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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崔某、黄某   法官:   文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崔某,男,196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市凯洲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波市X区三市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王裕发,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药行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全康,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军武,浙江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洲实业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4日向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凯洲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崔某提起反诉,因反诉的诉讼标的超过该院的受案范围,宁波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5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7月1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崔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裕发,凯洲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全康、范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起诉称:崔某与凯洲实业公司在2003年6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以承包方式就建造凯洲大酒店二期工程(以下简称凯洲二期工程)及房屋分配范围分别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和补充协议确定了归属双方所有的房屋范围,并约定了房屋竣工验收后,凯洲实业公司应从银行取回土地证,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否则凯洲实业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之后,该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崔某履行了将房屋交付凯洲实业公司的这一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凯洲实业公司也在2006年6月开始实际使用。2007年4月3日,凯洲实业公司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崔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崔某针对凯洲实业公司的解约诉请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以不存在违约事实及协议约定的交房这一主要义务已履行为依据认为凯洲实业公司的解约之诉不能成立。后凯洲实业公司在法院对该案即将作出判决时,自知解约之诉难以得到法院支持,以慎重考虑为由,在2007年9月28日申请撤回起诉。崔某认为,凯洲实业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法院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而崔某已通过答辩形式对解约诉请提出了异议,并明确要求法院驳回凯洲实业公司的诉请。所以崔某不存在应再要求法院对凯洲实业公司的解约之效力予以确认的必要。更何况,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双方仅是尚未完成房款结算及尚未办理所涉房屋权属证书而已,所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无论协议是否终止,都不影响双方协议中约定的房款结算和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效力。凯洲实业公司理应将相关房屋产权办理至崔某名下。请求判令:1.凯洲实业公司按协议约定的房屋分配范围将共计5694.52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办理至崔某名下(房屋价值约29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凯洲实业公司承担。

凯洲实业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答辩称:一、崔某关于将5694.52平方米房屋产权办理至其名下的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崔某与凯洲实业公司在2003年6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为减轻凯洲实业公司在建造凯洲二期工程的资金压力,以共同出资、管理承包的方式,分别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确有其事。但是,既然是合作开发,双方本该共同出资;崔某既然在协议书中许诺了管理承包,就该依合同约定认真地履约。按照双方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崔某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建成后的房产交付凯洲实业公司使用,“若乙方(即崔某)管理不到位,交房超过6个月以上的,甲方(即凯洲实业公司)有权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收回项目承包权,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该协议就违约责任还约定,“如果甲方有充足的理由确认乙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协议书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的作为乙方的崔某,在本合同的应尽义务又至少有:“1.负责办理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种报批手续;2.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工作(含项目竣工验收、领取合格证等);3.筹集除甲方投入的项目资金外所有的建设资金的融资工作;……;5.负责项目实施中有关政策处理,确保周边建筑的使用安全,保证工程质量”等等。显而易见,崔某在凯洲二期工程承包的范围,应该是凯洲实业公司与其通过协议书设定且发包于其的凯洲二期工程的主要管理工作。由于凯洲二期工程的实际造价至少在17800万元以上,按上述协议书约定,在凯洲实业公司分段到位的8000万元以外的将近1亿元的工程款差额,依约本该由崔某筹集。可是,崔某不但分文未曾融资,反而将凯洲实业公司已到位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挪作崔某开办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宁波市凯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洲投资公司),至今未还。同时,崔某在履约过程中承而不包,该管的不管,凯洲二期工程始终由凯洲实业公司在派人管理。由于崔某的根本违约,致使凯洲二期工程到2007年5月15日,虽经凯洲实业公司单方努力,并已支付工程款达13129.35万元,却仍有包括施工单位垫资利息在内的4000万元工程款尚未支付给施工单位。而凯洲二期工程逾期至协议书约定的1年多后才予落成,造成凯洲实业公司惨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仅2006年10月以前的利息损失就达近975万元。鉴于崔某的履约不能和根本违约,为维护凯洲实业公司正当权益,凯洲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1日依法并按协议的约定,通过特快专递向崔某邮寄了《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的通知》,明确告知崔某,由于其未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给凯洲实业公司带来十分被动的局面,凯洲实业公司决定依约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崔某立即归还被其所动用的工程款1000万元。由此可见,相关协议书约定的崔某在一定条件下分得凯洲二期工程部分房屋的可能,只是一种期待权。这种期待权的成就,首先有待崔某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面、适当的履行。由于崔某没有履行作为前提条件的义务,相关权利自然不能由崔某享有。二、崔某以不实之词杜撰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崔某在诉状上称“凯洲二期工程竣工验收后,崔某履行了将房屋交付凯洲实业公司这一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凯洲实业公司也开始在2006年6月开始实际使用。”但崔某并没有提供相关交付的证据。该工程是2006年10月16日才竣工验收,将房屋交给凯洲实业公司的并不是崔某,而是据以与凯洲实业公司的合同完成了相关施工的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并且凯洲二期工程的全部投资和管理完全是凯洲实业公司完成的,并不是在相关协议上曾作许诺的崔某。崔某在诉状上又称凯洲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3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解除涉案协议的诉讼,后在法院对该案即将作出判决时,自知解约之诉难以得到法院支持,撤回起诉。崔某的说法缺乏依据。首先,法院是否支持凯洲实业公司的诉请,在宣判前属于审判机密,崔某的先知之明不知从何而来。凯洲实业公司在该案起诉前,早已依约又依法地以书面形式向崔某提出合同解除,在以追索被崔某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等相关损失为主要请求的该案诉讼中,重申一下解除合同这一前提,并非法律所禁止。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年9月28日申请撤回该案起诉,主要是考虑凯洲实业公司已在该案的诉前依法通知合同解除,在此基础上再通过诉讼来确认解除是否合法,原告主体应该是作为被通知解除合同的崔某,所以出于慎重考虑,先行依法撤回了该案诉讼,该案中许多实体问题,凯洲实业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在本案反诉或另案起诉,依法解决。崔某在起诉状上还称,对于前述的凯洲实业公司解除合同之诉请,其已通过答辩提出异议,并明确要求法院驳回,所以不存在其应再要求法院对凯洲实业公司解约通知的效力予以确认的必要。凯洲实业公司认为,凯洲实业公司在前案要求解除合同之诉请,因为在诉讼前已有法定和约定的书面解约通知而重复,撤回该案诉讼并不影响先前已发出的解约通知的效力。而崔某在前案对解约诉请的答辩,并未获得生效司法文书的支持,故其答辩并不动摇解约通知的效力。既然双方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载体的合同关系已经依法并依约解除,根本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崔某如再依据协议要求凯洲实业公司给付房屋所有权,显然背离了事实和法律。综上,施工单位依合同关系向投资人兼工程实际管理者的凯洲实业公司交付涉案房屋,不能无根据地被崔某称之为是其交付。崔某的履约不能和根本违约,已依法使其丧失了期待房屋分配的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崔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凯洲实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一份反诉状,反诉称:由于崔某与凯洲实业公司签订了承包建设凯洲二期工程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后,崔某既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融资义务,又不依约实施对凯洲二期工程建设的管理,其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凯洲实业公司在经济和商誉上均损失严重,凯洲实业公司为尽可能减少自己的损失,已于2007年4月1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崔某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解除。崔某不但履行不能,违约严重,并且在双方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7月24日,将凯洲实业公司投入的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转帐到其个人及其指定的与工程无关的帐户,挪作其开办自己为法定代表人的凯洲投资公司。多年来,虽经凯洲实业公司不断催促归还,却至今拒不还款,仅此款就造成凯洲实业公司到2007年3月底以前的银行利息损失270万元,且致使凯洲实业公司的工程款项不能专款专用,严重影响了凯洲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此外,由于崔某不能依约履行工程款融资义务,造成凯洲实业公司被迫单方筹集资金投入工程,并因此发生额外的法定利息损失;又由于崔某未按合同约定实施管理的违约行为,致使涉案工程推迟于合同约定期限的一年多之后方才落成,造成凯洲实业公司各项资金投入不能依原计划通过营业取得资金回报。仅到凯洲二期工程竣工验收的2006年10月,凯洲实业公司在当时所累计支付的10886万元工程款(按同期银行年息8.96%计算),已多付因工程逾期一年的银行利息损失达975万元。根据涉案协议书第八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建成后房屋交付甲方使用,……,如果延期3个月的,则按甲方实际到位资金的额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由乙方支付赔偿金”。凯洲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完全是据以客观的损失事实和合同约定。请求判令:1.崔某向凯洲实业公司归还工程款1000万元,并向凯洲实业公司赔偿该款截至2007年3月底前的利息损失270万元;2.崔某向凯洲实业公司赔偿因崔某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利息损失975万元的双倍,即1950万元;3.由崔某负担本案的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2008年10月13日,凯洲实业公司对于其要求崔某归还工程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70万元的诉请,因崔某挪用10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涉嫌挪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罪,凯州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申请撤回该诉请。

