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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吸毒、盗窃,于2009年12月22日被莆田某公安局城厢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某第二看守所。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9日晚,被告人田某携带一把螺丝刀窜至城厢区X街道筱塘狮口巷189弄X号X楼,用螺丝刀将被害人陈某某住处的房门挂锁撬坏后进入房间,偷走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价值人民币4600元的“华硕”x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720元的“三星”971P液晶显示器一台。指控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指纹认定书,指纹检验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3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其一、曾因吸毒、盗窃被行政拘留,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向被告人田某追缴赃款人民币三千元,赃物“华硕”x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971P液晶显示器一台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五千三百二十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陈某郭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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