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回族,大专文化,住(略)。
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西华县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第三人高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西华县人民政府注销土地登记纠纷一案,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周行辖字第X号行政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12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因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2月2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西政土(2001)X号〕:“对依法收回或征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一律予以注销”。李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①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西政土(2001)X号〕一份;②西华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发文笺一份;③关于(2001)X号文送达情况的说明一份;④关于南关X组李某某拆迁饮食街南头情况的说明一份;⑤情况反映一份;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收回并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合法。
原告诉称,1991年,我购买了西华县X街西侧的一宗土地,由被告进行土地登记,并为我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7月,我发现第三人高某某在该宗土地上建房,第三人出具西政土(2001)X号文件后,我才知道被告将该宗土地出让给了第三人,被告作出收回并注销我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没有向我依法送达和进行合理的补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西政土(2001)X号文件,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一份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西华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西政土(2001)X号〕是注销有关土地使用证的公开公文,是在依法收回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征用集体土地并经出让程序的基础上形成的,涉及的各户都知道其土地征收、安置和有关注销情况,土地机关协同城关镇人民政府及各办事处不但采取了相关措施,并且层层贯彻落实该文件,因此,原告称不知道注销了其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西政土(2001)X号是2001年2月26日签发的,土地局有关说明可以证实当时组织了城关镇人民政府和各办事处居民学习,予以贯彻落实,涉及户都知晓,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况且,该文件是针对不特定的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未答辩。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②,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③,该证据不能证明(2001)X号文件送达了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④、⑤,该证据只证明对拆迁补偿产生纠纷,与本案的注销土地登记行为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左右,西华县人民政府为实施“扩城活商,发展经济”的战略目标,对饮食街进行拆迁改造,原告的房屋在拆迁之列。2001年2月26日,西华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并注销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西政土(2001)X号〕:以依法收回了原六一路、七一路、八一路、西环路、西大街、南大街、饮食街区域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了经商户和群众为由,对依法收回或征用的土地,原土地使用者持有的土地使用证一律予以注销。原告提供了一份李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已拆迁完毕,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他人,第三人正在该宗土地上建房。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收回西华县X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有关书面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状中承认李某某又名李某,因此,可以认定李某与李某某是同一人,被告的注销土地登记行为与李某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李某某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
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政土(2001)X号文件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被告对原告居住的饮食街已拆迁完毕,土地使用权已出让给他人,被告事实上已收回了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收回后,原告就丧失了在该宗土地上享有的使用、处分、收益等权利,《土地登记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注销土地登记,被告注销原告的土地登记符合相关规定,且不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邢联合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陈某宾
二0一0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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