崔某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凯洲实业公司反诉诉请崔某归还挪用款1000万元及赔偿利息270万元无事实依据。此1000万元崔某已清偿。具体理由如下:1.该1000万元是经凯洲实业公司同意借给崔某并主动汇入崔某指定的帐户内,对此借用事实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的庭审中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也都予以认可。所以挪用事实是不存在的。2.因为该1000万元是凯洲实业公司根据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协助崔某用于成立凯洲投资公司而借予崔某的,所以在2003年11月10日凯洲投资公司已代崔某向凯洲实业公司归还了920万元。凯洲实业公司收到920万元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返回给凯洲投资公司。另外,崔某已代凯洲实业公司向供货商支付了材料款约250万元。对此250万元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的审理中已明确表示同意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此1000万元借用款崔某已通过凯洲投资公司归还了920万元及代凯洲实业公司支付材料款约250万元予以清偿。既然1000万元已清偿又何来利息损失。更何况当初借用时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凯洲实业公司又凭什么确定利息损失是270万元。所以凯洲实业公司要求赔偿利息损失是明显缺乏依据的。二、崔某不存在未依约履行融资义务及未实施管理的违约事实。凯洲实业公司诉请崔某违约应赔偿利息损失1950万元同样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具体理由如下:1.在2006年5月凯洲实业公司接管房屋并实际营业使用时崔某不存在未依约履行工程款融资义务的违约事实。根据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的八份各时间段的凯洲二期工程费用明细帐及崔某提供的工程建设监理月表和住宿登记备案表及竣工验收备案表可证实下列事实:(1)凯洲实业公司在2003年6月17日协议书签订后至2004年3月17日止,实际只支付了资金约4573万元,按协议约定的协议书签订后即2003年6月17日应支付的6000万元还差1427万元,所以凯洲实业公司存在第一次付款的违约行为。(2)凯洲实业公司在2003年6月17日协议书签订后至2005年1月21日实际只支付了资金约6027万元,按协议书约定在地面三层完工时即2005年1月15日应支付的7000万元还差973万元,所以凯洲实业公司存在第二次付款的违约行为。(3)凯洲实业公司在2003年6月17日协议书签订后至2006年4月30日房屋竣工验收后实际只支付了资金7542万元,按协议书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时应交付的8000万元还差458万元,所以凯洲实业公司存在第三次付款的违约行为。(4)凯洲实业公司在2003年6月17日协议书签订后至2006年10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实际使用房屋已约半年时,实际支付的资金还不足协议书约定的房屋竣工交付时必须付足8000万元。凯洲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继续存在。综上,可证实在2006年5月开始凯洲实业公司已接管房屋并实际营业使用时,却未按协议书约定付足8000万元。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崔某筹集除凯洲实业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外所需建设资金的融资工作。现凯洲实业公司在接管房屋时理应支付的8000万元资金都未用足,如果加上施工单位应付的500万元保证金,另外加上施工单位同意垫付的资金1500万元资金已达1亿元。所以至2006年5月交房时崔某根本不存在需要融资的义务。既然崔某不存在需要融资的问题,又何来诉状中所陈述的崔某不能依约履行工程款融资义务的事实。可见有违约行为的是凯洲实业公司而不是崔某。2.根据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二期工程明细帐和施工补充合同,可证实在2006年5月份交房时已支付工程款约2750万元(包括保证金500万元及材料款约250万元),与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交付工程款2750万元基本相符,所以崔某也不存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凯洲实业公司被迫单方筹集资金投入工程并因此发生额外的法定利息损失的事实。在2006年5月凯洲实业公司接管房屋并实际营业使用后因其未按协议书约定及时与崔某结算购房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证造成其向第三人支付的相关款项,可视为其代崔某向第三人支付的款项,并可以作为其与崔某结算购房款的依据。3.工期的延期也不是崔某未按合同约定实施管理的违约行为造成,而是因为凯洲实业公司变更设计,特别是预算时的工程量从5000万元变更为约7000万元。另外,凯洲实业公司为了达到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装潢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顺利进行,在未经崔某同意确认情况下,擅自与施工单位在2005年8月18日签订了二期工程装潢管理合同,要求施工单位与装潢工程同步施工,导致原定的施工时间无法按时进行。凯洲实业公司至今未提供其与装潢施工单位签订的装潢施工合同以证实内部装潢工程也是约定在2005年9月18日完成的。事实上,整幢大楼的装潢工程在短短一个月内完成是不可能的,凯洲实业公司明知是其原因造成工期延迟,所以也同意施工单位将工期延迟至2006年9月底。综上所述,崔某已履行了交房的这一主要义务。崔某既不存在8000万元外未按约履行融资义务的违约行为,也不存在因崔某未按合同约定实施管理行为导致工期延迟的事实。相反,是凯洲实业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事实付足应付款项,特别是在接管房屋后至今还未与崔某结算购房款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显属违约。所以凯洲实业公司以崔某违约并诉请崔某赔偿其利息损失1950万元同样是无事实依据的。对凯洲实业公司至今未按约定办妥房屋产权证而给崔某造成的损失崔某保留索赔的权利。请求驳回凯洲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崔某为证明其本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本诉证据:

1.《协议书》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及凯洲实业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房产证的事实。3.住宅登记备案表,证明房屋已交付凯洲实业公司且其在2006年6月开始实际使用的事实。4.起诉状一份,5.应诉通知书一份,证明凯洲实业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要求法院解除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的事实。6.答辩状一份,证明崔某已对凯洲实业公司的解除合同诉请提出异议并要求法院确认的事实。7.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凯洲实业公司在明知解约诉请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撤回起诉的事实。8.催告函一份,证明崔某书面催告凯洲实业公司办理房产证的事实。9.施工图一份,证明应办产权的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等事实。

