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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罗某某、四川教育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08-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武侯民初字第1555号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武侯民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民族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燕,系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四川大学历史系副教授,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巫亚雄,系四川商正法律事务所(四川·直属)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春相,系四川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教育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住所地: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义全,系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出版社总编室主任,住(略)-X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燕,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巫亚雄、石春相,被告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林义全、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1992年12月,重庆出版社出版发行了原告所著的《中国悬棺葬》(以下简称《中》书)并1996年4月进行了第二次印刷。原告为撰写该书,花费了十余年的时间,通过大量实地调查和系统的理论研究,科学地阐述了崖葬、崖棺葬、崖洞葬的考古命名、各种类型及其文化内涵。该书为国内第一部全面系统深入探讨悬棺葬种种奥秘的学术专著,填补了该研究领域的空白,曾获得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第六次哲学社会学科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而被告在1998年7月由出版社出版发行的《魂归峭壁——悬棺与崖葬》(以下简称《魂》书)却未经原告许可,大量使用《中》书中最具价值的关键性部分并在其整体框架结构、重要观点、某些章节标题上与《中》书基本一样。在语言文字方面,被告使用《中》书中的语言文字总计达七万余字,占《魂》书的50%以上;《中》书中的插图、照片也被放了《魂》书的相同位置,就连《中》书中的印刷错误、注释、笔误等都被原封不动地照抄,甚至任继愈为《中》书所作的序也被作为了《魂》书的结语。由于罗某某超出正常范围使用原告的作品,构成了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而出版社未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魂》书所影响的全国性报刊、杂志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人民币10万元。

被告罗某某辩称,《中》书属于考古学术著作,而《魂》书则属于学术普及著作,《魂》书作为《华夏文明探索丛书》中的一本,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大众文化传播的需要,旨在普及文物考古学知识,这是两书在性质上的区别。被告承认在引用材料的选取、编排上《魂》书与《中》书存在少部分的相同或相似,但被告引用的材料绝大多数属于公共领域的资源,不是某任何人的个人财产,况且被告在所引用的原文后面都加上了通俗注解,所以,被告对原告材料的引用属于正常参考和合理借鉴。《中》书与《魂》书在论点和论据上有部分相似,这取决于前人的考古发现和科研成果(包括原告的一些理论),但两书在论证方式和语言表达方式上却存在着差别,各自都有其独创的内容。况且,原告是以全国为范围研讨论述,而被告是分地区进行论述;被告所使用的32幅插图,除一幅外,其他都来自于他人书籍。所以,《魂》书中引用《中》书的字数不能等同于两者的结构相同。总之,《魂》书在创作思维形式、写作方法、题材运用、主要观点和框架结构等方面均与《中》书存在根本的区别,在客观表现形式和资料来源上也有一定的差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抄袭和剽窃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教育出版社辩称,首先,根据著作权理论,著作权所保护的是作者对其作品的独创性,由此产生了公认的文责自负的创作原则,该原则决定了出版社对作品的审查并不是对作品内容的实质审查,也不是创作性的再审查,而是着重对作品政治方向的审查以及根据出版要求对文字规范、逻辑层次和篇章节点是否统一进行审查。由于《魂》书涉及考古学和民俗学的内容,为慎重起见,被告除了严格遵循三审终审原则之外,还聘请了对考古和民俗颇有研究的学者采用内编外审的方式进行了共计五道工序的审查;并且,法律上的义务是适度的义务,以义务人能够注意为限。所以,原告称被告未尽审查义务是不能成立的。其次,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害原告著作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抄袭、剽窃的侵权行为,而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法律有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约定才能承担并且必须具备严格的条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被告出版《魂》书旨在弘扬考古文化,普及考古知识,增强民族自信心,没有获得任何利润,并且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就发文停止了该书的销售。所以,原告称被告侵害其著作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某先后毕业于中央民族学院历史系和中山大学人类学系,现任四川省民族研究所研究员,主要从事南方民族史和民族学研究。1992年12月,陈某某所著的以介绍悬棺葬为内容的《中》书由重庆出版社出版发行并于1996年4月第二次印刷,印数共计4000册。该书插页23页,字数(略)字,定价20.3元。该书曾于1994年12月荣获四川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全省第六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科研成果三等奖。

