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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甲、常某某、杨某某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等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邛崃刑初字第132号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邛崃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邛崃市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成都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邛崃市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职工,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别名“飞鸽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某,无业,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1997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1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丁,成都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某,别名曾某燕,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邛崃市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别名王某全,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1996年12月因非法拘禁罪被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

辩护人宋某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己,别名“罗某兜”,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某,邛崃市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庚,成都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牟某某,成都天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2001年3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略)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1999年10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邛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邛崃市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2001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壬,成都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陶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邛崃市洞天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系第一被告人陶某甲之弟,2001年3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成都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别名,“毛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住(略)-X号,2001年2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01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成都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字(200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高利转贷罪;被告人杨某乙、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戊、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己、陶某癸、彭某某、胡某、郑某辛、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于200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限一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刘某力和代理检察员罗某康、吴随壮、谢杨、杨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常某某、被告人曾某某、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宋某某、被告人李某丙、被告人罗某己及其辩护人陈某庚、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陶某壬、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丁、被告人陶某癸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郑某辛、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以来,被告人陶某甲先后吸收社会闲散人员,从事生猪、猪皮收购,后逐步发展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以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已注册)为基础的四川省邛崃市陶某集团公司(已注册),该集团公司下属:陶某广告装饰公司(未注册)、天台山花石海山庄食宿部、陶某食用香料专销行、陶某沙石公司、蒲江三江月宾馆(承包经营)、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甲自任该集团公司董事长、并先后吸收被告人杨某乙、常某某、曾某某、王某戊、李某丙、罗某己、陶某癸、彭某某、胡某、郑某辛、刘某某、李某某(另案处理)、邢志伟(另案处理)、曾某君(另案处理)等人为该公司骨干成员,该公司内部组织严密,骨干成员分工明确、职责清楚、基本固定,形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在被告人陶某甲的安排指使下,1994年以来违反法律法规和商品交易规则,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压价垄断生猪、猪皮、牛皮收购市场获取经济利益。1994年初,被告人陶某甲意欲压价收购猪贩叶启刚的猪皮,遭到叶拒绝,被告人陶某甲便指使被告人陶某癸、常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分别在水口镇、白鹤乡、马某乡X路将叶的帮工砍伤,将叶收购的30余某生猪砍伤、砍死,致其无法出售。1996年上半年,被告人罗某己等人在下坝乡“尖大坪”处,强行将徐某清、徐某辉、魏洪福的3头生猪拉走,至今分文未付。1996年9月,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等人在下坝乡强行拦猪、殴打村民徐某洪,激起公愤,愤怒的群众将罗某己等人的摩托车掀人河里、砸烂宰房,并将猪肉抬到乡政府,要求乡政府赶走猪霸。陶某甲闻讯即带领数十人赶到下坝乡,向乡政府施加压力。乡政府为了平息事态,退回陶某房的猪肉,赔偿摩托车、付徐某洪医药费共计壹万余某。1996年8月,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等人在下坝乡持木棒强行挡植良明、徐某儒的生猪,并打伤植、徐某人,后经乡政府出面才将猪退回。1996年10月,该组织骨干成员李某(已死亡)等人在大同乡蚕茧站外强行压价将黄德香的3头生猪拉走。1997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等在孔明乡强行压价将杨某全、柳先伦的2头生猪挡走,并打伤杨、柳二人。1999年夏天,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李某丙、彭某某持枪威胁在油榨收猪的猪贩游建忠,要游停止收购,并指使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戊等人打伤游的帮工张勇。1999年10月,被告人罗某己、常某某、李某某等人在孔明乡强行压价收购白映川、王某康的10头猪,遭拒绝,便强行将猪拉走,白、王某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陶某甲才派被告人彭某某出面退还生猪。1998年冬,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该组织骨干成员曾某君(另案处理)等人,在卧龙乡等处强行压质压价收购牛皮贩子廖火明的牛皮,迫使廖停止牛皮收购。1999年3月,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某,向在临邛镇长期收购牛皮的余某芳施加压力,迫使余某止牛皮收购。1998年以来,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常某某强行以低于市价(30-50元/张)收购王某、罗某某等人的牛皮,从中获得暴利。1996年7月,被告人陶某甲带人在油榨乡将猪贩胡某收猪的车辆掀人河里,并打伤帮工冯长华、王某,强占生猪收购市场。