凯洲实业公司对崔某提供的本诉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因为崔某未曾履行合同义务,凯洲实业公司鉴于其根本违约,已于2007年4月1日和10月17日以法定的书面形式通知合同解除。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因为这是以试营业的方式检验内部装潢装饰,与凯洲二期工程的实际全面综合验收在时间和空间上均大不一样。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过诉讼不仅是解除合同,而且尚有返还1000万元工程款并赔偿损失等其他诉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合法,因为答辩状没有如实陈述案情,对解除合同的异议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因为该裁定只是准许凯洲实业公司撤诉,并不存在崔某自己认为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合法,因为崔某欲享有的权利是基于其应尽的约定义务之上的。证据9系复印件,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即使真实也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

凯洲实业公司为反驳崔某的本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本诉证据:

1.凯洲实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凯洲实业公司的主体资格。2.凯洲实业公司与崔某分别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双方曾经以协议的形式约定共同出资,崔某承包管理、合作开发凯洲二期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2)崔某在涉案合同关系的义务约定明确、具体,由于崔某的违约,致使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名存实亡。3.凯洲二期工程费用明细帐及有关凭证以及利息损失清单、华升公司于2004年3月17日提交的关于500万元保证金与首付工程款相互抵冲的报告、(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的证据交换笔录和庭审笔录,证明:(1)涉案工程总造价至少为(略).5元,凯洲实业公司已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其中合同约定的8000万元,均是按阶段提前到位;截至2006年10月,至少支付工程款(略).7元,2008年5月已支付(略).5元);(2)保证金500万元抵冲工程款是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合意,任何第三方无权干涉;(3)崔某虽在协议书上承诺合同义务,却从未在凯洲实业公司到位的8000万元工程款以外进行融资,对工程也是该管而不管,崔某既是履约不能又根本违约,造成凯洲实业公司损失惨重。4.崔某在2003年7月24日将凯洲实业公司到位于凯洲二期工程的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挪作他用的通知及相关支付凭证、凯洲实业公司返还920万元往来款材料,证明:(1)崔某不但不依约融资,并且将工程款中的1000万元挪作他用;(2)凯洲投资公司曾付给凯洲实业公司的920万元,已由凯洲实业公司悉数返还,崔某对挪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并未归还。5.华升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2008年1月9日、3月8日的来函,证明由于崔某不履行合同义务,凯洲实业公司独家承受凯洲二期工程巨大的资金压力。6.凯洲实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9日致崔某的函,证明:(1)崔某未对凯洲二期工程按约融资,就是急需工程款也未履行融资义务;(2)崔某对2003年7月动用的

1000万元工程款,多年后仍拒不归还;(3)崔某的行为明显构成根本违约。7.徐品堂与凯洲实业公司的劳动合同及同期由凯洲实业公司对其发放工资的记录、徐品堂有关凯洲二期工程设计向凯洲实业公司领导的请示、多方公认徐品堂为业主联系人的凯洲二期工程开工报告,证明:(1)徐品堂系凯洲实业公司职工,并据以与凯洲实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按劳取酬;(2)徐品堂参与涉案工程管理,其实是凯洲实业公司派遣,崔某对凯洲二期工程是承而不包,不尽约定的管理之责;(3)(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所指的徐品堂,应更正为凯洲实业公司委派的工地管理人。8.甬公消验字(2006)第124号《消防验收意见书》、(2006)(略)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环保验收意见,证明凯洲二期工程依法可以交付使用的时间,应该是消防、规划、环保验收相继终结日的2006年10月16日,据此,凯洲二期较合同约定逾期1年多才交付使用。9.凯洲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1日邮寄的解除通知及邮寄凭证、于2007年10月17日致崔某的信函及邮寄凭证,证明(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的撤诉,并不影响该解除协议书通知的法律效力。10.甬房权证海曙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及甬国用(2005)第759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1)崔某不履行合同义务,所有本该由崔某实施的报批和管理等工作,均由凯洲实业公司完成;(2)涉案的凯洲二期房屋,属于凯洲实业公司所有的合法财产。

崔某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理由如下:(1)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凯洲实业公司应支付6000万元,待地面三层完成时应支付1000万元,房屋交付时付足8000万元。(2)崔某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包括业务费的支出以及二期管理人员的聘用和工资支付。工程延期责任在于凯洲实业公司。(3)协议约定在竣工后应立即办理房产证,但凯洲实业公司至今都没有办理,属于严重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双方已经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中进行对帐,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理由如下:(1)其中应该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损失。(2)违约在于凯洲实业公司,其提供的8份清单已经证明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在三个时段付清6000万元、7000万元、8000万元。(3)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凯洲实业公司。(4)凯洲实业公司在2006年房屋竣工后,没有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原因也是在于凯洲实业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1)只能证明凯洲实业公司同意崔某调用10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而不是挪用。(2)通过第三人归还920万元及代付工程款250万元,该1000万元已经结清。(3)凯洲实业公司认为1000万元是工程款,应该以房款抵销,不应该主张权利。(4)关于310万元款项,应该与崔某结算,而不应该与凯洲投资公司结算。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造成垫付工程款的责任在于凯洲实业公司,因为凯洲实业公司至今未与崔某结清房款,应付的4000万元房款也没有支付,而且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造成崔某不能以房屋抵押进行融资。(2)工程量增加2500万元,因该增加的2500万元而建造的房屋已经由凯洲实业公司拥有、占有和使用,所以增加的工程款2500万元理应也由凯洲实业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1)崔某已经将徐品堂的费用列入二期费用,而不是由凯洲实业公司承担。(2)在另案中凯洲实业公司已经承认徐品堂是凯洲二期工程中崔某聘用的人员。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崔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工程在2006年4月份已竣工验收,2006年6月份凯洲实业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延期原因也是由于凯洲实业公司造成的,凯洲实业公司从2005年8月才开始装潢,那么在2006年6月开始试营业是比较合理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凯洲实业公司以诉讼要求解除协议书的时间晚于其书面提出要求解除协议书的时间。对于解约效力崔某已经向法院提出异议,解约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违约在于凯洲实业公司,而不在崔某。退一步说,是凯洲实业公司提出撤诉,崔某也随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并且协议解除并不影响房款的结算和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1)崔某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为此支付二期管理业务费270万元,同时二期管理人员的聘用都是由崔某负责聘用,而且工资都是由崔某发放。(2)协议约定竣工验收后应该立即过户,竣工是2006年4月份,产权证领取日期是2007年12月份,足足延迟1年办理,更严重的是至今也不按照协议约定将约定的房产过户至崔某名下。(3)如果凯洲实业公司认为协议已经解除,房屋应该退还给崔某。

凯洲实业公司为证明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反诉证据:

