无据,医疗费中的血塞通药费应当去除,一审将误工时间及营养费按100天计算有误,鉴定费应由靳某某承担,我方只应承担274元诉讼费,二审应改判李某某仅承担赔偿费用7090.7元。

被上诉人靳某某答辩称我因本案中的事故左手上两关节已不存在,一审认定我不构成伤残与事实不符,二审应驳回李某某上诉,公正处理本案。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在2006年10月6日靳某某的安阳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注意事项”上显示靳某某出院后需继续抗炎药物治疗、继续石膏固定患处。在2009年6月24日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李某某对靳某某当庭提供的5622.7元医疗单据表示无异议。其他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受害人靳某某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某在原审时对靳某某提供的包括血塞通药费在内的5622.7元医疗费用单据并无异议,故对李某某上诉要求扣除血塞通药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2006年10月6日靳某某出院时,医院医嘱靳某某出院后需继续抗炎药物治疗、继续石膏固定患处,原审法院依据靳某某所受伤情及治疗状况,确定本案误工时间及营养费计算时间为100天、判令侵权人李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并酌情确定本案车损费用及诉讼费用的分担,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一审确定赔偿项目及标准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常立强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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