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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男,生于1939年5月。

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舞阳县孟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会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生于1968年9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韩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升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15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会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5日7时,韩某某驾驶本人的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220省道x+800m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并电动车损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和韩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三轮汽车在第一被告处入有交强险。韩某某对超交强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向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和原告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为获得保险理赔款,故提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替代韩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4万元;2、韩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不合理,如有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将根据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进行赔偿。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韩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7时0分,被告韩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东向西行至220省道x+800m路段时,与原告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受伤。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足皮肤撕脱伤;2、右足内踝粉碎性骨折,足舟骨骨折;摇阌U跗骨节脱位;4、右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于2009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术后三个月来院复查;3、定时右足背植皮区换药。住院医疗费x.42元。原告出院后申请法医鉴定,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某某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高某某的最终伤残等级为十级,定残日为2009年11月1日。原告高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退休工人,其妻何秀花生于1943年2月,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高某某和其妻何秀花共生育三个儿子。原告高某某的车损经评估为405元。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300元,称是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法医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1、医疗费x.42元;2、残疾赔偿金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4元;5、误工费7570.5元,原告自2009年4月5日住院至定残的前一天至2009年10月31日共206天,每天36.75元;6、护理费1953.6元;7、车损405元;8、交通费3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质证意见:1、对财产损失无异议;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为x元;3、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何秀花作为被扶养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4、原告属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其误工费不应支持;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均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其违法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告高某某和被告韩某某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超过限额部分韩某某已和原告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请求的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护。其请求的护理费可按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每年x元计算,其护理时间为49天,护理费为1773.8元;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被告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理由是原告是退休人员有工资收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70周岁,是退休人员未提供其退休后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其误工费可按本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年445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4454元÷365×206=2513.76元。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5.4元,误工费2513.76元,护理费1773.8元、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405元。超过限额部分原告与被告韩某某已协商一致,并已实际履行,本院不再处理。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驳回。被告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x.9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东升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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