1.崔某在(2007)甬海民一初字第617号一案的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崔某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起诉已被受理。2.《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1)双方曾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为载体,设立过合作开发并承包管理凯洲二期工程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于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崔某几乎全部没有履行。3.崔某于2003年7月24日将1000万元工程款挪作他用的通知和相关支付凭证存根,证明崔某动用工程款另作别用的事实。4.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一案的起诉状,证明崔某动用1000万元工程款后,凯洲实业公司曾反复追索。5.凯洲二期工程的费用明细帐及相关利息统计表,证明由于崔某未依约融资,造成凯洲实业公司仅在竣工验收的2006年10月就支付工程款达10886万元,并造成利息损失975万元。6.环保等竣工验收单,证明凯洲二期工程依法通过消防、规划、环保验收的终结日是2006年10月16日,据此可交付使用的时间已超逾合同约定一年多,并在逾期时段无法通过营业取得资金回报,利息损失也有帐可查。7.凯洲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1日发出的解约通知及同年10月17日致崔某信函,证明崔某明知合同已解除,并经凯洲实业公司不断催讨,仍然拒不还款。

崔某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同时说明三点:(1)协议中明确约定在协议签订后凯洲实业公司应支付6000万元,待地面三层完成时应支付7000万元,房屋交付时支付8000万元。(2)崔某已经履行了管理义务,包括业务费的支出以及二期管理人员的聘用和工资支付。延期责任在于凯洲实业公司。(3)协议约定在竣工后应立即办理房产证,但凯洲实业公司至今都没有办理,属于严重违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理由如下:这份证据只能证明崔某调用1000万元的事实,而不是挪用,且崔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证实该1000万元调用款已经与凯洲实业公司结清。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对象有异议,理由同证据3。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统计费用中应该扣除保证金500万元及利息,因为保证金不属于协议约定的8000万元工程款。凯洲实业公司于2006年实际使用房屋后,没有办理产权证,造成垫付款项,责任也在于凯洲实业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崔某提供的证据证实凯洲二期工程在2006年4月24日已经竣工验收,凯洲实业公司在2006年开始试营业。引起装潢工程延期主要责任在于凯洲实业公司,因为装潢工程必须同步进行。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凯洲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30日已经通过法院要求解除协议,之后又撤诉,而且崔某已经向法院对解约效力提出异议。

崔某为反驳凯洲实业公司的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反诉证据:

1.《终止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由崔某经办的原以凯洲实业公司名义对外投资包括涉案的合作建房项目约定归崔某处置和所有及终止合作协议约定凯洲实业公司有义务协助崔某成立凯洲投资公司的事实。2.汇款存根及记帐凭证、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作出的函,证明凯洲投资公司代崔某归还920万元的事实。3.凯洲二期结算清单、证明,证明崔某调用的1000万元中已用于向第三人支付材料款(略).62元的事实。4.补充质证意见、凯洲二期工程费用明细帐,证明凯洲实业公司至2006年10月30日已实际使用房屋达半年之久时,还未按协议约定付足8000万元的严重违约事实。5.工程建设监理月报,证明工程地面第三层已在2005年1月15日完工及房屋在2005年6月6日结顶完工的事实。6.住宿登记备案表、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工程已于2006年4月30日竣工验收且凯洲实业公司已在2006年6月实际使用房屋的事实。7.华升公司工程款明细帐、施工补充合同,证明工程进度款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的事实。8.函,证明施工单位同意对超出1500万元工程款予以垫付,所以对该1500万元在2006年11月15日前无需融资的事实。9.规划许可证、装潢合同、工期延期报告及造价说明的报告,证明因工程量从预算的5000万元增至约7000万元及凯洲实业公司变更原设计并要求施工单位把二期装潢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而导致工程项目不能按原约定时间在2005年9月18日完工的事实,及凯洲实业公司已同意施工单位工期顺延至2006年9月底的事实。10.投资比例调整协议书,证明凯洲实业公司由黄某占1a08uvvn50sm47B%,赵岳占1%,周椒妹占9%,而宁波市天主教爱国会不是该公司股东的事实。11.截止2007年5月15日凯洲二期工程费用明细帐,证明崔某已为二期工程项目支出费用200多万元的事实。12.凯洲二期工程外聘人员工资单,证明凯洲二期工程管理人员由崔某聘选及外聘人员工资由崔某作为负责人签发的事实。13.拨款凭证二份,证明该投资款应与崔某结算,不应在920万元中扣除的事实。

凯洲实业公司对崔某提供的反诉证据经质证认为:

证据1虽然真实,但是不合法,因为显失公平。证据2中920万元汇款是真实的,但凯洲实业公司已悉数返还;记帐凭证不真实,因为“归还”两字显属添加;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不真实,该证明与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盖章确认的询证函及其于同年5月派多人向凯洲实业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相矛盾,并且已经由凯洲投资公司如数收回的该款,不能再当作崔某的还款;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10日作出的函的内容不真实也不合法,公司依法不可能为个人还款。证据3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也没有关联。(1)华升公司与凯洲实业公司的相关合同均使用公司公章,所谓凯洲二期技术专用章以及签名核对人均没有华升公司的授权依据;(2)凯洲实业公司从未向宁波恒基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购买钢材,崔某如果确实向恒基公司付款,也不能证明钢材实际使用于凯洲二期工程;(3)华升公司与凯洲实业公司的以往对帐,均未涉及恒基公司供应钢材之事。证据4中的补充质证意见背离事实,是崔某的单方面看法,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凯洲二期工程结算清单系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并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而且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本案有关凯洲二期工程通过综合验收的书面凭证所记载的时间是2006年10月。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完整,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恰恰可以证明崔某未曾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报批、融资等义务,实属根本违约。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崔某关于无需融资的主张。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理由如下:这些规划许可证、装潢合同都不能证明工期延期的原因,因为工期延期的原因并不是这些内容,这些小的变更都是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而且崔某都是知道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完整,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而且涉及到崔某的业务费已经另案起诉,所以凯洲实业公司诉请的工程款比原来的(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中的同期数额要少200多万元。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工资是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的,而且这些工资单上的人员都是崔某的亲戚或者下属,并不是凯洲二期工程的监管人员。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当时崔某让凯洲实业公司将920万元退回去,这310万元包括在920万元中。当时1000万元也是以崔某个人名义划去的。

凯洲实业公司为反驳崔某提供的证据,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补强证据信函及批注,证明崔某提供的证据12中提到的费用并不是为凯洲二期工程所用,也不是外聘人员的工资,而是崔某为套用现金找个理由,以发放工资的名义从财务处领取现金。

崔某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经质证认为:

对补强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上面打印部分没有异议,但是对下面手写的批注部分不予认可,而且是凯洲实业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与本案无关。对这份证据证明的对象有异议: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关二期费用已经包括了这部分费用。崔某写的很清楚,这是外聘人员工资,而且事实上凯洲二期工程项目本身就需要有人管理,外聘16个人也很合理,而且这16个人的工资也是每个月在发放。

第二次庭审中,崔某向本院提供补充证据工资明细帐,这些工资明细帐是由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中提交,证明徐品堂是崔某聘用的管理凯洲二期工程的管理人员,并领取工资的事实。

凯洲实业公司对崔某提供的补充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工资明细帐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内容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徐品堂和陈国炯的签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事实上是崔某以这些人的名义套取现金,实际上徐品堂和陈国炯是凯洲实业公司的员工,工资也都是由凯洲实业公司发放的。

