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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女,36岁。

被告杨某乙,女,48岁。

原告梁某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新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甄媛媛、人民陪审员朱思全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1985年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在金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性格不和,原告多年以来遭受被告的辱骂,不仅如此,被告还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激烈的争吵并打架,造成夫妻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在次子一岁半的时候便私自离家外出达十多年未归,家里所有事务均靠原告一个人承担。特别是2006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吵嘴、打架的次数越来越频繁,事态也越来越恶劣。原告曾于2010年3月向会同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也一直互不往来,过着分居的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2张,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5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儿子的基本身份情况;

3、原告代理人对村民梁某放、杨某兰、梁某成、梁某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村民唐顺秀、黎光友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2010年上半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

5、会同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庭审笔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会同县人民法院(2010)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会同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证明其他与本案相关的经法院查明的事实;

6、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及原告代理人对村民梁某辉、梁某香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的事实及原、被告的住房情况。

被告杨某乙书面辩称,原告在2010年5月期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了孩子被告不同意。但原告现在再次提起离婚,被告也没有什么可留恋的。为此被告请求:1、被告要那栋新的房屋并要求带现在的厨房;2、判决一半的山、田、菜地给被告;3、由原告赔偿被告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生活费、医药费共计x元,稻谷1000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梁某提交的1、2、3、4、5、X号证据均合法、真实,且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两人于1983年底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6月7日经会同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尚可,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梁某炜(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现已成家),次子梁某超(公民身份号码x,现外出务工)。原、被告在小孩读书期间,为了孩子的成长,由被告带两个小孩在县城生活学习,为此两人离多聚少,缺乏沟通。加之性格不和,两人在一起的时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08年上半年开始分居。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缓和,且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无婚前嫁妆,原、被告有X栋X缝的祖业房屋一半,婚姻存续期间两人修建4缝3间的木质房屋X栋、猪圈1间、厨房1间,购买打米机1台,海信彩电1台、威力双缸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摩托车1辆、高组合柜X组及剩余稻谷100公斤。两人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过恋爱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之间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但因双方性格不和,长期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架,且因聚少离多,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淡薄。本院2010年判决两人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见改善,且双方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分居至今,可见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为便于将来管理和生活,6缝的祖业房屋一半、厨房1间及原告长期使用的摩托车归原告所有为宜;被告已在电话中明确表示不要打米机,其余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判决一半的山、田、菜地归其所有,但山、田、菜地的使用权流转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费、精神损失费及今后的生活费、医药费共计x元,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五)项、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要求与被告杨某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夫妻共同财产:6缝的祖业房屋一半、厨房1间、摩托车1辆、打米机1台、稻谷50公斤归原告梁某所有。4缝3间的新木质房屋X栋、猪圈1间、海信彩电1台、威力双缸洗衣机1台、电风扇1台、高组合柜X组、稻谷50公斤归被告杨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新婷

审判员甄媛媛

人民陪审员朱思全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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