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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甲、和某某、路某、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庞亚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侯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七名被告人现均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刘某甲、和某某、路某、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彬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及其辩护人庞亚杰、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和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张某丁、被告人侯某戊及其辩护人袁某某、被告人侯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翟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其朋友徐XX借打电话之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好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某叉口的四面钟见面。被告人翟某、和某某、路某先后到达现场,刘某甲纠集侯某X、侯某戊、侯某己、张某丁和某某庚(另案处理)等人去四面钟打架,双方见面后发生殴斗,翟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侯某X、刘某甲扎伤,路某拾起地上的砖头砸伤侯某戊的头部,和某某持板凳打斗,张某丁拿砖头砸,侯某戊、侯某己积极参与,双方均有人受伤。侯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系轻伤,翟某、和某某、侯某戊系轻微伤。案发后,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某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翟某、刘某甲、和某某、路某、侯某戊、侯某己的供述;2、证人徐XX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刑事技术鉴定书;5、被害人侯某X的尸体检验报告及翟某等人的伤情鉴定;6、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某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和某某、刘某甲、路某、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当庭认定被告人路某、侯某戊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聚众斗殴,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被告人翟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翟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刘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以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为由,请求对和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路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路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侯某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侯某戊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侯某戊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翟某、和某某、路某与徐XX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某饭时,徐XX用被告人翟某的手机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后刘某甲打翟某的手机找徐XX,二人发生争执,相约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某叉的四面钟附近见面。被告人翟某、和某某、路某先后到达该交叉路某,刘某甲遂纠集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己、张某丁及张某庚(在逃)、侯某X等人去四面钟附近打架,刘某甲、张某庚与翟某在该交叉路某东南角见面后,二人拉着翟某向东北角行走过程中拦住一辆出租车,往出租车上拉翟某时发生争执,和某某、路某与侯某戊、侯某X、张某丁、侯某己见状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殴斗中,翟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扎侯某X及刘某甲,路某持砖头将侯某戊头部砸伤,翟某头部、和某某头部也被打伤,侯某X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侯某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颈部致使右颈总静脉断裂、右肺上叶破裂后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翟某、和某某、侯某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晚,被告人侯某戊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3月6日,被告人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侯某X父母侯某X、王XX以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己各赔偿了其经济损失x元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翟某、刘某甲、和某某、路某、张某丁分别赔偿被害人侯某X父母经济损失x元、x元、7000元、x元、4000元,共计x元,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翟某、和某某、路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5日晚20时许,翟某、和某某、路某与徐XX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某起吃饭时,徐XX用翟某的手机给人打电话,过了十多分钟,有人打翟某的手机找徐XX,翟某与对方相约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某叉口的四面钟附近见面,翟某、和某某与路某先后到四面钟附近。

2、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5日20时许,刘某甲、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X、张某庚与卢XX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某饭时,刘某甲的朋友徐XX用别人的手机给刘某甲打电话,过了一会,刘某甲给徐XX打这个电话,是一个男人接的,刘某甲与对方相约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某叉口的四面钟附近见面,刘某甲遂纠集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侯某X、张某庚等人一起乘出租车到四面钟附近,刘某甲在车上说,如果与对方谈不好,就打对方一顿。

3、被告人翟某的供述证实,翟某与对方两个人在四面钟交叉路某东南角见面后,两人拉着翟某往四面钟交叉路某东北角走时拦住一辆出租车,想把翟某推上出租车,翟某反抗,有三四个年轻人跑了过来,和某某、路某也跑了过来,有人将翟某的头部砸伤,翟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刺乱捅,后与和某某、路某逃离现场到商丘市中医院,在包扎伤口时公安人员将翟某、和某某抓获。公安人员从翟某身上提取一把水果刀。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在四面钟交叉路某,刘某甲、张某庚下了出租车,二人到四面钟交叉路某东南角见到对方一个人,拉着这个人往四面钟东北角走时拦住一辆出租车往车上拉这个人,对方一个人跑了过来,侯某X、侯某戊跑了过来帮忙,被拉的这个人用刀往刘某甲头部戳了一下,又往其左胳膊戳了两下,对方的三个人就往南跑了,后刘某甲、侯某X被送到医院。

5、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证实,和某某在四面钟交叉路某东北角时,看到有人拉翟某上出租车就赶了过去,有人将其头砸伤,遂在路某抓起一只板凳往对方一个人身上砸了一下,然后与翟某、路某逃离现场到商丘市中医院。在逃跑的途中,翟某说用刀扎住对方的人了,路某说用砖砸住对方一个人。在商丘市中医院包扎伤口时公安人员将翟某、和某某抓获。

6、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路某在民主西路某北的铁椅子上坐着时,看到有二个人拉翟某上出租车,和某某跑了过去,对方有几个人跑过去打翟某、和某某,路某就拾一块砖头跑过去砸了对方一个人的头部,然后与翟某、和某某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翟某说用刀子扎住人了。2009年3月6日,路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7、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证实,张某丁在四面钟交叉路某西北角时,看到刘某甲和某方打了起来,就拾一块砖跑了过去,用砖朝对方一个人砸了过去,但没有砸住,张某丁就追这个人,回来时看到侯某X脖子、刘某甲的头部在流血,就与他人把二人送到医院,侯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

