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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甲,男,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某火、胡某某,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乙,男,农民。

原告蔡某甲与被告蔡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甲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被告蔡某乙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该款是汇给宜昌一个公司作为抵押金,后来被原告的哥哥全部取出花掉,没有告诉原告。当时原告叫我写条,原告的哥哥叫我写给原告,以后由他们兄弟去结算。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28日,被告因工程投标需要抵押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9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于2002年4月28日向蔡某甲借用人民币壹拾伍万元,用于工程抵押金,经双方协商本款项应在2009年5月下旬全部还清,要是5月还不了利息按月1.5%支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致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被告蔡某乙向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蔡某乙应当清偿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有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由原告的哥哥取出,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该笔款项是向原告借款的,故不能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某甲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110元,由被告蔡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德生

审判员林仁杰

人民陪审员李桂水

二O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肖碧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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