罗某某毕业于四川大学考古系,现在该校作为研究生导师从事考古专业的教学和研究。1996年12月17日,出版社与罗某某签订《出版合同书》,约定罗某某于1997年4月30日以前将《魂》书提交给出版社作为其《华夏文明探索丛书》之一册(王仁湘主编,共计40册)。1998年7月,罗某某所著的以介绍悬棺与崖葬为内容的《魂》书先后经过四川民族出版社副编审杨林初审、出版社文化编室责任编辑赵小平二审、四川省博物馆专家范桂杰三审、出版社编室主任复审和总编辑终审后出版发行,出版社以35元仟字向罗某某支付了稿酬5390元。该书印数共计4000册,插页6页,字数(略)字,定价15.6元。该书在附录的“参考文献”中共列举了35种文献资料,其中第一种即为陈某某所著的《中》书。《华夏文明探索丛书》曾于1998年荣获第十一届中国图书奖。

另查明,《中》书共分为五章,另有附录一、二。第一章绪论:一、葬俗的产生;二、悬棺葬研究的由来;三、悬棺葬的命名;四、悬棺葬的起源及其反映的宗教观念;五、悬棺葬研究的意义。第二章中国悬棺葬的地理分布。第三章中国悬棺葬的文化内涵。第四章中国悬棺葬的年代和族属。第五章中国南方地区悬棺葬与崖洞葬的比较研究。附录一东南亚悬棺葬的分布、年代及其族属。附录二中国和东南亚的悬棺葬之间的关系——华南和东南亚古代民族及其文化的比较研究。

《魂》书共分为七个部分。一、神秘的南国葬俗。二、地仙之宅——东南地区的崖葬。三、峡江孤骨——西南地区东部的崖葬。四、焚人悬棺——西南地区西部的悬棺。五、幽岩藏骨——西南地区南部的岩洞葬。六、百越濮僚——踏寻南方先民的踪迹。七、崖葬的再探索。

一、在两书的整体框架结构方面

陈某某认为,1.在由远及近谈到崖葬、悬棺葬和崖洞葬等简要介绍丧葬知识方面,《魂》书第一章与《中》书第一章相同。2.有关中国悬棺葬的内容方面,《魂》书第二、三章与《中》书第二、三、四章相同。3.在有关华南崖洞葬方面,《魂》书第五章与《中》书第五章相同。4.在有关介绍华南古代民族多姿多彩的风俗民情方面,《魂》书第六章与《中》书附录二相同。5.在有关东南亚悬棺葬方面,《魂》书第七章与《中》书附录一相似。

罗某某认为,由于两书涉及同一考古学领域,所以研究的对象和再现的历史事实、考古成果是相同的,但两书的整体框架结构却存在很大的差异。

二、在两书的学术观点方面

陈某某认为,《中》书对悬棺葬的研究在一系列理论问题上作出了有说服力的回答,如在悬棺葬和华南崖洞葬的文化命名、悬棺葬的升置技术、悬棺葬的族属等方面取得了突破性成果。而经初步核实,《魂》书不但有近70处抄袭,而且在文献的选取和编排上与《中》书相同或相似。

罗某某认为,两书的基本观点不同,考古学命名也不同;部分观点早在40年代就有学者提出,不是《中》书的创见。《中》书将“崖葬”统称为“悬棺葬”,而《魂》书则统称为“崖葬”,悬棺葬只是崖葬的一种类型;《中》书认为中国所有使用悬棺葬(即崖葬)的民族都应属于古代越人系统,而《魂》书的观点不同。

三、在两书的标题方面

陈某某认为,《魂》书共有7个标题抄袭了《中》书的标题:1.《魂》书P3-6“灵魂观念与丧葬习俗”与《中》书P2-5“丧葬是灵魂观念的产物”。2.《魂》书P6-12“形式各异的葬俗”与《中》书P5-8“形形色色的葬俗”。3.《魂》书P14-19“形形色色的岩葬”与《中》书P13-15“悬棺葬的命名:崖葬、崖墓、崖洞葬、悬棺葬”。4.《魂》书P46、72、100、123“安葬场所”与《中》书P108“葬地的选择”。5.《魂》书P52、74、103、124“随葬物品”与《中》书P116“悬棺葬中的随葬物品”。6.《魂》书P59、76、100“安葬习俗”与《中》书P132“葬制和葬式”。7.《魂》书P220-234“崖葬木棺的安放方法”与《中》书P139-150“悬棺葬棺木的升置技术”。

