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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住宅)楼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保障部招待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金隅国际A座(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某、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王某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1月4日和12月15日,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分别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印刷公司为文化公司加工制作VCD光盘、光盘盒及封皮、母盘、产品包装等,合同金额共计x元,于样品签字之日起20日内在本市五环内交货。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印刷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将合同项下约定加工品全部制作完毕并通知文化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文化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来到印刷公司提货,提货中文化公司提出光盘盒提取盘片困难,后印刷公司经当场多次试验均无问题,双方因此产生分歧。文化公司除当日提取部分货物外,剩余价值6万余元的加工品至今拒绝接收,亦不支付货款。文化公司无故拒收加工品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印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文化公司:1、继续履行合同,向印刷公司支付货款x元;2、支付利息4497元(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支付违约金x.60元(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以x元为本金,按照每日5‰计算);4、支付仓储费1500元;5、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印刷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2、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2008年12月21日李某某书写的收到光盘的收条;4、印刷公司制作的课堂实录光盘2盒;5、北京双龙伟业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开具的仓储费1500元的收据;6、2008年12月12日李某某签有“以此颜色为准”字样的课堂实录光盘1张;7、李某忠的证人证言;8、温辉功的证人证言;9、北京中联世纪文化艺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术公司)的证明。

文化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印刷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加工合同和补充合同,并在样品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文化公司也依约支付了预付款。合同约定签样之日起20日交货,但文化公司于2008年12月21日提货检验时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光盘盒的盘芯有功能障碍导致提取光盘困难,且光盘重量低于合同约定的重量。后经双方多次交涉,印刷公司仍拒绝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造成了文化公司经济损失。故文化公司不同意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和补充协议;2、印刷公司返还预付款x元及蓝天出版社向北京文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开具的委托书、48张光盘(用于复制的节目源类型);3、支付违约金x.60元(按照未履行部分对应货款x&%计算);4、赔偿损失x元(包括机票损失和货款差额5000元、利润60万余元,但仅主张x元);5、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文化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2、2008年11月4日印刷公司出具的收到预付款3万元的收据;3、2008年11月4日由印刷公司和文化公司签字确认的光盘盒样品;4、2008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5、李某某于2008年12月21日取走的20盒光盘中的2盒;6、2008年12月28日,文化公司与广东智高磁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磁电公司)签订的关于四碟光盘盒的订购单以及磁电公司出具的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7、2008年12月27日北京至汕头和2008年12月29日汕头至北京的预订机票确认单;8、2009年1月7日文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光盘委托生产合同及科技公司出具的收到货款x元的收据;9、文化公司向印刷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及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签收查询单;10、赵子印的证人证言;11、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全套产品(包括作文教材、光盘、学习卡、文具等);12、2009年1月10日北京世纪雨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田公司)出具的关于加工光盘盒彩页x个的证明,总金额为3960元;13、2009年1月20日文化公司与北京森瑞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组装光盘的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总金额为7200元;14、2009年3月16日文化公司销售给北京市新华书店清华大学附属小学作文教室产品的销售单。

印刷公司在一审中针对文化公司的反诉答辩称:2008年12月20日双方进行了电话沟通,第二天文化公司到印刷公司处提货。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交货地点,但住所地均在北京市五环以内。加工品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当时提取光盘的情况是:印刷公司工作人员提取光盘很顺利,但文化公司提出提取光盘困难,双方当事人确实对此存有争议。在双方交涉过程中,印刷公司得知文化公司于2008年12月27日又向其他单位订货。故印刷公司不同意文化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印刷公司提交的证据1-4、6、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5、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该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印刷公司提交证据5证明由于文化公司拒收货物造成仓储费损失1500元。文化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由于印刷公司加工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不能接收货物,仓储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由于印刷公司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且法院在现场清点时向仓储单位进行了核实,故法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关于1500元的承担问题,法院将综合全案予以判定。

