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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会民一初字第122号原告龙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1岁。

被告粟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36岁。

原告龙某与被告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志广独任审判,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1985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1月23日在原告父亲的逼迫下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看不惯被告只顾打牌,不肯做家务事的行为,于农历2005年3月外出打工。起初原告还要回家看望被告,但2009年初,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外出同居不归的情况后,便与被告分居至今。特诉某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某,原、被告感情深厚,不存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形。原告诉某的事实,完全是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而故意编造的。被告为了儿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被告为支持各自的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情况。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粟某的问话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①原、被告自2005年起夫妻感情已破裂;②原、被告只生育了一个儿子,且已成年;③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为一栋偏屋和一台21英寸的彩电;④被告有与他人同居的行为。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米秋连、梁某、龙某斌、龙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都有过错,且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

被告质某,对1、X号证据无异议,对3、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1、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经被告质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被告核实签名的自认事实,因此该证据拟证明的部分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X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5、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贵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6、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元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7、被告委托代理人对粟某和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8、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云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9、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龙某的调查笔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深厚。

原告质某,对5—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5—X号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以上证人不具备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并经人民法院许可的情形,且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10月21日到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2005年原告因不能容忍被告迷恋打牌,不顾家庭的行为,便外出打工。期间,因原、被告聚少离多,且相互不够关心体贴,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遂诉某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半栋木制房屋(系花3500元购买龙某宜的)、一栋偏屋和一台21英寸的彩电,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婚前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造成现在夫妻感情危机,主要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而引起的。如果原、被告能勤劳致富、勤俭持家,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多为家庭长远利益考虑,珍惜来之不易的二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则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现经审查原告的起诉某由,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诉某费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志广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唐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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