8、被告人侯某戊的供述证实,侯某戊在四面钟交叉路某西北角时,看到刘某甲、张某庚拦一辆出租车往车上拉对方的一个人,对方的另一个人就跑了过去打刘某甲,侯某戊、侯某X就跑过去帮忙,对方的一个人用砖砸中了侯某戊头部,然后这个人就往南跑了,侯某戊追到路某心时,看到侯某X捂着脖子,就与他人把刘某甲、侯某X送到了医院,侯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商丘市梁园区法医院门口,侯某戊打电话报警。

9、被告人侯某己的供述证实,侯某己在四面钟交叉路X路某时,看到刘某甲、张某庚与对方的一个人见面后往北走,刘某甲拦住一辆出租车,刘某甲、张某庚把这个人往出租车里摁,他们三人就打了起来,侯某X、侯某戊、张某丁就赶了过去,对方的二个人也跑了过去,双方发生厮打,侯某己就拾了一块砖跑了过去,看到刘某甲头上有血,就去扶刘某甲,对方的人往南跑了,侯某己等人把刘某甲、侯某X送到医院,侯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

10、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张某庚下车后,与刘某甲到四面钟交叉路某东南角见到对方一个人,刘某甲让这个人到北边说话,在走到路某人行道时,刘某甲拦一辆出租车让这个人上车,这个人不上车,他俩就拉扯起来,对方的两个人及侯某X、侯某戊、侯某己、张某丁就跑了过来,双方发生厮打,张某庚看到侯某X捂着脖子就去扶侯某X,张某庚等人就把侯某X送到了医院,侯某X经抢救无效。

11、证人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5日晚20时许,徐XX与翟某、和某某、路某等人在商丘市梁园区X路某起吃饭时,徐XX用翟某的手机给刘某甲打电话,后刘某甲又打过来电话,是翟某接的,刘某甲与翟某相约在四面钟见面,打完电话没几分钟,翟某、和某某、路某就出去了。翟某和某某甲都想与徐XX谈对象。

12、证人卢XX的证言证实,卢XX在四面钟交叉路某下车后与侯某己等人在一起说话,看到刘某甲和某某庚拦住对方一个人往出租车里拉,对方的二个人及侯某戊、侯某己、侯某X等人就跑了过去,双方发生厮打有两分钟左右,对方的三个人就往南跑了,卢XX等人就把侯某X、刘某甲送到了医院,侯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

13、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新建南路X路某叉路某,在路某东北角人行道上弯角红绿灯灯杆西侧10.4米的街面上有一处滴落形成的血泊(X号血迹)。

14、被害人侯某X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侯某X尸体右颈部有一锐器创口,深达右胸腔。侯某X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创颈部致使右颈总静脉断裂、右肺上叶破裂后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5、被告人翟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翟某右额部、右额顶发际内、右颞顶部各有一创钝器创口。翟某损伤属轻微伤。

16、被告人刘某甲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右侧额部上方及发际内有一斜形锐器创口,左上肢肱骨上段前侧皮肤有两处锐器创口。刘某甲右额部创伤属轻伤;左上臂创伤属轻微伤。

17、被告人和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和某某额顶部有一钝器创口。和某某损伤属轻微伤。

18、被告人侯某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侯某戊左颞顶部有一钝器创口。侯某戊损伤属轻微伤。

19、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中心现场提取X号血迹为死者侯某X所留的几率为99.999%;翟某携带刀上血迹为翟某所留的几率为99.999%。

20、从被告人翟某身上提取的水果刀当庭经翟某辨认无误,供是其作案使用的工具。

2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实,2009年3月5日21时45分,被告人侯某戊向公安机关打电话报案;3月6日,被告人路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22、被告人翟某、刘某甲、和某某、路某、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的户籍证明。

23、撤诉申请书、民事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示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聚众斗殴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翟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打电话发生矛盾,相约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某叉的四面钟附近见面,双方多人到达后,在刘某甲、张某庚往出租车上拉翟某时发生争执,和某某、路某与侯某戊、侯某X、张某丁、侯某己见状赶到现场,双方发生互殴,在殴斗中,翟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扎侯某X及刘某甲,致被害人侯某X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多人受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和某某、路某与刘某甲、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相约见面并互相殴斗,应属聚众斗殴,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属于聚众斗殴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翟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过错的问题。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翟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因打电话发生矛盾,相约到商丘市梁园区X路X路某叉的四面钟附近见面。被告人翟某、和某某、路某先后到达该交叉路某,刘某甲纠集在一起吃饭的被告人侯某戊、侯某己、张某丁及张某庚、侯某X等人去四面钟附近打架,后双方发生互殴,以致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双方相互殴斗,对引发本案均有责任。

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刘某甲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戊打电话报案,公安机关通过侦查掌握了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后将其传唤到公安机关将其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投案的法律规定,其辩护人辩称刘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无事实依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刘某甲、和某某、路某、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聚众斗殴,翟某在聚众斗殴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翟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和某某、路某、刘某甲、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犯罪后果严重,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是聚众斗殴的纠集者,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和某某、路某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路某能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和某某、路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案发后,侯某戊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可视为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对张某丁、侯某戊、侯某己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某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和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路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六、被告人侯某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七、被告人侯某己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袁某光

审判员胡选民

审判员赵修强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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