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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黄某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1-08-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宜民三终字第13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宜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杰),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父),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承先,高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市原告):黄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县落润多振武村卫生站医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润平,四川宜宾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袁承先,被上诉人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润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7日,王某甲因感冒由其父母带到高县X乡X村卫生站医生黄某某家看病。因黄某某不在,由其夫万丛金(无行医资格)为王某甲诊断并开出处方。万丛金采用肌肉注射方法为王某甲注射了安痛定、鱼腥草、柴胡注射液各l/3针。王某甲打针后,其父母发现王某甲的右臀红肿,于是将王某甲带到黄某某家,黄某某每日免费用庆大霉素注射液为王某甲外敷。2月11日晚,王某甲发烧,同时右臀、左膝盖以上红肿,黄某某及其弟弟黄某德(计生员)与王某甲的父母共同将王某甲送到落润乡卫生院治疗,在该卫生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由黄某某支付。在乡卫生院输液的次11黄某某、黄某德、王某甲父母将王某甲送到高县人民医院,黄某某、黄某德办理住院手续。据高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患儿父母述人院前6天因发烧于当地个体医生处打针治疗用药。第二日,患儿家属发现其右臀、大腿红肿,经门诊以右侧臀。大腿蜂窝组织炎收人。当日该院出具病危通知书,并施行切开引流手术。王某甲在该院医治到3月8日,创口仍可见少许脓性分泌物,患儿家属要求出院。黄某某之弟黄某德、王某甲之母陈正容在病历上签字后,王某甲于3月9日出院。王某甲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共计1802.69元,由黄某某委托其弟黄某德交纳。交纳的时间、金额分别是:2000年2月12日交纳200元、2月13日交纳两笔计450元、2月16日交纳200元、2月18日交纳150元、3月9日结算后补交802.69元。王某甲住院期间,黄某某付生活费给王某甲的父亲。在诉讼中黄某某提交了车票、租用摩托车费用的收条,证明其送王某甲治疗、看望王某甲产生的交通费。同年12月,黄某某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甲给付为其垫交的医疗费1802.69元,生活费、车费及误工费118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因病由其父母送到黄某某药店,经黄某某之夫万丛金给王某甲打针服药,又送往高县X乡卫生院和高县人民医院诊治,黄某某向高县人民医院交纳王某甲住院治疗费1802.6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对黄某某提出的生活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甲之父提出的王某甲右臀部及右大腿脓肿。败血症,是万丛金打针引起的,没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以及黄某某承诺出钱治好王某甲的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对王某甲法定代理人认为黄某某已交的医疗费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的主张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应作另案处理,王某甲法定代理人未付款给黄某某的行为,侵害了黄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由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给付黄某某医疗费、交通费1802.69元。诉讼费由黄某某承担192元,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承担272元。

王某甲不服高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回避了万丛金无行医资格这一根本事实;黄某某为王某甲免费换药,2月11日送王某甲到乡卫生院、2月12日又送到县医院,并支付所产生的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证明黄某某曾承诺负责出钱医好王某甲的事实;黄某某药店造成医疗事件,没有按规定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封存有关器件,而是承诺负责出钱医好的私了方法,导致现在无法鉴定的后果应由被上诉人黄某某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黄某某答辩称:王某甲没有提供任何证实其红肿是在被上诉人黄某某处打针引起的;被上诉人承诺是垫付医疗费,而不是赔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为,王某甲因感冒到黄某某处由其夫万丛金诊断治疗的事实清楚。王某甲因打针引起右臀红肿,由黄某某为其免费治疗,后因病情恶化,黄某某与王某甲父母共同将王某甲送到乡卫生院、县医院抢救治疗,委托其弟黄某德在王某甲出院病历上签字要求王某甲出院,并承担了所产生的医疗、交通、生活等费用。这一系列事实表明黄某某对王某甲因治病引起感染是其夫万丛金打针造成的事实的认可,并且也主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在黄某某提出王某甲感染不是由其夫打针引起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黄某某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举出该款是因垫付而形成债权的证据,故其要求王某甲支付治疗等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县人民法院(2000)宜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各464元,合计928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挥

审判员杨永

代理审判员董敏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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