二、印刷公司提交证据7证明其曾在完成加工物后向文化公司送货;提交证据8证明文化公司曾到印刷公司索要委托书、并非要提货;印刷公司曾向文化公司要求送货,但遭到文化公司的拒绝;提交证据9证明印刷公司如约按时完成了加工,艺术公司收取了印刷公司的包装费并指派该公司司机李某忠将货物送到了文化公司办公地点。证人李某忠当庭陈述称:其系个体司机,与印刷公司在马路边认识,自2008年开始为印刷公司送过两三次货;2008年圣诞节前印刷公司打电话要求送货,在印刷公司办公楼下往车上搬运了一部分光盘后,印刷公司称客户不要货了,其就自行离开了,其并不清楚送货地点和收货人的情况。证人温辉功当庭陈述称:其系印刷公司的经理助理,2008年圣诞节前其多次与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电话联系要求送货,但李某某答复称不要货了;2008年12月30日,李某某和出版社的人到印刷公司索要委托书,但来人并未提到光盘和光盘盒事宜。艺术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8年12月21日,该公司为印刷公司包装的清华附小课堂实录1-6年级各1100套共计x张VCD,及x个四片白色PP盒全部完成包装,并于当日委派该公司司机李某忠送到印刷公司指定的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四方景园3区X号楼X单元X室,同时该公司收到印刷公司交付的包装费1980元。文化公司对证据7、8李某忠和温辉功的证人身份均不持异议,但认为李某忠无法说清楚送货的时间、送货内容及送货地点,该证言与该案无关;认为温辉功与印刷公司有利害关系,温辉功可能听到了部分谈话内容,但没有听到全部谈话内容,且温辉功没有和李某某进行过电话联系。文化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明系复印件,与该案无关,且艺术公司与印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经询,文化公司对证据9印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法院认为:李某忠和温辉功持有效身份证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文化公司对其证人身份亦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印刷公司提交了证据9的原件,文化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鉴定申请,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但是,李某忠称其为个体司机,且不知道送货地点,该陈述与印刷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所称委派该公司司机李某忠送货互相矛盾;且李某忠的证言和艺术公司的证明均未说明将加工物送至文化公司;而温辉功系印刷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印刷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于证据7-9的证明力,法院不予确认。

三、文化公司提交证据5证明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的克重低于样品,且光盘盒盘芯有功能障碍,致使无法正常提取光盘,印刷公司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印刷公司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加工的光盘盒克重低于样品,有一定的瑕疵,但光盘盒的盘芯并不存在功能障碍,不能仅以光盘盒克重低于样品即说明其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5的证明力,法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四、文化公司提交证据6、7、8、12、13、14,证明由于印刷公司的光盘盒有质量问题未能及时交货,文化公司分别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光盘盒、光盘和盒封皮并支付了费用,其每套产品价格为280元,每套产品的利润x%;印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发生了实际损失x元(包括为去外地签订合同购买往返机票花费3840元、重新加工增加的额外费用5000元、利润损失x元,其中利润损失仅主张了一部分)。印刷公司对证据6-8、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3系传真件的复印件,其余材料与该案无关,不能证明文化公司催促印刷公司无果不得已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加工的事实。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书证的原件,文化公司提交了证据6-8、12、14的原件,印刷公司虽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于证据6-8、12、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文化公司未能提交证据13的原件,印刷公司亦对此持有异议,故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均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法院将综合全案予以认定。

五、文化公司提交证据9证明其曾就解除合同及违约责任事宜向印刷公司发出律师函。印刷公司提出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由于律师函的邮件详情单加盖有邮局的邮戳、且根据邮件签收查询单显示:该邮件已经妥投并有人代收,故法院认为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9能够证明印刷公司收到了律师函。

