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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2009)辉检刑诉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驾驶摩托车在辉县市、新乡市X路、卫辉市、获嘉县、焦作市修武县等地抢夺作案13起,抢得现金、手机、MP3等物,价值821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0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骑摩托车在辉吴公路X村X路上,将下班回家的北云门村李XX的包抢走,内有现金250元。

2、2009年7月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骑摩托车在辉县X路农专十字北,将骑电动车上班途中的牛XX的皮包抢走,包内有金立牌H66手机一部、奥克斯M878型手机一部、MP3三部,总价值1054元。案发后,被抢夺的金立牌手机被追退失主。

3、2009年7月3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骑摩窜至辉县X路东关十字北,将骑电动车行走的原XX的包抢走,包内有现金30元、银白色翻盖斯达康50型小灵通一部,小灵通价值380元。

4、200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骑摩托车窜至新乡市牧野区栗屯桥北,将骑电动三轮车回家的王XX的背包抢走,内装现金100元、黑色直板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02元。

5、2009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骑摩托车窜至新乡市X路西段,将范XX的手提包抢走,内装现金900元、三星牌直板C128型手机一部、诺基亚牌黑色直板1600型手机一部及身份证、银行卡、钥匙等物,其中三星牌手机价值72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54元。案发后,被抢夺的诺基亚牌手机被追退失主。

6、200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X镇X街,将骑自行车回家的李XX的手提包抢走,内装黑色直板诺基亚1600型手机一部,价值216元。

7、200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窜至焦作市修武县X镇青云大道,将骑摩托车行走的张XX的手提包抢走,内装现金486元、天语牌x型黑色直板手机一部,手机价值226元。

8、2009年7月5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在焦作市修武县X镇青云大道,将骑电动车回家的罗XX的提包抢走,内装现金2500元。

9、2009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窜至新乡市凤泉区X村X路上,将骑自行车回家的王XX的包抢走,内装现金60元、白色x型手机一部及钥匙、银行卡等物,总价值485元。

10、2009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窜至辉县X路农专十字北,抢夺骑电动车上班的申XX、职XX的包,因包带结实,未将包抢走,将申XX、职XX连人带车拽翻,致使申XX、职XX跌伤。申XX、职XX的伤均为轻微伤。

11、2009年7月1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窜至卫辉市辛庄南头桥北,将骑电动三轮车的梁XX的挎包抢走,内装蓝色直板UT斯达康117型小灵通一部及欠条、票据等物,小灵通价值146元。

12、2009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窜至获嘉县X村X路上,将下班回家的徐XX的手提包抢走,内装华唐牌V-10型滑盖手机一部及票据、计算器等物,手机价值495元。案发后,被抢夺的华唐牌手机被追退失主。