该组织骨干成员在被告人陶某甲的指使下,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秩序。1999年4月,临邛镇人黄启刚在建设路陶某甲经营的赌博翻牌机室玩耍,黄要求加分遭到拒绝,被告人陶某甲得知后,认为黄冒犯了自己,便指使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戊、刘某某等人殴打黄,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1998年夏天,被告人陶某甲应林某之邀,指使被告人王某戊、杨某乙、曾某某等人,在建设路殴打程某某,致程某身多处受伤。1998年2月,张某某与王某的朋友在前进镇地界发生纠纷,被告人陶某甲得知后,即带领其组织骨干成员持刀赶去,将张某某杀伤。1999年9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在下坝乡X路段工人陈某发生纠纷,常某电话告知陶某甲,被告人陶某甲即指使被告人彭某某等持钢管、木棒前去殴打陈某,至陈某部、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某为轻伤。1999年夏天,被告人王某戊、李某丙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要文水路“清逸”茶庄的老板王某平现金700元。

1996年1月,被告人陶某甲酒后驾驶桑塔纳轿车在邛高公路与一东风车撞挂,后被告人陶某甲在火井镇强行挡下何学建驾驶的农用车,硬说是何撞了他的车,对何进行殴打,强行扣下何的车,强行索要何人民币4000元,才将车退回。1999年2月7日晚,余某某与被告人陶某癸之妻发某纠纷,被告人陶某甲便指使该组织骨干成员李某某等人将余某持到“陶某”公司内,对余某行殴打、胁迫,逼迫余某具一张1万元药费的欠条,后强索余某民币5000元才罢休。

被告人陶某甲以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抵押担保的方式,分别向邛崃市城市信用社、邛崃市西桥信用社贷款共计93万元。200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将其中20万元以日息一分的高利转贷给王某祥用于赌博,从中获取非法利息(略)元。

检察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某证某、书某、鉴某结论、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供某等证某。

检察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陶某甲系在犯罪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被告人杨某乙、常某某、曾某某、李某丙、罗某己、胡某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戊、陶某癸、彭某某、郑某辛、刘某某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甲辩称,他没有组织过黑社会。对于起诉书某控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他不清楚第一件即1994年初打伤猪贩叶启刚的帮工和三次砍伤叶启刚收购的30余某生猪;对第三件即1996年9月因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在下坝乡强行挡猪和殴打他人,群众要求乡政府解决一事,被告人陶某甲是事后知道的,当时在下坝收猪是与景某某合伙,因而是景某某出面与乡政府解决的;对第四件即1996年8月,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等人在下坝乡强行挡植良明、徐某儒的生猪,并打伤植、徐某人一事,被告人陶某甲不清楚这件事;对第七件即持手枪威胁在油榨收猪的猪贩游建忠一事不清楚;对第十件即1999年3月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某迫使临邛镇长期收购牛皮的余某芳停止牛皮收购一事,只是找余某芳到陶某公司谈过,并没有强迫余某芳停止收购牛皮;对第十二件即1996年7月被告人陶某甲带人在油榨乡将猪贩胡某收购的车辆掀入河中一事,不知道。收牛皮是随行就市,收猪每斤低于市价5分至1角,是因不要交纳所承包的税收。对于起诉书某控的寻衅滋事犯罪事实,对第一件即1999年4月指使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戊等人殴打黄启刚一事,不清楚;对第二件即1999年夏天,指使被告人王某戊、杨某乙、曾某某等人在建设路殴打程某某一事,不清楚;对第三件即1998年2月张某某被杀伤一事,只是张被杀伤后到的现场,还参与救护伤者;对第四件即1999年9月被告人彭某某等殴打养路段工人陈某一事,没有指使过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去打;对第五件即强行索要“清逸”茶庄王某平现金700元一事,不知道。关于起诉书某控的敲诈勒索犯罪事实,对第一件即1996年1月以何学建撞了他的车为由,殴打何学建并强行索要何学建4000元一事,是何学建的确驾车撞坏了他的车,并经火井派出所解决赔的款;对第二件1999年2月对余某某进行殴打胁迫、强索5000元一事,是咬伤其弟媳赔的药费,他没有指使人打过余某某,也没有收过钱。对起诉书某控的高利转贷一事,是他从公司流动资金中借的款。作为公司负责人,他对公司的事负有责任,对公司造成的危害,感到后悔,希望从轻处罚。辩护人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邛崃市陶某集团公司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证某不足,事实不清楚。指控被告人陶某甲带人杀伤被害人张某某和敲诈勒索被害人何学建证某不足。压价强行收购生猪与有关镇、乡将生猪税包干给被告人陶某甲有关。

