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上诉人汝州市战胜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战胜煤矿)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战胜煤矿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上诉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王某甲,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0日上午8点05分,汝州市X乡川北坡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审第三人从战胜煤矿下班后,张某某骑摩托车带着王某乙在回家途中与郭胜利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相撞,张某某、王某乙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2008年11月11日,张某某、王某乙向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向被告提交了张狗胜、张武臣、张帅国的证言、汝州市骨伤科医院的病例和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2008年12月17日受理。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战胜煤矿发出平(汝)工伤调【2008】X号《河南省平顶山市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战胜煤矿工作人员冯某贤收到后拒绝签字。在规定的时间内战胜煤矿没有向被告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根据有关证人证言认定张某某、王某乙是战胜煤矿工人,与该矿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2月18日,被告作出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同意认定张某某、王某乙为因公受伤。原告不服,向汝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6月29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汝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享有认定工伤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战胜煤矿在收到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向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被告根据张某某、王某乙提供的证据认定该二人与战胜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张某某、王某乙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18日作出的平(汝)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战胜煤矿负担。
上诉人战胜煤矿上诉称:1、我矿上午下班时间是8:00点,作为一线采煤工人,上井后洗澡换衣最快也要20分钟。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9月20日上午8:05分第三人王某乙、张某某是在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与实际情况不符。2、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三个同村人员的证言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证据不足。3、2008年12月31日,上诉人在收到《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没有拒绝签字,而是向其陈述本案的有关实事情况。被上诉人不认真听取上诉人的陈述和辩解,不履行告知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违背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关于战胜煤矿上午下班时间问题的实际情况是,两位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乙在当天早上7:30分,班长交接班时就让其他人下班了,出事故的时间在合理时间段内。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三位证人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问题,其实三位证人与第三人都是工作关系、工友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总之,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认定工伤的职能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职权。上诉人战胜煤矿在收到被上诉人下发的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材料,汝州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张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战胜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且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出新的有效证据。原审第三人王某乙、张某某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战胜煤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战胜煤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忠海
审判员梁玉科
审判员赵毅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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