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玉康,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长女封某劝16岁,次女封某珍13岁,儿子封某耀9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以致婚后经常生气,无故遭受被告殴打,原告与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可言,原告曾于2002年、2003年、2004年、2005年四次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均未判决离婚,就在原告几次起诉离婚诉讼过程中,被告曾几次见面就殴打原告,以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奈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由于大女儿已满18周岁不需要抚养,其余两个孩子,原告抚养封某珍,被告抚养封某耀。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以后和原告好好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女封某劝,X年X月X日生次女封某珍,X年X月X日生儿子封某耀,2003年原告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故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按撤诉处理。2004年10月11日、2005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均依法判令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007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封某某离婚,也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封某某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因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三个子女均到庭作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未出现破裂,坚决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子女的成长需要父母共同的精心呵护,同时也为了给未成年人一个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鹏
审判员王向阳
审判员李中良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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