被告人杨某乙辩称,没有向临邛镇余某芳施加过压力并迫使其停止收购牛皮。

被告人常某某辩称,没有实施过1994年发生的三次砍伤叶启刚贩运的生猪的行为。

被告人李某丙未作辩解。

被告人彭某某未作辩解。辩护人张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彭某某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系一般参加者,在强迫交易案中系从犯。

被告人曾某某未作辩解。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起诉书某控的两次参与殴打他人的行为,都是遇巧参与的。辩护人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王某戊是陶某公司职员的证某不足,因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戊系寻衅滋事罪共同犯罪中从犯的指控。

被告人罗某己辩称,没有实施过未付分文强行将徐某清、徐某辉、魏洪福的3头生猪拉走的行为。辩护人陈某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罗某己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指控被告人罗某己于1996年上半年强行将徐某清等人的3头生猪拉走的证某有疑点。被害人陈某某和证某证某中关于被告人罗某己用手机叫来帮凶的内容,与被告人罗某己没有手机的事实不符。有的镇、乡政府允许承包生猪税的行为,客观上为强迫交易开了方便之门,希望量刑时考虑这一因素。

被告人郑某辛未作辩解。

被告人胡某未作辩解。辩护人陶某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的被告人胡某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前,而当时施行的1979年刑法不认为强迫交易为犯罪行为,因而被告人胡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样的理由,被告人胡某在1997年10月1日前的行为,也不构成参与黑社会组织罪。被告人胡某在2000年5月后在陶某公司上班的行为,虽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未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被告人陶某癸辩称,只实施过一次砍伤游建忠所贩生猪的行为,1998年就离开了陶某公司。辩护人陈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证某不能证某被告人陶某癸在白鹤、马某两次砍伤游建忠所贩生猪的行为,且主观目的不是为了强行购买,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构成。被告人陶某癸1994年实施的“强迫交易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被告人陶某癸1998年底主动离开了陶某公司,放弃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犯罪中止。

被告人刘某某未作辩解。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被告人刘某军犯罪时未满18周岁,且系从犯,均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4年起,被告人陶某甲开始组织人员从事猪皮、生猪、牛皮收购,并于1997年5月登记注册了名为3人投资实为被告人陶某甲1人投资的注册资金为280万元的邛崃市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被告人陶某甲自任该公司董事长。1994年至2001年2月被告人陶某甲被羁押前,被告人陶某甲还先后投资经营天台山花石海山庄、沙石场和位于临邛镇X路的翻牌机室,承包经营了蒲江县三江月宾馆,注册了陶某广告装饰公司,2000年10月,被告人陶某甲还印制名片自封为邛崃市陶某集团公司董事长。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和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被告人陶某甲长期纠集陶某公司职员和社会闲散人员杨某乙、常某某、曾某某、王某戊、李某丙、罗某己、陶某癸、彭某某、胡某、郑某辛、刘某某等人,在临邛镇、大同乡、下坝乡、油榨乡、孔明乡等地大肆进行有组织的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高利转贷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生活社会秩序。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某,当庭的部分陈某某,关于被告人陶某甲设立公司情况的证某证某,邛崃市工商局颁发的陶某畜产品公司营业执照、陶某甲印制的名片等书某予以证某。

