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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叶某、唐某丙与被告赵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汉有,任总经理。

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34岁。

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叶某、唐某丙与被告赵某、黄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叶某、唐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某雇佣驾驶员赵某平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专用线与洛阳市X路交某口处右转弯时,由于赵某平驾驶车辆超载及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空气滤清器处与被告黄某驾驶摩托车载唐某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后行李某后部左侧碰撞,使摩托车倒地,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碾压唐某,造成唐某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赵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洛阳市交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及被告赵某、黄某怠于赔偿,由于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挂靠洛阳市交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由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了交某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交某、生活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1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某如下证据:

第一组:1、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某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起交某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某负次要责任。

2、唐某《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唐某因2001年4月12日交某事故死亡,户口注销。

第二组:1、唐某和唐某甲《结婚证》一份。证明唐某和唐某甲系夫妻关系。

2、唐某甲、唐某乙户口簿一份。证明遇害人唐某女儿唐某乙,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女儿唐某乙随母亲唐某在城镇生活,应按非农业户口享受相关赔偿。

3、福泉市X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证明遇害人唐某母亲叶某、父亲唐某丙,在福泉市X区生活。赡养义务人为长子唐某武、女儿唐某、二子唐某虎。

4、叶某户口簿一份。证明遇害人唐某及其母亲叶某为非农业户口;其相关亲属应按照非农业户口获得赔偿。

5、唐某丙户口簿一份。证明遇害人之父唐某丙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唐某丙和妻子叶某在城镇生活,应按非农业户口享受相关赔偿。

第三组:1、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办事处三堡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遇害人唐某的被扶养人父亲唐某丙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无固定收入需要赡养。

2、福泉市人民政府马场坪办事处金山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遇害人唐某的被扶养人母亲叶某生活困难、无固定收入需要赡养。

第四组:差旅费票据63张。证明遇害人唐某亲属为处理该交某事故支出差旅费用7165元。

被告赵某辩称:对原告赔偿数额有异议,别的无异议。因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了交某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赵某与洛阳市交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二份。

以上证据证明赵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了交某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经核实未发现赵某及洛阳市交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有投保情况,如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赵某和洛阳市交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愿意在交某险范围内赔偿,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另案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依法核实后以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X号证据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事故责任划分以认定书为准。但车辆超载应免赔25%;X号证据死亡注销证明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第二组X号证据结婚证系复印件不予质证;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唐某乙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获得赔偿;X号证据家庭成员关系有待核实;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唐某丙为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获得赔偿。第三组X号证据真实性需要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无权出具其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明;X号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无权出具其家庭困难、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第四组证据中的机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所显示目的地和时间与本案无关,其余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票据不显示时间,目的地与本案无关,法庭应酌定将其扣除。同时认为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中的丧葬费计算方式有误,不应按贵州省的标准计算,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父母均不到60岁,不能计算该项,女儿唐某乙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户口计算,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已计算入死亡赔偿金内,不应重复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

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赵某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评析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X号、第三组X、X号证据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对第四组证据差旅费虽不予认可,原告等多人为处理该事故从贵州到河南,产生一定费用在情理之中,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抚养人唐某丙、唐某乙因其为农业户口,认为应按农业户口获得赔偿的意见,因唐某乙随母亲唐某在城镇生活、唐某丙和妻子叶某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

依据双方诉辩理由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12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某雇佣驾驶员赵某平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Z001专用线与洛阳市X路交某口处右转弯时,由于赵某平驾驶车辆超载及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重型自卸货车右侧车身空气滤清器处与被告黄某驾驶的、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的摩托车的后行李某左侧碰撞,使摩托车倒地,摩托车后所载唐某被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第四轴碾压当场死亡。经洛阳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赵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引起诉讼。

另查明,赵某平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赵某,登记车主为洛阳市交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赵某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交某险的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护某、康复费、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该项目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14日24时止。

另查明,遇害人唐某有一女儿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随母亲唐某生活。遇害人唐某母亲叶某,X年X月X日出生,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父亲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妻子叶某在城镇生活。唐某丙、叶某有三个子女,长子唐某武、女儿唐某、二子唐某虎。

原告的赔偿金依法计算有:1、丧葬费x.5元。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计算,20年为x.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遇害人唐某女儿唐某乙,X年X月X日出生,计算17年,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费为x.49×17年÷2人计x.16元。遇害人唐某父亲唐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计算20年,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费为x.49×20年÷3人计x.6元。母亲叶某,X年X月X日出生,计算20年,参照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生活费为x.49×20年÷3人计x.6元。但因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x.31元。4、交某7165元。5、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0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赵某平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黄某驾驶摩托车左侧碰撞,致唐某死亡,原告请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某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平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次要责任。因赵某平系赵某雇员,后果应由赵某承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责任承担比例以被告赵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被告黄某承担百分之二十为宜。除交某险限额x元外,被告赵某承担百分之八十责任,计x.4元,被告黄某兵承担百分之二十责任,计x.6元。但因赵某、黄某各自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唐某死亡,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交某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应在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不足部分由赵某和黄某按责任承担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叶某、唐某丙赔偿x.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黄某向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叶某、唐某丙赔偿x.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赵某对被告黄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某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某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唐某甲、唐某乙、叶某、唐某丙负担300元,被告赵某负担600元,被告黄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1900元(原告垫付部分,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审判员李某洲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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