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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某某诉林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行政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林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林州市国土局法规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林州市国土局地籍科科员。

上诉人苗某某因不履行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苗某某、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二00三年苗某某在本村东姚镇X村建成二层楼房宅院一座,因建房与后邻发生纠纷,二00四年经东姚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效,二00五年五月东姚村调解委员会证明苗某某已建成房屋,苗某某两次以信访的形式反映要求办理土地权属登记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林州市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林州市人民政府具有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事实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中苗某某所诉属于依申请才能启动的行政程序,而苗某某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林州市政府收到其申请的相关证据。林州市人民政府未予答复不属于行政不作为。苗某某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苗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苗某某的上诉理由,宅基地应当适用宅基地法规判决,用土地登记办法判决不正确,自己已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但该局不办证属不作为,一审判决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林州市政府为自己颁发宅基证。

被上诉人林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理由:苗某某从未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办证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资料。林州市政府不构成行政不作为,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将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抵押权,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土地权利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公示的行为。前款规定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集体农用地使用权。苗某某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土地登记办法》所规范的土地登记行为,故应适用该办法。苗某某上诉称应用宅基法规判决无法律依据。根据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苗某某应向林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登记主管部门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递交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并依法报林州市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决定是否核发土地权利证书。本案中苗某某未向本庭举证向林州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故苗某某诉称林州市政府不予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林州市政府称,在苗某某本案向林州市法院起诉后,已着手了解苗某某的申请办证事项,基于这种情况,苗某某应当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尽快向林州市政府的土地主管部门递交申请书及所需登记材料,由林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查并报林州市政府决定是否符合登记办证条件,不符合或手续不完善应当书面告知苗某某;符合登记办证条件的,依法予以办理发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高秀清

审判员崔晓梅

二○一○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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