第二次庭审中,凯洲实业公司针对反诉向本院提供如下补充证据:1.有关办理凯洲二期工程全部事宜的文件材料,证明凯洲二期工程项目始终是凯洲实业公司独自操作完成。2.华升公司现场施工员朱玉龙及有关监理公司对崔某填报的凯洲二期工资单的说明,证明除了陈百炯和徐品堂,崔某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上的其他人员并未在凯洲二期工程的任何岗位上班,并且该工资明细单是崔某根据涉案协议虚报事实以套取现金,并没有参加凯洲二期工程的管理。3.陈百炯于2005年从凯洲实业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单,证明陈百炯与徐品堂均系凯洲实业公司派遣到凯洲二期工程的管理人员,而并非崔某委托的现场代表。4.徐品堂亲笔签字,证明崔某递交的所谓凯洲二期工程工资明细单,并非徐品堂的亲笔签字,从而证明崔某的违约和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崔某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经质证认为: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1.对补充证据1中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内容没有异议,这份授权委托书时间是2003年6月2日,但是涉案协议书是在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说明在协议签订之前凯洲实业公司已经授权徐品堂管理凯洲二期工程,反过来可以证明徐品堂是凯洲二期工程管理人员。2.对补充证据2中两份批注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询。3.从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来看,所有证据中出面签字的都是徐品堂,说明徐品堂是凯洲二期工程管理人员。4.徐品堂的工资都已经纳入凯洲二期工程的费用中。

经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对崔某、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对崔某提供的本诉证据1、2,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与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2、反诉证据2相同,予以确认。对证据3,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结合崔某提供的反诉证据6,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凯洲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对证据4、5、6、7,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系(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中相关司法文书,因该案中凯洲实业公司已经撤回起诉,因此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该案中的有关起诉、答辩以及撤诉等事实,而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8,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仅能证明崔某曾向凯洲实业公司发出要求其办理房产证的函。证据9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1,崔某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与崔某提供的本诉证据1、2以及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2相同,崔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凯洲实业公司与崔某就凯洲二期工程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证据3、4,崔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该两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结合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4、5,崔某提供的反诉证据2、3、4、11,本院认为,凯洲实业公司与凯洲投资公司之间的往来款已经结清,崔某动用凯洲实业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款并没有归还,而且华升公司与凯洲实业公司已经达成就500万元保证金抵冲500万元工程款的合意,即使双方不抵冲,凯洲实业公司在收取500万元保证金后仍需向华升公司支付500万元工程款,凯洲实业公司对该500万元并没有所有权,可见,华升公司与凯洲实业公司达成的抵冲合意对于50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并没有实际影响,况且凯洲实业公司也已经支付该500万元工程款,据此,崔某动用凯洲实业公司的1000万元工程款和抵冲保证金的500万元工程款均应作为凯洲实业公司的工程款。至于双方争议的利息和业务费用,因凯洲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和业务费用并非其支付给华升公司的工程款,也并非直接投入到凯洲二期工程的项目资金,对其不予认定。经计算,截至2004年11月29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数额为(略).85元;截至2005年1月15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4元;截至2006年4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96元;截至2006年10月16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7元;截至2008年5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73元,证据5、6,崔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能够证明华升公司要求凯洲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能够证明凯洲实业公司要求崔某按约落实应到位的工程款和归还100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7,崔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崔某虽认为其已将徐品堂的费用作为二期费用,但不能证明徐品堂的费用系由崔某支付。同时崔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品堂系其聘用的人员。凯洲实业公司虽然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中陈述徐品堂系崔某聘用的人员,但其在本案已经对该陈述予以修改,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定。证据8,与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6相同,崔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凯洲二期工程于2006年7月10日通过了消防验收,于2006年10月8日通过了规划验收,于2006年10月26日通过了环保验收。证据9,与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7相同,崔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因涉及本案有关协议的解除效力问题,需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崔某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凯洲实业公司已取得凯洲二期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1,崔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4、5,崔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其证明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其余证据,前面已作认定,不再重复。

对崔某提供的反诉证据1,凯洲实业公司认为系真实,但因显失公平而不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形成于本案事实发生之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汇款存根,凯洲实业公司认为系真实,对记帐凭证、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作出的函认为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汇款存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记帐凭证,因凯洲投资公司与凯洲实业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不能证明该款系归还凯洲实业公司的往来款。对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凯洲投资公司于2007年6月1日作出的函,结合凯洲投资公司与凯洲实业公司于2007年2月1日均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以及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说明凯洲实业公司已将凯洲投资公司汇入其帐户的920万元全部归还。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3,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因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该(略).62元货款予以认可,并确认可以在崔某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中扣除,而凯洲实业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崔某认可该笔钢材款系从其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因此对凯洲实业公司的自认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的补充质证意见,凯洲实业公司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对凯洲二期费用明细帐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补充质证意见系崔某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中的补充质证意见,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凯洲二期工程费用明细帐系复印件,崔某没有提供原件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清楚,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当庭核对原件,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凯洲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06年4月30日,并且自2006年6月7日起,凯洲二期的酒店有旅客入住。对证据7,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证明崔某对于该1500万元不需要履行融资义务。对证据9,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崔某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崔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凯洲二期工程系由于凯洲实业公司变更工程设计及同步进行装潢工程而造成工期延期。对证据10,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反映的是凯洲实业公司的股东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1,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完整,且对其中的200多万元费用已经另案起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该笔费用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解决。对证据12,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崔某当庭陈述该工资明细单中的工资是由凯洲实业公司所发放,因此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对证据13,凯洲实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明内容,结合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3,说明凯洲实业公司与凯洲投资公司之间的920万元往来款已经结算完毕,无需再由凯洲实业公司对该证据中310万元款项与崔某单独结算,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崔某对该证据中的打印部分没有异议,对手写体部分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的打印部分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打印部分内容,崔某系要求凯洲实业公司支付外聘人员的工资,结合崔某提供的反诉证据12,崔某虽认为外聘人员系由其聘用,但外聘人员中却包括崔某,并且崔某也向自己发放工资。据此,本院认为崔某的主张不符合事实,同时对其提供的反诉证据12不予认定;结合崔某当庭陈述其提供的补充证据工资明细单中的工资是由凯洲实业公司所发放的内容,应认定有关外聘人员的工资实际系由凯洲实业公司支付,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补强证据予以认定。

对崔某提供的补充证据,凯洲实业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结合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本诉证据7,以及崔某当庭陈述其提供的补充证据工资明细单中的工资是由凯洲实业公司所发放的内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定。