罗某某认为,仔细对照两书即可发现在标题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不存在抄袭。

四、在两书的语言文字方面

陈某某认为,《魂》书对《中》书大量的是明日张胆的抄袭,少部分是改头换面的抄袭;经统计,《魂》书抄袭的文字共计(略)字,占《魂》书50%,《中》书26.6%。

罗某某认为,《中》书侧重于学术性分析和对比研究,在引用古代文献时是直接引用原文,不对文意本身解释,其文笔是论文式的。《魂》书更侧重于进行通俗的介绍和描述,在引用时都将古文翻译成为白话文,极少数直接引用的都对文意进行了通俗的翻译和解释,这包含了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属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

五、在两书的插图方面

陈某某认为,《魂》书共有7幅插图抄袭了《中》书,分别为:1.《魂》书P96图1与《中》书P59插图1。2.《魂》书P100图12与《中》书图版10。上述两幅图为作者实地拍摄。3.《魂》书P203图28与《中》书P114插图3。4.《魂》书P208图29与《中》书P264插图12。5.《魂》书P209图30与《中》书P263插图11。6.《魂》书P232图31与《中》书P146插图8。7.《魂》书P233图32与《中》书P145插图7。上述五幅图为作者再创作。《中》书对3幅插图的说明文字是作者在原始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再创作,而《魂》书对插图的说明文字与《中》书相同而与原文不同。包括:1.《魂》书P208图29与《中》书P264插图12。2.《魂》书P209图30与《中》书P263插图11。3.《魂》书P203图28与《中》书P114插图3。

罗某某认为,《魂》书的插图基本都是采用其他公开出版物上的插图和自己绘制。《中》书共有12幅插图,其中有11幅是采用他人的,1幅来源不明。《魂》书共有32幅插图,其中23幅《中》书没有,1幅与《中》书相同,其余均是采用他人的出版物;《魂》书插图28-32均采自公开出版物且经过了自己重新绘制和少量加工,不能认定为抄袭。

六、在两书的参考文献方面

陈某某认为,《魂》书所列的35种参考文献中,其中26种与《中》书相同,其中《魂》书所列的第30和第32两篇论文,书中却并没有涉及这方面的内容;另外,《魂》书还虚列了第19和第34两篇论文,书中并没有引用其资料。

罗某某认为,《魂》书大量使用考古学资料来描述和分析崖葬和岩洞葬,其基本资料都来源于古书、考古调查清理报告、他人著作和自己的认识分析,在结构安排、内容和写作方式上与《中》书不同;《魂》书中参考资料的来源非常广泛并超出了《中》书引用的范围,35种主要参考文文献中,有8种《中》书没有;部分参考资料虽然没有直接引用,但并不表明自己没有参考。

七、在两书的存在的错误方面

陈某某认为,《魂》书与《中》书在印刷错误、笔误、标点绘画错误方面,经核实共有19处相同。

罗某某认为,陈某某的举例大多数与事实不符,存在笔误的原因是部分字体字型相似而在电脑输入时造成的。

2000年7月19日,本院委托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对两书的异同性进行比对鉴定。同年11月12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鉴定报告》,认为:“《魂》书与《中》书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在语言表达上,《魂》书与《中》书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排除引用他人的材料,两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略)字,占《魂》书文字总数的9.12%,占《中》书文字总数的4.98%。在对引用材料的选取、编排上,《魂》书与《中》书对材料的选取、编排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两书引用相同且结构编排相似的材料为74处。《中》书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238字,《魂》书间接弓1用的字数为(略)字,其中,在选用材料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在插图上,排除引用他人的图片,《魂》书与《中》书相同的手绘插图有5幅。”

