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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朋,女,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又名郭某保,男,,汉族,农民。

原审被告李某某(系被告陈某某之子),男,汉族。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作出了(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7日将该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2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陈某某离异后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同居生活,居住时间时断时续,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4月,原告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案外人李某民集资购买的位于鲁山县X路北侧律师楼五楼的商品房一套。房屋买好后,被告李某某因结婚无房,经原告同意由李某某结婚占用,李某某于当年11月入住后,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发生矛盾,关系恶化,原告让二被告腾房出户遭到拒绝。原告购买的该套房产是案外人李某民于1997年从开发商王天清处集资所得,交付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李某民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确认集资购房协议无效并互相返还财产,后经法院判决,支持了李某民的请求。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因为开发商无资金返还李某民的集资购房款,双方于2006年4月达成了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其中载明:“开发商同意李某民将该套房产变卖以抵偿自己应返还给李某集资购房款”。在此基础上,李某民(甲方)才与原告郭某(乙方)于2006年4月10日达成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将2005年4月双方已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行为予以合法确认),其中载明:“甲方在鲁山县X镇X路北侧律师楼有集资楼房一套,座落在律师楼五楼东户,面积110平方米,现甲方将该楼房卖给乙方,特立协议如下:一、售房价格叁万陆仟元整;二、房款一次付清;三、自协议签字并付款后,乙方拥有该楼房所有权,甲方将房屋手续交给乙方;四、甲方原来因该房的纠纷由甲方负担,乙方购房后因该房的纠纷由乙方负担;五、本协议自签字付款后生效”。2005年4月双方将此房买卖成交时,为了便于原告以后办理房产证手续,李某民当时收取原告的房款x元,直接由开发商的合作人鲁山县汽车运输公司给原告郭某按“1997年9月6日”的集资时间出具了收据。鉴于二被告拒不返还房屋,原告于2007年持相关购房手续在鲁山县房管局办理了该房的房产权证,并据此于同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腾房。审理中,二被告对该证提出异议,认为此房为一房二卖,申请鲁山县房管局撤销该证,为此原告撤回起诉。此后,鲁山县房管局将原告办理的鲁阳镇字第x号房权证撤销,将原告办理房产证所依据的购房手续退还给了原告。2008年7月1日,原告持自己的购房手续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所占自己的房屋。审理中,二被告称该房系自己购买,购房手续均被原告盗走,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有效证据。同时被告陈某某认可自己与原告分手不到一年,原告就挣了x元,后该款由自己交给李某某用于偿还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郭某所诉位于鲁山县X路北侧律师楼东单元五楼东户的集资房一套系自己购买,借给被告李某某结婚占用后被告至今不予返还的事实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原告与被告陈某某早年相识并同居生活,但至矛盾激化并分居时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并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而且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在县城租房居住,原告另租门店以给别人看“风水”为业赚取酬金为生,而被告陈某某则无任何经济收入,靠原告的收入生活(这从被告陈某某的庭审陈某足以认定),因此即使2005年原告购房时双方的同居生活仍存在,亦仍不能认定此房为双方共同投资购买,况且,原告与原房主李某民达成有房屋买卖协议及售房方出具的收款收据,原房主李某民对此并无异议且出庭予以证明,因此,对此房系原告出资购得,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被告辩称该房是自己筹资购买的理由,因无直接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成立,且卖房人李某民自始至终对此予以否认,本院无法采信。被告李某某另称自己从李某民处买房时签订的也有一套购房手续,x元房价款已分两次交给卖房人李某民,只是这一切手续均被原告从母亲陈某某处盗走的理由仍无任何证据证明,只有几位未到庭的证人证言佐证,关键是卖房人李某民对此事实就根本不予认可,而且事发至今,二被告亦从未向公安机关报案被盗。其另称原告与原房主李某民系恶意串通及原告所持购房手续系伪造的理由,本院仍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而无法认定。在二被告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系自己出资购买的情况下,因原告购房手续齐全,所有证据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该房产是原告购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房产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2760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存在,故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陈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位于鲁山县X路X单元五楼东户的房产一套腾出返还给原告郭某。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一、该套住房是我与我儿子李某某购买而不是郭某购买,该套住房应归我和我李某某所有。二、我与郭某93年2月就在一起共同生活了,我们之间是事实婚姻关系,原审法院没有认定我们之间是夫妻关系是不对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该房是我买李某民的房子,手续齐全、买卖合法,该房不是陈某某和李某某购买,该房应归我所有。我和陈某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只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郭某与陈某某于1993年2月同居生活,两人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时断时续,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处理。在此之前,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仍按我院上述《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办理”。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没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郭某与陈某某于1993年2月同居生活,两人虽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成了1994年2月1日以前同居的事实,不属于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后同居的情形,因此,该套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处理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0元,均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过伟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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