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粟某,女,27岁。
被告许某(曾用名许X),男,29岁。
原告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广东务工期间相识2个月后结婚。婚后由于在被告家生活不习惯,原、被告回原告家居住。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粟某飞,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粟某。由于被告性格孤僻且暴躁,加之双方草率结婚,致使原、被告无法建立真某的感情。特别是2010年12月23日被告无端将原告家中财物打烂,导致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粟某飞由原告抚养,粟某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许某足义曾用名许X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女粟某飞、粟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4、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婚后原、被告在该村生活的情况。
被告许某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粟某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客观、真某、合法、有效,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7年3月中旬在广东省务工认识,同年6月22日在河南省柘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回湖南省会同县生活,生育女儿粟某飞(公民身份号码x,现随被告生活),儿子粟某(公民身份号码x,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长期外出务工,聚少离多。2011年2月双方协商离婚未果,被告到原告务工所在地吵闹,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在该厂工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应诉后,趁机将女儿带走,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双方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加上婚后因两人经常外出务工,也无法进行沟通,未能增进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不但没有尽力挽救即将破碎的家庭,而是趁家人不注意将女儿带走他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儿子粟某尚年幼,为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应随母亲生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粟某飞由许某抚养,婚生儿子粟某由粟某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粟某与许某相互享有对对方抚养子女的探望权并承担相应的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婷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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