六、文化公司提交证据10证明蓝天出版社的工作人员赵子印多次与印刷公司协商交货事宜。赵子印当庭陈述称:其系蓝天出版社的工作人员,2008年12月30日,其曾和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先到科技公司了解情况,科技公司称光盘已制作完毕,由印刷公司取走。其到文化公司看到文化公司从印刷公司提取的加工物,发现光盘盒的盘芯太紧,导致提取光盘困难。后二人又到印刷公司进行协商,文化公司向印刷公司提出可以先交付光盘,由于光盘盒存在问题先留在印刷公司,以便减少损失。但是其对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协商的结果并不清楚。印刷公司对赵子印的证言的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赵子印在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并不在场,并没有看到或听到文化公司向印刷公司提出可以先交付光盘的事实,也不清楚双方协商的结果,不能以此证明文化公司的证明目的。经询,赵子印称蓝天出版社与文化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全套产品由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蓝天出版社委托文化公司制作光盘等配套产品。法院认为:赵子印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出庭作证,符合法律规定,印刷公司亦对其证人身份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蓝天出版社与文化公司具有长期业务往来关系,且该案所涉加工物最终由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赵子印作为蓝天出版社的工作人员,与文化公司具有利害关系,故法院对证据10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七、文化公司提交证据11证明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及光盘盒是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全套产品中的一部分。印刷公司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全套产品与该案无关。由于文化公司提交了证据11的原物,该全套产品由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且根据文化公司向印刷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印刷公司对由蓝天出版社出版发行清华大学附属小学作文教室一事是明知的,虽然印刷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为制作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光盘、光盘盒以及盒封皮,2008年11月4日,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合同约定:印刷公司为文化公司加工光盘及光盘盒,其中光盘的加工要求为:以VCD为载体(原料盘,以不低于双方确认质量为准),彩色印刷,数量为x片,单价为0.92元/片(含文件转换),母盘为500元×48块=x元(母盘所有权归文化公司所有,在印刷公司使用和保管期间,如有损坏,由印刷公司承担)。光盘盒和盒封皮的加工要求为:产品名称为白色4片PP光盘盒(以印刷公司提供样品为准,克重在67-71克之间),数量为x个,插页为x、彩色印刷,单价为1.81元/个。包装费为0.15×x=1800元。合同金额为x元;交货时间为签样之日起20日内;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五环内;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预付货款x元,余款在交货时全部结清。违约责任为:文化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印刷公司交付保证质量的、可用于复制的节目源类型及必备相关资料,如文化公司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节目源类型及必备的相关资料,或提供的节目源类型不符合质量要求,双方另行协商,协商不成,印刷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文化公司须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应向印刷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印刷公司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交货,每延迟一天,应向文化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双方中的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未履行部分货x%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严格遵守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有关音像制品的规定,印刷公司不得私自加录、销售光盘,不得将委托单位提供的母带、模板以任何方式转让、出售、复制给任何单位和个人;产品合理误差按国家相关法律进行约束,超出部分由印刷公司负责调换或按实际损失额给予赔偿。合同签订后,文化公司向印刷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并向印刷公司提供了48张用于复制的节目源光盘和蓝天出版社向科技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6份。每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一式两联,内容为:出版单位为蓝天出版社,复制单位为科技公司,节目名称为清华大学附小作文教室(6份委托书分别针对1-6年级),每份委托书的复制数量为8000张。此外,双方当事人对光盘盒的样品进行签名封存。2008年12月12日,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名称为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一年级上学期第X单元《体验好吃的水果》和一年级下学期第X单元《校园快乐的课间游戏》两张VCD上签字确认:以此颜色为准。因文化公司需要增加一部分光盘、光盘盒及盒封皮的加工数量,2008年12月15日,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印刷公司为文化公司加工VCD光盘4800片、光盘盒和盒封皮1200个,其中光盘加工费4416元、光盘盒和盒封皮加工费2172元、包装费180元,共计6768元;交货时间为签样之日起2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为北京市五环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加工要求、单价、违约责任等均与《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约定相同。

2008年12月21日,印刷公司完成了光盘及光盘盒、盒封皮的加工和包装工作。当日,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印刷公司处检验了加工物,并向印刷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认为光盘盒的克重低于合同约定的克重,且光盘盒的盘芯有功能障碍导致无法正常取出光盘。印刷公司不认可光盘盒存在质量问题,认为其工作人员从光盘盒中提取光盘很顺利,并不存在盘芯功能障碍。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光盘盒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有争议,文化公司仅从印刷公司提取了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五年级上下册各10套,共计20盒光盘(每盒光盘盒内装4张光盘)。诉讼中,印刷公司提出其曾向文化公司送货,但文化公司拒收货物。文化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其曾向印刷公司提出先交付没有质量问题的光盘、留下光盘盒,但遭到印刷公司的拒绝。印刷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另印刷公司提出光盘盒系向案外人购买,并且经过文化公司的认可,但未就此举证。经当庭测重,双方当事人封存的光盘盒样品的重量是71克,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的重量是64克。经双方当事人确认,20盒产品的价格为109.80元。