诉讼中,本院要求罗某某对两书相同的文字表述以及对相同的文献资料的选取、编排进行解释并将其书面材料及两书再次交由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2001年7月20日,鉴定委员会出具了《补充鉴定报告》,对《鉴定报告》的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正。《补充鉴定报告》认为:“《魂》书与《中》书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有相同或相似的地方。在语言表达上,《魂》书与《中》书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以及证据附录1至附录74,排除引用他人的材料2070字,两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略)字,占《魂》书文字总数的8.97%,占《中》书文字总数的4.90%。其中,对地名的论述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6处。在对引用材料的选取、编排上,《魂》书与《中》书对材料的选取、编排存在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两书引用相同且结构编排相似的材料为77处。《中》书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613字;《魂》书间接引用的字数为(略)字。其中,在选用材料上,两书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在插图上,根据法院提供的卷宗,排除引用他人的图片1幅,《魂》书与《中》书相同的手绘插图有5幅。”

陈某某在对《补充鉴定报告》质证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是:1.《魂》书抄录《中》书的文献资料和将其古文献译为白话不属于“公用资料”共享,《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均没有将《魂》书直接抄录《中》书的古今文献资料统计到“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当中是毫无道理的。2.两份报告采用“间接引用”一词,混淆了抄袭与引用之间的界限。3.《补充鉴定报告》统计的(略)字只是《魂》书抄袭《中》书作者实地调查资料的数字,对其他许多抄袭的文字未进行统计。4.对两次鉴定采取什么原则和标准进行表示怀疑。

罗某某在对《补充鉴定报告》质证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是:1.《补充鉴定报告》对两书在语言表达、引用材料和插图三个方面存在的相同或相似之处所做的统计都是不准确的,存在有重复计算的情况。正确的统计应当是《中》书直接引用的字数为8328字,《魂》书间接引用的字数为(略)字。2.由于《魂》书采用了《中》书的少量资料,而《中》书所引用的资料存在错误,所以《魂》书出现了与《中》书相同的笔误,但其数量均在文化部85·X号文件规定的“适当引用”的范围之内,所以不构成侵权。3.《魂》书引用《中》书作品的片段不仅数量上没有超出“适当引用”的范围,而且两书在创作思维方式、写作方法、题材运用、体例、框架结构、主要观点等方面均有根本的差异,《鉴定报告》中对此已明确指出:“《魂》书与《中》书均是结合古今文献进行归纳、整理、分析,并通过作者自己的考察、研究、论述创作而成。”所以,《魂》书存在作者的独创性和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出版社在对《补充鉴定报告》质证后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主要内容是:1.《补充鉴定报告》仍然没有将进入公共领域的历史资料排除,只是列举了两书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具有相同或相似之处的字数。事实上,对于进入公共领域的历史资料任何作者均可引用,不构成侵权。因此,该鉴定结论对于认定是否存在抄袭侵权行为无参考作用。2.鉴定人未在鉴定报告上签名,鉴定单位未证明鉴定人的身份、职务(职称),难以确定其是否具备鉴定这两本具有史学和考古学专业知识作品的能力,这直接影响到鉴定报告的效力。3.《补充鉴定报告》认定的两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比例并没有超过《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1/10”,应属“适当引用”的范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为创作《中》书所完成的实地考察记录、拍摄的照片等并就赔偿金额的主张,分别从7个方面进行了陈某举证:1.诉讼费6318元。2.律师代理费3000元,有四方达律师事务所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为证。3.鉴定费和材料邮寄费5220元,有相应的收据等为证。4.交通费、打印费、购书费、订报费和邮寄费2450.6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其中交通费部分为出租汽车发票。5.精神损害赔偿金(略)元,有陈某某患有焦虑症的病情证明书为证。6.书稿损失(略)元,有某出版社约稿向陈某某出具的“约稿函”为证。7.发行损失(略)元,有付印单为证。

