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晁某甲,男,54岁,汉族。
被告:晁某乙,男,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郭绍辉,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晁某甲诉被告晁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某甲、被告晁某乙特别授权代理人郭绍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甲诉称:2009年6月30日原告和前妻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并对房产进行了分割,法院的调解书已经生效。但被告仍占居原告的房屋不搬迁,并将属于原告的房产私自租给了他人,使原告无法居住使用和生活,严重侵害了原告财产的所有权。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交付原告的二层和三层房屋,并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的房产租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被告晁某乙口头辩称:被告没有阻止原告回去居住房屋,应按照2009年5月10日所签的协议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已娶妻生子。2009年6月30日,原告提出与前妻王改荣离婚,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与前妻协议离婚,并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协议分割,(2009)临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三项确认:共同财产位于人民路民政局对面的五间门面房,西边三间门面房及地下室和院内的所有房屋归被告王改荣所有,东边两间门面房及二层和三层的房屋归原告晁某甲所有。该调解书已经具有法律效力。因其它原因原、被告之间矛盾较深,被告一直在原告所有的二层房屋内居住,被告并把属原告所有的第三层房屋不经原告同意,于2009年10月15日租给了他人(李中一),造成了原告对自己的房产不能使用和支配。被告称家庭事务于2009年5月10日达成的有协议,但该协议是原告与前妻离婚前与被告三人达成的家务事协议,该协议与原告和前妻的财产分割无关。
本院认为:个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虽然原、被告是父子关系,但被告已结婚生子,独立生活。原告与前妻的房产分割,是他们之间对共同财产处理的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本应与原告搞好父子关系,取得原告的谅解,而不应该在居住在原告的房子内的情况下,还与原告产生矛盾,造成原告对自己的房产无法自由使用和支配,被告更不应该私自将原告所有的房屋租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实属侵犯了原告财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搬出房屋,被告将原告所有的第三层房屋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无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晁某乙搬出属原告所有的房屋。
二、被告晁某乙将属原告所有的房屋租给他人的行为无效。
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晁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西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晁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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