13、2009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杜某骑摩托车窜至获嘉县城东焦新公路新力电器公司附近,将下班回家的曹XX的手提包抢走,内装长虹牌M628型滑盖手机一部、清华紫光牌MP4一部,长虹手机价值360元,清华紫光牌MP4价值60元。案发后,被抢夺的长虹牌M628型滑盖手机被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87年10月11日;被告人杜某出生于1990年4月16日。(2)被害人牛XX、原XX、张XXX、罗XX、王XX、申XX、曹XX的报案材料。(3)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退失主。(4)被告人王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及部分赃物照片。(5)被害人XX、职XX的伤情照片。(6)辉县市百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杜某的证明。2、鉴定结论(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职XX的损伤属轻微伤;(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09)X号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申XX的损伤属轻微伤;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辉价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抢物品的价值。3、证人证言(1)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听其妹妹范玉香说她的包被抢了,包内有900元现金、两部手机,其中一部手机是他的。(2)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0日早上,申延卫、职克宇到其诊所看病。两个女孩的胳膊、腿上都被擦伤,她们说是前一天晚上被抢包时摔伤的。(3)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有两个年轻人在他的修理部修理摩托车后,因没有钱付账,将一个粉白相间的滑盖手机抵押在修理部了。(4)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12日晚上,有两个年轻人骑辆摩托车在其加油站加油后,因没有钱付账,将一部手机押到加油站了。(5)证人李XX、侯XX、李XX、XX的证言,证实王某某曾借过他们的摩托车。(9)证人牛XX的证言,2009年7月2日夜,我和牛XX骑电动车行至农专十字北时,有两个年轻人将我的包抢走了,包内装有一部金立牌直板手机、一部奥克斯直板手机,还有三部MP3。x%证人申XX、李XX的证言,2009年7月9日晚上,我们和申XX、职XX一起上班行至西外环路农专十字时,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抢职克宇的包,包没有抢走却把职克宇和申延卫拽翻了。x%证人刘XX的证言,2009年7月6日晚,我和王某巧骑自行车行至何屯新修路口附近时,两个人骑摩托车将我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有CECT手机一部,现金60余元。x%证人袁XX的证言,我和范玉香骑摩托车行至北外环路西头时,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把范玉香的包抢走了,包内有一部三星牌黑色直板手机、一部黑色直板诺基亚手机。x%证人申XX的证言,2009年1月5日晚,我和张伟伟骑摩托车行至青云大道路段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将张伟伟的手提包抢走了。x%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7月初的一天,我将欠罗XX的1200元油款给了她。后听说当天晚上,她的包被抢了,包里有我还给她的油钱和当天的营业款都一起被抢了。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我骑电动车行至辉县X村西边,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把我的包抢走了,内装现金250元。(2)被害人牛XX的陈述,2009年7月2日晚上,我和牛洁骑电动车行至西外环农专十字附近,有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将我的包夺走了。包内有三个MP3和一部金立牌的手机、一部奥克斯直板手机。(3)被害人原XX的陈述,2009年7月3日凌晨,我骑一辆电动车行至东环路附近时,有两个人骑一辆摩托车将我的包拽下跑了。包内有一部斯达康小灵通。(4)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7月3日晚上,我骑着电动三轮车行至新乡市栗屯桥北时,有两个年轻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将我的挎包抢走了。包内有一部黑色直板的诺基亚手机和若干现金。(5)被害人范XX的陈述,2009年7月3日晚上,我和袁XX骑摩托车行至西环附近,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把我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有900元现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及银行卡等物。(6)被害人李XX的陈述,2009年7月5日晚上,我骑自行车行至辉县X街时,有两个年轻人骑摩托车将我挂在手腕上的手提包拽走了。包内有200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直板手机。(7)被害人张XX的陈述,2009年7月5日晚上,我骑摩托车带着我儿子等行至青云大道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把我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有486元现金、一部手机。(8)被害人罗XX的陈述,2009年7月5日晚上,我骑电动车行至青云大道路段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将我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有2500元现金。(9)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09年7月6日晚上,我和我男朋友骑自行车走到何屯附近时,两名青年男子骑摩托车将我的包抢走。包内有60余元现金、一部CECT手机。x%被害人申XX、职XX的陈述,证实2009年7月9日夜,他们二人骑一辆电动车行至辉县X路农专十字附近时,有人骑摩托车抢他们的包,包没被抢走,把电动车拽翻了,他们二人都被摔伤了。x%被害人梁XX的陈述,2009年7月10日凌晨,我骑车走到辛庄村南头桥跟时,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把我的包抢走了。包内有现金、一部小灵通等物。x%被害人徐XX的陈述,2009年7月12日晚上,我骑电动车行至获嘉县位庄一中附近时,有两个年轻人骑一辆摩托车将我的手提包抢走了。包内装有一部华唐牌白色手机、计算机等物。x%被害人曹XX的陈述,2009年7月12日晚上,我和王XX骑电动车行至新焦路段时,有两个人骑摩托车把我的包抢走了。包内有长虹手机一部、清华紫光MP4一部。5、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的供述,供述了其二人在2009年6月至7月间,驾驶摩托车在辉县市、新乡市X路、卫辉市、获嘉县、焦作市修武县等地抢夺作案13起,抢得现金、手机、小灵通、MP3等物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相互关联、印证,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杜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杜某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杜某驾驶机动车辆,在两个月时间内作案13起,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较大,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其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杜某的刑期从2009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张家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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