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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住(略),系王某甲之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栾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省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张某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海伟、李某某,被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黑向明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王某甲、王某乙祖坟在1949年前建造,位于张某家南侧,虽处居民区,因是革命军属坟地,一直受到保护。张某为占有坟地使用权,挖出祖先五具尸骨,王某甲、王某乙家人得知后出面阻拦,张某竞将尸骨不知运住(略),为此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行政拘留五日。张某本当引以为戒,却推倒坟地围墙,垒砌地基,将坟地使用权占为已有。张某行为严重侵犯了先辈和王某甲、王某乙的人格尊严,请求被告张某赔偿五具尸骨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差旅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栾川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证明张某擅自迁坟之事实;

2、照片6张,以证明坟地被张某迁移前状况。

被告辩某,王某乙祖坟位于栾川县X镇X路居委会第一居民组(以下简称君山居委会一组),土地权属居委会一组,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河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王某乙保留坟地属于违法行为。为创建卫生县X区巷道,需占用张某家宅基地,1999年4月23日居委会一组和张某签订协某,将王某乙、王某甲家坟地使用权调整给张某,承诺迁坟事宜由君山居委会一组解决,张某迁坟是代君山居委会一组履行合同义务,具有正当性。迁坟前张某在《今日栾川》登启事,联系坟地后人,由于音讯不通,无法联系才决定动土,迁移过程中张某严格按照栾川风俗习惯,小心谨慎施工,处处体现着对逝者和后人的尊重,并无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诉某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某理由,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迁坟施工过程的录像一盘,以证明迁坟完全按栾川县风俗习惯进行;

2、栾川县X组和张某父母签订协某1份,证明君山居委会一组为公共利益需要,将王某乙坟地使用权置换张某家部分宅基地,并承诺负责迁坟事宜;

3、代XX证言一份,称迁坟过程中王某乙后人到现场要求停工,经协某王某乙后人表态可以入殓,但不能下葬。以证明王某乙同意迁坟,后因天降大雨,怕损坏入殓匣子,不得已才送去安葬;

4、代XX收据一份,金额4350元,郭X收据1份,金额350元,王X收据一份,金额800元,以证明迁坟费用。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张某迁坟,不属侵权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照片属实,但围拦坟地墙体是张某投资所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有误。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如下质证意见:

迁坟过程的施工录像是张某自制。君山居委会一组无权将坟地使用权调整给张某,协某对原告无约束力。代清江证言并未说明原告同意迁坟。迁坟费用是张某擅自施工的侵权行为引起,与原告无关。公告登在《今日栾川》上,报纸发行范围仅限于栾川县X区域,达不到通知王某乙后人的目的,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图片是坟地迁移前真实情况反映,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声明》、施工过程录像、协某、迁葬费用,被告未相反证据出示,予以采信。代清江证言予以采信,但证人出庭作证时并未说明迁坟前经过二原告及其他王某乙后人的同意。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诉某理由,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甲、王某乙家祖坟位于栾川县X镇君山居委会第一居民组,紧邻张某家南侧,坟内埋葬有王某甲父母等亲人,王某甲系王某乙姑姑。1999年4月23日,为拓宽居民区X路,君山居委会一组和张某签订协某,将王某乙坟地使用权和张某家部分宅基地置换,并承诺负责迁坟事宜,但一直未动工。2010年张某在《今日栾川》报纸上登公告联系王某乙后人,在未通知到的情况下开始动工迁坟,并同步录像,施工过程中李某某等人曾到场阻拦,双方协某未果,最终张某将坟迁到君山路居委会所属的枣树凹地界。2010年10月栾川县公安局作出栾公(城)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行政拘留5天。2011年8月,王某乙、王某甲向本院起诉,请求张某赔偿丧葬费x元、差旅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道德伦理观念,宗教信仰意识,风俗习惯约束相结合形成了地域独特的殡葬文化、礼仪,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可作为人们行为规则而受到尊重。人去世立坟,入土为安,是栾川传统殡葬习俗和礼仪,王某乙后人按殡葬礼俗择地安葬先祖,坟墓是其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客观载体,表达了对逝者的纪念、敬某、感恩之情,属于特殊财产,对之历史形成的坟地使用权,理应保护。如果遭到人为的破坏,将给死者的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已故亲人坟墓作为其特殊财产,任何人都不得非法侵犯。随着社会环境变革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迁移坟墓,也应按法定程序协某进行,张某未征得原告同意,施工迁坟,挖掘原告已故近亲属的坟墓,损害其特殊财产,既是对死者身体权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原告人格利益的侵害,同时也违背了社会公德和社会的公序良俗,属侵权行为,应给予赔偿。参照张某过错程度、经济能力、获利情况、侵权手段和行为方式,以及地域生活水平和已受过行政处罚的事实,王某甲、王某乙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x元,二人请求给付差旅费用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王某乙等人从四川内江回栾川处理纠纷确有差旅费用发生,故酌定为2000元。请求赔偿丧葬费用,因遗骨已安葬,再次迁葬事实尚未发生,本案中不予支持,如王某乙确有正当理由需要重新迁葬,产生的合理费用可另行解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君山居委会一组和张某之间的协某,对王某甲、王某乙无约束力,张某承担民事责任后,与君山居委会一组纠纷可另行处理。张某按风俗习惯迁移坟墓,礼遇逝者,只能减责,不能免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王某甲、王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付王某乙差旅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7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黄延梅

审判员张某辉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乙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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