被告人陶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从1994年起,先后指使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常某某、胡某等人分别在邛崃市X乡、油榨乡、孔明乡、大同乡X路上借承包生猪税的名义设卡,采用威胁手段,强行要求路过的卖猪的农民或者贩卖生猪的经营者将猪以每公斤低于市价0.2元至0.4元出售给被告人陶某甲经营的宰房或邛崃市陶某畜产品公司,对不从者,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常某某、胡某等人即采用殴打手段强买。1996年9月,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等人在下坝乡因强行购买当地农民徐某洪准备出售的1头生猪不成,对徐某洪拳打脚踢,激起当地群众公愤。1996年8月,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等人在下坝乡用木棒打伤植良明、徐某儒,并强行将植、余某人的2头生猪拉走,后经乡政府出面才将猪退回。1997年6、7月份间,被告人胡某等人在孔明乡殴打杨某全、柳先伦二人并压价强买了杨、柳二人的2头生猪。1999年10月,被告人罗某己、常某某将同伙在孔明乡挡下的白映川、王某康的十头生猪在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强行拉到被告人陶某甲的宰房,后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被告人陶某甲才派人退还生猪。被告人陶某甲还为强占邛崃西路一带的生猪收购市场,先后直接带人或者指使被告人陶某癸、常某某、李某丙、彭某某等人采用暴力手段迫使其他生猪经营户退出当地生猪经营市场。1994年初,被告人陶某甲在压价收购生猪经营户叶启刚经营的猪皮遭拒绝后,指使被告人陶某癸、常某某等人,手持砍刀,分别在水口镇、临邛镇X路段、马某乡X路将叶的帮工砍伤,并将叶收购的约30头生猪砍伤、砍死。1999年夏天,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戊打伤在油榨乡收购生猪的经营户游建忠的帮工张勇,随后还指使被告人李某丙、彭某某持驳壳枪威胁游建忠,逼迫游建忠停止生猪收购。1996年7月,被告人陶某甲指使何洪武(现在押罪犯)带人在油榨乡将生猪经营户胡某收猪的农用车掀入河中,并打伤其帮工冯长华、王某,逼迫胡某停止生猪收购。被告人陶某甲指使、伙同被告人罗某己、郑某辛、常某某、胡某、李某丙、彭某某、陶某癸等采用暴力、威胁方式强行收购生猪数量巨大,仅1996年元月1日至1998年4月30日期间,就向邛崃市食品公司肉联厂出售价值466万余某的生猪(略)头。此外,被告人陶某甲1998年以来,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在临邛镇、卧龙镇等地垄断牛皮收购市场,压价收购牛皮。1998年以来,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常某某以每张低于市价30-50元的价格强行收购王某、罗某某等人的牛皮。1998年冬,被告人陶某甲指使曾某君(另作处理)等人,强行压价收购卧龙乡牛皮收购经营户廖火明经营的牛皮,迫使廖火明停止了牛皮收购。1999年3月,被告人陶某甲还指使被告人杨某乙、刘某某威胁在临邛镇收购牛皮的经营户余某芳,迫使余某止了牛皮收购。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某和法庭上的部分陈某某,有被害人陈某某,有证某证某以及邛崃市食品公司肉联厂出具的证某和邛崃市陶某畜产品公司的部分记账册予以证某。

起诉书某控被告罗某己等人于1996年上半年在下坝乡“尖大坪”处,强行将徐某清、徐某辉、魏洪福3头生猪拉走,至今分文未付一事,被告人罗某己一直未作供某,三受害人的陈某某与证某徐某某的证某虽基本事实一致,但被告人罗某己的辩护人对在场的被害人徐某清、徐某辉以及证某徐某某一致证某的被告人罗某己手持“大哥大”叫来5、6个帮凶一事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罗某己在当时没有能力配备和使用昂贵的手机。由于被害人徐某清、徐某辉与证某徐某某在生猪的去向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加之被害人陈某某、证某证某中确有疑点,故起诉书某控的上述事实因证某不足而不能认定。

199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戊、刘某某等人无故殴打在临邛镇X路陶某甲经营的赌博翻牌机室玩耍的黄启刚,当场将黄打倒在地。被告人陶某甲虽一直否认知道此事,但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戊、刘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一致供某是被告人陶某甲带他们到现场并指使他们干的。被害人黄启刚关于陶某甲带了7、8个小伙子来,其中认识的人当中有李某丙、宝全(王某戊),陶某甲同被害人见面离去后,李某丙、王某戊等人对其拳打脚踢的陈某某,也与被告人曾某某、杨某乙、李某丙、王某戊、刘某某等人的供某一致,因此,除被告人陶某甲供某外的其他五被告人供某、被害人陈某某等直接证某内容是一致的,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某上述事实。