对凯洲实业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1,崔某没有异议,并认为其中的授权委托书可说明徐品堂系凯洲二期工程的管理人员,因凯洲实业公司对徐品堂系凯洲二期工程管理人员的内容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补充证据2,崔某对其中的批注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而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本院认为,该批注内容系经宁波保税区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和朱玉龙签字确认,因该批注性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批注内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属于孤证,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况且本院对崔某提供的工资明细单不予认定,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补充证据3、4,崔某没有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6月17日,甲方宁波市凯洲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洲大酒店)与乙方崔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为了扩大经营规模,经规划批准开发凯洲大酒店二期工程项目,现为了加强项目的管理,提高项目的经济效益,本着公平合理,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甲方同意乙方承包凯洲大厦二期项目,实行项目独立经济核算,盈亏自负,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项目的基本概况:1.项目名称:凯洲大酒店二期配套项目。2?肯啬愕旱叮x闸街以西,现凯洲大酒店以南。3.建设规模:总用地面积7040平方米,拟建总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未含地下室约10000平方米)。二、承包范围及建设工期:1.甲乙双方商定:承包范围以整个项目为主体进行经济责任总承包,即从项目的前期工程实施至项目竣工验收,直至领取房屋产权证书止的全过程。2.乙方承诺该项目的总工期为二年,即于二○○五年九月三十日前全部(含室外工程)竣工,并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三、项目用途和建筑标准:1.项目的用途与功能,本项目为凯洲大酒店的停车库和配套用房,双方确认按批准的规划用途实施。2.建筑标准:按批准的总平面图和施工图由乙方组织实施即强弱电、给排水、暖通等安装工程及各种管、线预埋到户,工程必须严格按规范实施。四、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有权监督乙方严格按规划批准的建设规模和用途进行实施,若发现乙方在项目实施中有违规行为的则有权阻止和及时纠正。2.有权监督乙方严格按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开发经营活动。3.有权监督乙方按批准的工程施工图组织实施。4.按协议约定项目资金额度分期按时足额汇入项目专设银行独立帐户。(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负责办理项目实施过程的各种报批手续。2.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工作(含项目竣工验收,领取合格证等)。3.筹集除甲方投入的项目资金外所有建设资金的融资工作。4.有权处置除划归甲方后而剩余的房产。5.负责项目实施中有关政策处理,确保周边建筑的使用安全,保证工程质量。五、项目资金的投入,回报及房产分配原则:(一)项目资金的投入:1.乙方同意甲方项目资金支付到8000万元止。若甲方房款超过8000万元则该超过的房款暂欠,分十五年支付,每年支付十五分之一,不计利息。2.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先支付项目资金6000万元(含已付的部分土地款和已开支的部分前期款),另外2000万元在工程地面第三层完工时付1000万元,但在房屋全部交付使用时,甲方必须付足总额8000万元。(二)房产分配及投资回报原则:1.房产划分原则:甲、乙双方商定:项目作为整体统一规划设计实施,因甲方酒店配套的实际使用需要,项目建成后甲方的房产位置为:(?兀堆x闸街主楼四层及四层以上全部房屋。(?兀堆x闸街新老大楼之间约20米的二层建筑(人行通道不计层数)。(3)新主楼电梯井南侧柱网止的一层建筑。(4)地下室约250只车位及公共配套面积(甲方自行车位由甲方自行解决)。如乙方需保留车位,服从甲方统一管理。(5)新老大楼之间的中心小广场,根据双方各自所拥有的建筑面积按比例划分使用。2.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投入的资金以项目建成后的房产作为投资回报。3.房产价格的确定:(1)主楼四层(含四层)以上全部的房屋价格在壹万平方米以内的按7000元/平方米计算;超过部分按6000元/平方米计算。(2)地下停车库约250只停车位,其中:100只按10万元/只计算,其余按15万元/只计算(公共配套面积不计价)。(?兀堆x闸街新、老大楼之间按原图约20米左右二层(人行通道不计层数)建筑及新主楼电梯井南侧柱网止的一层建筑无偿归甲方,作为甲方主楼客人通行使用。如果规划消防允许,一层电梯井东面前半间深度8米为乙方使用。六、项目建设资金的管理:为了使双方投资的安全:项目实行经济独立核算,专设银行独立帐户,资金不准用于项目以外的开支,待付清二期工程所应付款项后,该帐户内的资金方可由乙方自由支配使用。七、其他约定:1.涉及二期工程的全部费用(包括各种规费和税金等全部开支)均由承包方承担,与甲方无关。2.乙方必须遵纪守法,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3.在甲方归还银行借款或转贷需要,乙方同意在专设帐户内的资金中给予短期调剂,但不能影响二期工程款的拨付。八.违约责任:1.甲方应按本协议中约定的资金足额到位,若未能按时到位的,则按应到位而未到位额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赔付乙方。2.乙方必须在2005年9月30日前将建成后的房产交付甲方使用,若延期一个月交付,则以甲方实际到位资金的额度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付甲方;如果延期三个月的,则按甲方实际到位资金的额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由乙方支付赔偿金;若因乙方管理不到位,交房超过六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收回项目承包权,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3.房屋竣工验收后由甲方从银行取回土地证,双方共同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如果未能取回土地证,则甲方承担全部责任。4.若乙方在项目开发经营活动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安全事故等及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政府有关规定的,则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涉。5.如果甲方有充足的理由确认乙方不能全面履行本协议,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通过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3年7月24日,崔某向凯洲大酒店财务部发送一份通知,内容为:请从酒店二期工程款中汇1000万元到兴业银行宁波分行帐户。其中崔某帐户950万元整,帐号为(略)。其中陈军帐户50万元整,帐号为(略)。同日,凯洲实业公司分别将950万元和50万元存入崔某和陈军的上述帐户。7月25日,由崔某投资950万元、陈军投资50万元的宁波市凯洲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03年11月10日,凯洲投资公司以往来款名义通过转帐形式汇给凯洲大酒店920万元。凯洲大酒店于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6年11月7日止陆续归还凯洲投资公司520.5万元。

2003年12月16日,宁波市规划局就凯洲二期工程项目向凯洲大酒店颁发编号为(2003)浙规(建)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规模为26863平方米。2006年7月19日,宁波市规划局同意增加149平方米建筑面积(大堂)。2006年10月8日,宁波市规划局向凯洲实业公司颁发编号为(2006)浙规(建)证(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建设项目名称为凯洲大厦二期(大堂夹层补办),建设规模为695.97平方米。

2004年1月16日,甲方凯洲大酒店与乙方崔某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继第一期友好合作的基础上,曾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酒店二期内部经济承包协议书,后因有相关的规划调整及施工图轴线号的变动,为了加快工程建设进度和内部经济核算,特补充协议如下:一、2003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中的二期工程承包内容实际是甲、乙双方内部经济上利益承包的结算的原则和方式,并非项目的转让,项目仍是甲方项目,甲方负有对该项目从开始至结束的一切法律责任,故乙方应予以理解和配合,原签订的协议依旧有效。二、2003年6月17日的协议书中确定“甲方资金投入”是指甲方为保证项目顺利实施应筹集到位工程款的用意,应予澄清:该工程款是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任何一方已动用的在三个月内必须如数归还。三、为节约二期的建设成本,项目方案利用了一期的原有的设备及一期的地下一、二层用房和停车位,甲方同意在面积上不作补偿。四、确定无偿归甲方所有的范围明确如下:1?な脊嵬咧邢刂堆x闸街地面一层G-Q-1/10-1/14轴范围内;2.地面二至三层G-J轴电梯口东面11-12轴之间的1/2范围。五、四楼以上按国家规定标准计算面积。六、所有安装工程和设备必须严格按施工图实施,不得变更。七、如任何一方动用工程款而造成银行贷款收回,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动用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八、在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或产生误会,双方必须立即协商,以求妥善处理。九、除本补充协议外,原协议继续有效,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有矛盾时,以补充协议为准。

