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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诉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原告杨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7点20分,原告杨某甲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着姑妈杨某乙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500M处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乙无责任。二原告被“120”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救治。现已花去2.3万元,而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无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3万元,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原告应承担责任的80%,诉讼费有二原告负担,被告的损害应从赔偿金中扣除。

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各项费用部分计算错误,应以法庭提交的证据为准。二、车主刘某某在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监会(2006)X号文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其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诉讼费用不应由第二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7点20分,原告杨某甲带着第二原告杨某乙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x+5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刘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杨某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随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甲为颅脑损伤、颌面部外伤、左锁骨骨折。杨某乙为头外伤、右眼外伤、右面部外伤、右下肢外伤。原告杨某甲于2009年9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x.19元,第二原告杨某乙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x.50元。期间被告刘某某已垫付1400元医疗费。

被告刘某某为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于2009年8月11日在第二被告人寿财产许昌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合同还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x号三轮汽车是刘某某于2008年10月30日购买陈培东的车辆。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机动车行车证、卖车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刘某某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二原告杨某乙无责任。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

此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

故责任的大小划分,被告刘某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杨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刘某某要求二原告承担责任的80%及他本人的损失应从赔偿金中扣除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要求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杨某甲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x.19元、误工费每人每天15元计360元、护理费1人每天15元计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计720元、营养费1人每天10元计240元,上述各项共计x.19元。第二原告杨某乙的各项损失为x.50元,二人共计x.69元。由于被告刘某某为其事故车辆入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第二被告人寿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中的x元,下余款项x.69元被告刘某某应负担30%,扣除已垫支的14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7708.7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7708.7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75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李中良

审判员胡晓瑜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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