1999年夏天,被告人陶某甲应林某之邀,指使被告人王某戊、杨某乙、曾某某等人,在临邛镇X路殴打程某某,当场将程某昏倒在地。被告人陶某甲虽不承认指使殴打程某乎一事,但被告人王某戊、被告人杨某乙、被告人曾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一致供某是被告人陶某甲指使打的,结合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某,因此充分证某了被告人陶某甲指使殴打程某某的事实。

1998年2月,被告人陶某甲应高埂镇王某某之邀,带人赶到新邛公路X路段,指使同伙将张某某杀伤。被告人陶某甲在法庭陈某某中虽只承认是张某某被杀伤后到的现场,在公安机关讯问中供某只承认是“和我一起去的人,当时把……张某某杀伤了”,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某和证某张某某的证某都一致证某是陶某甲带人来到现场后,陶某甲的同伙才将张某某杀伤;被告人曾某某及何洪武(在押罪犯)在公安机关讯问时供某:听说过陶某甲带人杀伤张某某一事。因此,被害人的陈某某,证某证某等直接证某和被告人曾某某、何洪武的供某等传来证某,能够互相印证,充分证某了上述事实。

1999年9月,被告人常某某、李某某驾车经过下坝乡正在进行公路X路段时,不服从施工工人的指挥欲强行通过,与养路段工人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陶某甲从被告人常某某打来的电话中得知此事后,即指使被告人彭某某等人持钢筋、木棒赶去,伙同被告人常某某等人殴打陈某,致陈某部、手臂等处受伤,经法医鉴某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虽否认指使打人,但被告人常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所作的供某与被告人彭某某所作的供某是一致的,都证某是被告人陶某甲叫常某某直接叫人上来“帮忙”的,结合被害人陈某的供某、法医鉴某书,充分证某了上述事实。

1996年1月,被告人陶某甲以其驾驶的桑塔纳轿车被另一车辆撞挂为由,在邛崃至高何公路X路段强行挡下何学建驾驶的农用车,毫无根据地硬说是何学建撞了他的车,对何进行殴打,强行扣下何的农用车,后强行索要4000元才将车退回。证某王某某、陈某某等多名证某均某某证某被告人陶某甲殴打被害人并将被害人所驾驶农用车开走的证某,以及被害人何学建、证某何某某关于被迫用4000元取车的陈某某、证某,前后均某互相印证,证某上述事实。

1999年2月7日晚,被告人陶某甲指使李某某等人将与其弟媳马某某发生纠纷的余某某挟持到家中并对余某行殴打,逼迫余某某出具一张欠了1万元药费的欠条,后强索余某某5000元后才将欠条退还。被告人陶某甲对上述事实虽一直否认,但证某马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骆某某、杨某某某以及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某均某互相印证,充分证某上述事实。