2004年1月18日、2004年3月16日,凯洲大酒店与华升公司分别签订了《凯洲大酒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和《凯洲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凯洲大酒店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升公司承包凯洲大酒店二期工程的施工,承包范围为建筑、安装及附属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04年1月,竣工日期为2005年9月,合同价款暂定为4422.50万元。《凯洲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华升公司承包的范围为凯洲二期桩基、基坑围护、土建、安装(水、电、卫、暖、消防、弱电安装)及室外附属工程(不包括室内装潢与卫生洁具设备),建筑规模约为26863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约939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五天内凯洲大酒店付工程预付款500万元。本工程工期为560天,自2004年3月38日起至2005年9月18日全部竣工止。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万元整,华升公司必须在施工合同签订前一次性缴纳至凯洲大酒店的账户内,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除因凯洲大酒店原因工程未能按时竣工验收外)、竣工资料归档、处理好合同履约事宜后一个月内退还华升公司(无息)。在履约期内,此款专款专用,凯洲大酒店不得作为他用。凯洲大酒店的代表人黄某和崔某在《凯洲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上盖章签字。

2004年3月17日,华升公司向凯洲大酒店发送报告一份,主要内容为:华升公司与凯洲大酒店于2004年3月16日签订的《凯洲二期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第三条约定,凯洲大酒店应付首期工程预付款500万元,第七条约定,华升公司同时应付凯洲大酒店履约保证金500万元。现为减少手续,华升公司要求涉及以上两条款项双方同等抵冲,不作资金往来(即华升公司应付凯洲大酒店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作为凯洲大酒店支付华升公司的工程预付款的500万元,相互抵冲。)。工期结束后,凯洲大酒店应按合同规定返还华升公司上述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凯洲大酒店对于华升公司提交的该报告表示同意。

2005年1月15日,凯洲二期工程地面三层完工。2006年4月30日,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根据海曙公安分局治安大队保存的旅馆业治安管理传输系统数据显示,自2006年6月7日起,凯洲二期的酒店有旅客入住。2006年7月10日,宁波市公安局向凯洲大酒店出具了甬公消验字(2006)第124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凯洲二期工程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验收合格。2006年10月8日,宁波市规划局向凯洲大酒店出具(2006)(略)号《规划审查意见回复单》,认为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经检查,符合(2003)(略)号、(2006)(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及要求。2006年10月26日,凯洲二期工程通过了宁波市环境保护局的环保验收。

截至2004年11月29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数额为(略).85元;截至2005年1月15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达(略).04元;截至2006年4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96元;截至2006年10月16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7元;截至2008年5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73元,尚有余款未结清。

2005年8月18日,凯洲实业公司与华升公司签订《凯洲大酒店二期工程装潢管理合同》,约定:为便于凯洲大酒店二期装潢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顺利进行,经双方协商后确定凯洲大酒店二期4-15层及大堂的装潢工程由华升公司实行现场管理,装潢施工单位由凯洲大酒店择优选定,华升公司作为管理单位履行管理义务和职责。

2006年12月29日,凯洲实业公司向崔某发送一份《关于请按约支付并归还工程款的函》,要求崔某尽快落实其应到位的工程款,并归还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

2007年2月1日,凯洲实业公司向凯洲投资公司出具一份《企业询证函》,双方确认凯洲实业公司欠凯洲投资公司399.5万元。2007年6月8日,凯洲实业公司向凯洲投资公司的银行帐户汇入399.5万元。2007年6月9日,凯洲实业公司告知凯洲投资公司,399.5万元已汇入其公司帐户,凯洲实业公司与凯洲投资公司的往来款账目已清。

2007年4月2日,凯洲实业公司向崔某发送《解除〈协议书〉、〈补充协议〉的通知》一份,以崔某未按《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履行相关义务,给凯洲实业公司带来十分被动的局面为由,决定依约解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崔某立即归还动用的工程款1000万元。2007年10月17日,凯洲实业公司又向崔某发送了一份解约通知。

2007年6月9日,恒基公司证明崔某已经向其公司支付(略).62元钢材款,并且崔某认可该笔钢材款系从其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凯洲实业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同意在崔某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中予以抵扣。

2007年12月12日,凯洲实业公司取得了凯洲二期工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甬房权证海曙字第(略)号。

2008年10月13日,凯洲实业公司对于其要求崔某归还工程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70万元的诉请,因崔某挪用10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涉嫌挪用、非法侵占公司财产罪,其向本院提出将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申请撤回该诉请。

又查明,2002年7月30日,徐品堂与宁波正元实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之后,凯洲实业公司并购了宁波正元实业公司,宁波正元实业公司被注销。徐品堂现为凯洲实业公司的员工,工资一直由凯洲实业公司发放。在凯洲二期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徐品堂为现场监管人员。

2004年7月26日,宁波市凯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更名为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崔某原为宁波市凯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总经理,2003年3月16日离开宁波市凯洲大酒店有限公司,现为凯洲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另查明,2007年4月8日,本院受理了凯洲实业公司诉崔某合作建房纠纷一案,案号为(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凯洲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凯洲实业公司与崔某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崔某返还借用的工程款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270万元(按月息6‰计算至2007年3月底),合计1270万元;3.判令崔某赔偿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560万元;4.诉讼费用由崔某承担。2007年9月28日,凯洲实业公司就该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同年10月8日,本院裁定准许凯洲实业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本诉部分:1.崔某是否对双方于2003年6月17日及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在根本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凯洲实业公司与崔某于2003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04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崔某同意凯洲实业公司项目资金支付到8000万元止。若凯洲实业公司房款超过8000万元则该超过的房款暂欠,分十五年支付,每年支付十五分之一,不计利息。本协议签订后,凯洲实业公司先支付项目资金6000万元(含已付的部分土地款和已开支的部分前期款),另外2000万元在工程地面第三层完工时付1000万元,但在房屋全部交付使用时,凯洲实业公司必须付足总额8000万元。对于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双方一致认为,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第一期工程款的截止时间为2004年11月29日,第二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凯洲二期工程地面三层完工时间,即2005年1月15日。对于第三期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崔某认为是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即2006年4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则认为是凯洲二期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时间,即2006年10月16日。对于凯洲实业公司的资金到位问题,凯洲实业公司认为,截至2004年11月29日,其已付工程款(略)元,截至2005年1月15日,其已付工程款(略).27元,截至2006年4月30日,其已付工程款(略).74元,截至2006年10月16日,其已付工程款(略).89元。崔某认为,对于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不应包括500万元保证金、崔某的1000万元借款、(略).28元利息以及二期业务费96573.87元。对于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的第二期工程款的数额问题,不应包括500万元保证金、崔某的1000万元借款、(略).58元利息以及二期业务费98549.65元。对于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的第三期工程款数额问题,截至2006年4月30日的工程款数额不应包括500万元保证金、崔某的1000万元借款、(略).87元利息以及二期业务费181127.91元;截至2006年10月16日的工程款数额不应包括500万元保证金、崔某的1000万元借款、(略).91元利息以及二期业务费268755.91元,因此,凯洲实业公司在各个阶段均没有按约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且截至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06年4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尚没有付足8000万元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对于工程款的计算问题,关键在于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否包括转为工程款的500万元保证金、崔某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以及其他的利息、费用等。