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X组证据:1.罗某某于1981年在四川高县考察僰人悬棺和在宜宾考察崖葬时拍摄的照片。2.《魂》书手稿(打印件)。该手稿上有部分修改。3.反映悬棺的照片13张,该照片全部用于《魂》书的图版。4.创作时的参考文献资料共计72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本院委托鉴定委员会对《魂》书与《中》书进行异同性对比鉴定,鉴定机构先后出具了加盖印章的《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并且还出具了证明鉴定人身份的《补充说明》,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应当确认《鉴定报告》和《补充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同时,虽然《魂》书与《中》书在内容上均涉及考古学和民俗学的有关内容,但本院处理本案及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的重点在于解决两书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的问题,即是从著作权侵权的角度进行分析和认定,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调整。所以,出版社关于鉴定人未具备史学和考古学专业知识而影响鉴定报告效力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个问题,在前人已有著述的情况下,他人并非不能借鉴和再进行著述,特别是学术作品,出现部分相同或相似之处在所难免。但是,不同的人对同一件事情或同一个问题分别独立进行著述时,在具体的文字表述及文献资料的选取编排方面,不应当有过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否则就有抄袭嫌疑,特别是存在多处相同笔误的情况下。

陈某某创作的《中》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依法享有著作权。从《魂》书附录所列举的“参考书目”和两书的出版时间分析,可以判定罗某某在创作《魂》书时接触过《中》书。根据《补充鉴定报告》,《魂》书与《中》书在部分章节的语言表达,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所使用的插图具体相同或相似的地方。

一、在语言表达上,不同的人论述同一对象时,有时会出现雷同现象,但如果相同或相似之处过多且存在相同笔误以及行文中的主观评论部分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时,一般可以认定构成抄袭。《鉴定报告》已经将《中》书和《魂》书引用他人材料的相同或相似部分排除在外,虽然罗某某认为两书的表达论述中有部分内容是引用他人的材料,但因陈某某引用他人材料时已经对材料进行了演绎,而罗某某的论述与陈某某的论述更为相似,且与引用材料有较大差异。

二、在引用材料方面,作者对编辑作品的独创劳动体现在对材料的选取和(或)编排上,因此对同一事情或同一问题进行论述时,在文献材料的选取和(或)编排方面,不应当有过多相同或相似之处,否则相同或相似之处就有抄袭嫌疑。1.根据《鉴定报告》,《魂》书引用文献资料86处,其中77处与《中》书相同,除《武夷山志》卷19《魂》书引用内容多于《中》书内容外,《魂》书引用的其他内容和《中》书一致或者少于《中》书的内容。2.从具体的论述内容上看,两书在部分章节除了引用相同的材料外,也存在其他相同或相似的论述,且结构相似,只是排列顺序存在差别。3.两书对相同材料的选用上,存在相同的笔误11处。

三、插图方面,在原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该作品的著作权归演绎作品的作者所有,即使原有作品的作者不是演绎作品的作者。《鉴定报告》已经将《中》书和《魂》书共同引用他人的插图排除在外。

基于以上理由,本院认定罗某某所著的《魂》书构成了对陈某某所著的《中》书的抄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适当引用”指作者在一部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的片段,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十分之一,如果多次引用同一长篇非诗词类作品,总字数不得超过(略)字;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2.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3.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由于《魂》书与《中》书相同或相似的字数为(略)字,并且在相同或相似的材料选取、编排以及插图的使用甚至两书所存在的多处相同笔误已经构成了《魂》书的主要部分,故本院认定罗某某侵害了陈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出版社对《魂》书在著作权方面存在的问题疏虞审查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了出版发行,同样构成了对陈某某著作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在赔偿费用方面,本院认为,陈某某就鉴定费和材料邮寄费5220元有相应的收据证实;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和交通费(酌情计付出租汽车费用)、打印费、购书费、邮寄费等1617.3元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陈某某就书稿(略)元和发行损害损失(略)元损失向法庭出示的证据难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间接损失,本院根据《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的规定的每千字30-100元,同时考虑《魂》书在材料的选取、编排以及插图上所存在的侵权事实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适用较高倍数的赔偿标准,即以每千字80元的4倍计,为4418.56元,此系罗某某应当赔偿的金额。出版社应予赔偿的金额本院依据其《魂》书印数和定价酌情确定,为(略)元。陈某某要求罗某某和出版社支付其精神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某立即停止侵权。

二、出版社立即停止对《魂》书的出版发行。

三、罗某某、出版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文物报》上刊登向陈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其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公布本判决书主文,有关费用由罗某某、出版社负担。

四、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4418.56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918.65元。

五、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略)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918.65元。

六、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其他诉讼费2808元,共计6318元,由罗某某和出版社各负担3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原

审判员周熙媛

代理审判员赵光强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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