2000年5月至6月,被告人陶某甲指使被告人胡某将以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名义从西桥信用社贷出的贷款中的20万元,以日息一分的高利分二次贷给王某祥,获得非法利息(略)余某。尽管被告人陶某甲法庭上辩解是其公司流动资金中出借的20万元,但被告人陶某甲在公安机关两次讯问时都供某是用邛崃市陶某畜产品公司的名义从西桥信用社贷款借给王某祥的。对被告人陶某甲只承认已收取4.2万元利息的辩解,结合被告人胡某供某的“前后收了7万多元利息回来”、证某王某祥陈某某的“付过7万多元利息钱给胡某”的内容,以及被告人胡某交钱给王某祥并收取利息的当时所作的记录这一书某载明的分二次借出20万元及其收取利息(略)元的内容,充分证某被告人陶某甲高利转贷银行贷款并已获取7万余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为谋取非法经济利益和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从1994年起先后纠集被告人杨某乙、常某某、李某丙、彭某某、曾某某、王某戊、罗某己、郑某辛、胡某、陶某癸、刘某某等众多人员,长期共同进行犯罪活动。其中1994年起至1997年10月1日前,被告人陶某甲、罗某己、陶某癸、常某某、郑某辛、胡某等实施了在生猪、猪皮收购市场上强迫买进、欺行霸市的一系列行为,扰乱正常某易活动,引起公愤,按照当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某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有关在城乡市场强拿硬要,欺行霸市,扰乱正常某易活动引起公愤,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构成流氓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有关认定刑事犯罪集团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甲、罗某己、陶某癸、常某某、郑某辛、胡某等已形成以被告人陶某甲为首要分子的以实施流氓犯罪为主的流氓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在首要分子被告人陶某甲的组织、领导下,在1997年10月1日后,继续纠集被告人杨某乙、李某丙、彭某某、曾某某、王某戊、刘某某等人实施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活动;该犯罪集团成员对被告人陶某甲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指令唯命是从,组织结构比较紧密;该集团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敛财开办了邛崃市陶某畜产品有限公司,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依照1997年10月1日后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犯罪集团已形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陶某甲系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乙、常某某、李某丙、彭某某在该犯罪组织中积极实施了强迫交易、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王某戊在该犯罪组织中积极实施了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己在该犯罪组织中积极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郑某辛、胡某、陶某癸、刘某某在该犯罪组织中实施了强迫交易的犯罪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依法应予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被告人杨某乙、常某某、李某丙、彭某某、曾某某、王某戊、罗某己、郑某辛、胡某、陶某癸、刘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某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戊的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戊不是陶某公司职工因而不是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成员,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已属于犯罪既遂,被告人陶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陶某癸于1998年底离开该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属中止犯罪的理由因而不能成立,但对被告人陶某癸主动退出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行为,可作为量刑时的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被告人陶某甲参与及指使被告人罗某己、常某某、彭某某、郑某辛、杨某乙、胡某、陶某癸、刘某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欺行霸市,强迫购买生猪、猪皮、牛皮的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罗某己、常某某、彭某某、郑某辛实施强迫交易行为期间长、范围广、社会危害大,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在强迫交易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己的辩护人及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某己、彭某某不是强迫交易犯罪的主犯的理由,与被告人罗某己、彭某某积极实施的大量强迫交易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和被告人陶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陶某癸实施的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行为是在199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当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未规定强迫交易罪,因而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胡某、陶某癸在1997年10月1日前实施欺行霸市的行为,如前所述,属于寻衅滋事情节恶劣的行为,依照当时施行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流氓罪,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有关从旧兼从轻原则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予以定罪量刑。被告人陶某癸的辩护人提出的强迫交易行为已过追诉时效不再追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如前所述,被告人陶某癸在1994年至1997年10月1日期间在犯罪集团中从事犯罪活动,199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后,该犯罪集团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被告人陶某癸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犯罪行为延续至1998年底,因此被告人陶某癸1994年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追诉时效,依法应从1998年底计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陶某癸的强迫交易犯罪行为,尚在追诉时效内,应追究刑事责任。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罗某己、常某某、彭某某、郑某辛、杨某乙、胡某、陶某癸、刘某某强迫交易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某确实,指控罪名成立。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持枪威胁、挟持被害人游建忠并要其停止生猪收购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某确实,但未指控被告人李某丙构成强迫交易犯罪不当。被告人李某丙持枪威胁、挟持他人停止生猪收购的行为,系其犯罪组织独霸生猪收购,进而实施强迫交易行为组成部分,情节严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强迫交易罪,依法应予处罚。

在被告人陶某甲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乙、曾某某、王某戊、李某丙、常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戊、李某丙还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陶某甲、杨某乙、曾某某、王某戊、李某丙、常某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杨某乙、曾某某、王某戊、李某丙、常某某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凿,罪名成立。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彭某某持械殴打被害人陈某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凿,但未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犯罪不当。被告人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

被告人陶某甲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敲诈勒索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某确实,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陶某甲以转贷牟某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的高利转贷罪,依法应予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甲高利转贷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凿,指控罪名成立。

上列被告人均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数罪并罚原则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

被告人陶某甲高利转贷犯罪所得(略)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敲诈勒索犯罪所得9000元予以追缴退赔。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20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1年2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彭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总和刑期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曾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

七、被告人王某戊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九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10年2月25日止。)

八、被告人罗某己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白2001年2月26日起至2008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郑某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总和刑期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05年3月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6日起至2003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陶某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3月6日起至2003年3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2月27日起至2002年2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彭某伦

审判员何银才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某员王某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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