对于转为工程款的500万元保证金问题,根据华升公司出具给凯洲实业公司的报告,华升公司同意以其应支付的500万元保证金抵冲凯洲实业公司应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结束后,凯洲实业公司返还500万元保证金,凯洲实业公司对该报告予以同意。可见对于500万元保证金转为相应的工程款系双方的合意,凯洲实业公司对于该抵冲的500万元不享有所有权,在工程结束后尚需要归还该500万元保证金。因此,应认定凯洲实业公司在工程结束后支付给华升公司的500万元保证金,其实质为凯洲实业公司应支付的500万元工程款,况且凯洲实业公司已经向华升公司支付了500万元工程款,因此崔某关于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不应包括500万元保证金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崔某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凯洲投资公司向凯洲实业公司汇入的920万元往来款,凯洲实业公司已分别予以归还,况且崔某在庭审中也认为凯洲投资公司和凯洲实业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任何资金往来关系,因此凯洲实业公司与凯洲投资公司之间关于920万元的资金往来已经结算完毕,不再有任何资金往来关系。对于崔某提出其已向钢材供应商代为支付了(略).62元货款,该款项系其用于归还向凯洲实业公司借用的款项的辩称,本院认为,对于该笔(略).62元货款,凯洲实业公司在(2007)甬民一初字第3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明确表示对该(略).62元货款予以认可,并确认可以在崔某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扣除,并且崔某也确认该笔货款系从100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的,因此,本院确认该(略).62元货款系崔某从其动用的1000万元工程款中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况且根据崔某出具给凯洲大酒店的通知,其擅自动用的1000万元款项明确系凯洲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据此,应认定该1000万元款项系凯洲实业公司用于凯洲二期工程的工程款。崔某辩称其借用的1000万元款项非工程款,并已全部归还给凯洲实业公司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其他的利息和费用问题,虽然凯洲实业公司因独自支付工程款而导致其需支付银行利息等损失,但其主张的利息和业务费用并非支付给华升公司的工程款,也并非直接投入到凯洲二期工程的项目资金,因此对于凯洲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和业务费用不作为其已付的工程款。

据此,截至2004年11月29日,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的第一期工程款数额为(略).85元;截至2005年1月15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4元;截至2006年4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96元;截至2006年10月16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7元。由此可见,凯洲实业公司不仅依约按期支付了每一期的工程款,而且凯洲二期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无论是2006年4月30日还是2006年10月16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均已超过8000万元,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崔某关于凯洲实业公司没有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且凯洲实业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8000万元,崔某无需履行融资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从崔某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根据《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崔某主要义务是:(1)负责办理项目实施过程的各种报批手续。(2)负责项目全过程的实施工作(含项目竣工验收,领取合格证等)。(3)筹集除甲方投入的项目资金外所有建设资金的融资工作。(4)负责项目实施中有关政策处理,确保周边建筑的使用安全,保证工程质量。对于崔某是否已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截至2006年4月30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96元;截至2006年10月16日,凯洲实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略).07元,可见凯洲实业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支付8000万元工程款的义务。此时,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崔某履行融资义务,但崔某经凯洲实业公司多次通知,均没有按约履行融资义务。其次,从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有关报批情况来看,崔某没有提供有关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系其报批的证据,相反,凯洲实业公司却提供了涉及凯洲二期工程各个阶段的报批情况以及参与了全部项目工作包括项目验收、领取合格证、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可见崔某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报批义务。最后,从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现场监管情况来看,主要的争议在于徐品堂系作为凯洲实业公司派遣的现场监管人员还是作为崔某聘用的现场监管人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有关诉辩称,凯洲实业公司提供了有关证明徐品堂系凯洲实业公司员工、徐品堂工资由凯洲实业公司发放、徐品堂就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变更向凯洲实业公司领导汇报、徐品堂作为开工报告的业主联系人等证据。崔某虽然提供了有关聘用人员领取的工资的证据,但其并没有提供有关聘用合同等证据以佐证其主张,更何况崔某在庭审中也认为有关聘用人员的工资系凯洲实业公司发放。因此应认定徐品堂系凯洲实业公司派遣的负责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由此可见,崔某并没有履行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义务。综上,崔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负责工程的实施工作以及履行有关报批义务、监管义务和融资义务,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而言,崔某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凯洲实业公司关于崔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某提出的有关其已履行了将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房屋交付给凯洲实业公司的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该两份协议是否因凯洲实业公司于2007年4月1日向崔某发出解约通知而解除,凯洲实业公司应否将协议约定的房屋产权办理至崔某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凯洲二期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根据华升公司于2006年4月19日出具的要求延长施工总工期的报告,是因为对施工图进行了大量的修改和结构变动,以及联系单工程量的增加和增项合同补签,特别是工程款未能及时到位。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崔某承诺凯洲二期工程在2005年9月30日前全部(含室外工程)竣工,崔某负责该工程的实施工作,负责办理各种手续,负责除凯洲实业公司投入的项目资金外的所有资金的融资。现凯洲二期工程实际竣工时间至少是在2006年4月30日,崔某如要不承担工程的逾期交付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责任不在其自身。根据《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凯洲二期工程项目的大堂建筑面积增加了149平方米,大堂夹层增加了695.97平方米,但崔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由于凯洲实业公司增加大堂建筑面积和大堂夹层的原因造成工期延期至少七个月的事实。并且崔某提供的《装潢管理合同》既不能证明凯洲实业公司要求施工单位将凯洲大酒店二期的装潢工程与土建工程同步进行必然会导致工程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完工,也不能证明如果会影响施工,影响程度如何。因此崔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工程量的增加而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凯洲实业公司。同时,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凯洲实业公司不仅按约支付了工程款,而且在支付超出合同约定的800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还不断催促崔某履行工程款的融资义务,但崔某并没有按约履行融资义务。因此凯洲实业公司对于凯洲二期工程的延期竣工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崔某不能举证证明工程延期竣工的原因不在于其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其对凯洲二期工程延期竣工应负有违约责任。加之,根据前述分析,崔某因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行为。因此凯洲实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协议书第八条第2、5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凯洲实业公司发送的解约通知到达崔某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凯洲实业公司与崔某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解除。故,凯洲实业公司关于崔某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有权解除合同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崔某关于凯洲实业公司先行违约,其无权解除合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中约定崔某享有房产权利的前提是其必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崔某没有履行义务,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自然不能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因此崔某关于其已实际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凯洲实业公司应将相关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崔某应否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凯洲实业公司利息损失1950万元?

凯洲实业公司与崔某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第2项约定,若延期一个月的,则以甲方实际到位资金的额度,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赔付甲方;如果延期三个月的,则按甲方实际到位资金的额度,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由乙方支付赔偿金;若因乙方管理不到位,交房超过六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解除本协议,收回项目承包权,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本院认为,对于合同解除后有关损失赔偿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延期六个月产生合同解除后果的条款与工程延期一个月产生赔偿利息损失后果的条款、工程延期三个月产生双倍赔偿利息损失后果的条款属于选择性条款,在凯洲实业公司选择合同解除的条款后,建造凯洲二期工程为凯洲实业公司独家履行义务并享受权利,其再主张要求崔某赔偿双倍的利息损失显属不公。据此,凯洲实业公司要求崔某双倍赔偿损失1950万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凯洲实业公司与崔某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但崔某没有按约履行融资、管理、负责报批手续等义务,已经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在凯洲实业公司向崔某发出解约通知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已经依法解除。据此,崔某要求凯洲实业公司将有关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崔某挪用1000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涉嫌犯罪,凯洲实业公司以需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要求崔某归还工程款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270万元反诉诉请的申请,系凯洲实业公司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凯洲实业公司要求崔某双倍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崔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89300元,由崔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2800元,由宁波市凯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照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省本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亚平

审判员朱亚君

代理审判员马金平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陆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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