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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某(枝),男,汉族,56岁。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

原告冯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诉讼风险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将房产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作为抵押。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索要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x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⑴、证明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冯某某现金玖万肆仟元正(x元),张某某,中间人张玉珠,2004.元.X号。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借其现金x元的事实存在;⑵、张某某的辉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原告欲以此证明被告将其土地使用证交于自己作为抵押;⑶、原告的身份证(旧)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冯某枝即冯某某。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急需用钱,经中人张玉珠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现金x元,并将其房产土地使用证交于原告作为抵押,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2009年春节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未还。另查明,冯某某与冯某枝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贷款人是自然人,借款人是自然人或者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借款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符合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还款权利,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支付利息,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拟判意见如下:

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冯某某现金九万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文安

审判员付新堂

审判员屈志敏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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