2009年4月2日,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文化公司的委托向印刷公司发出律师函,通知印刷公司解除合同,要求印刷公司于3日内返还预付款3万元及用于复制的节目源类型、复制、加工光盘的手续及必备相关资料,并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印刷公司于次日收到该函件。

印刷公司将加工物存放于包装公司,并向包装公司支付仓储费1500元。包装公司于2009年3月20日向印刷公司出具了的收据。现涉案的加工物仍存放于包装公司院内。

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加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签样之日起20日内交货,但印刷公司提出应当以确认光盘之日起算,文化公司则提出应当以确认光盘盒样品之日起算。文化公司提出其曾向印刷公司提出光盘的最迟交货日期到2009年1月5日,但印刷公司予以否认。

一审庭审中,文化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08年12月28日文化公司与磁电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及收款收据、预定机票确认单、2009年1月7日文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光盘委托生产合同及2009年1月7日的收据、2009年1月19日的收据、2009年1月10日雨田公司出具的证明、2009年1月20日文化公司与北京森瑞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传真件、2009年3月16日批发销售单。根据文化公司与磁电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及收款收据显示:文化公司向磁电公司定购小PP无字白色四碟盒x个,每个1.50元,共计x元;磁电公司收到文化公司的货款x元,并在收款收据上注明货款已结清。根据预定机票确认单显示:文化公司曾定购2人北京至汕头的往返机票,2008年12月27日北京至汕头的航班x经济舱机票单价820元、机建费50元、燃油费40元;2008年12月29日汕头至北京的航班x经济舱机票单价920元、机建费50元、燃油费40元;共计3840元。根据文化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光盘委托生产合同和两张收据显示:文化公司委托科技公司加工VCD光盘x片及母盘48片,共计x元;文化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7日和1月19日向科技公司支付定金x元和货款x元。根据雨田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文化公司曾委托雨田公司印刷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封皮x个,共计3960元。根据批发销售单显示:文化公司曾于2009年3月16日向北京市新华书店物流中心送货,图书名称为清华大学附小作文教室(分别为3-6年级),定价280元,x。文化公司称由于印刷公司不能及时交付合格的加工物,文化公司分别委托其他公司加工光盘盒、光盘和盒封皮并支付了费用,其每套产品价格为280元,每套产品的利润x%。文化公司以上述材料证明由于印刷公司的光盘盒有质量问题未能及时交货,导致其发生了实际损失x元(包括为去外地签订合同购买往返机票花费3840元、重新加工增加的额外费用5000元、利润损失x元,其中利润损失仅主张了一部分)。印刷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无法以此证明文化公司在催促印刷公司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其他公司加工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印刷公司称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是印刷公司送货还是文化公司自提货物,实际上是由文化公司自提货物。文化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出双方合同中约定印刷公司在北京市五环内送货,具体地点由其指定。但文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印刷公司指定交货地点。经询,印刷公司认为光盘和光盘盒分开之后丧失了各自的使用价值,而文化公司则认为光盘和光盘盒可以分开使用,分开后具有各自的使用价值。

一审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包装公司仓库进行现场清点,双方当事人确认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总共分6个年级,每个年级分上下册,上下册各1盒光盘,每个光盘盒装有4片VCD光盘,每套产品指一个年级的上下册2盒光盘。经过清点,现场共有60箱光盘,每箱220盒光盘,除去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提取的五年级上下册各10盒光盘,现场尚有x盒光盘,共计x片光盘。在清点过程中,随机抽取部分加工物,出现了打开光盘盒提取光盘时发现盘芯太紧、不便于提取光盘的情形,并且在提取光盘过程中有3片光盘发生断裂。在清点现场包装公司称印刷公司于2009年1月5日或6日将上述产品存放于该公司,其收取了仓储费1500元,并向印刷公司出具了收据。双方当事人对清点过程不持异议。经询,文化公司对光盘内容以及光盘盒封皮的数量及质量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一、关于合同是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问题。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印刷公司如数完成了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1-6年级相应的光盘的加工义务,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加工物的质量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重量与样品不符,且存在盘芯太紧、提取光盘困难的情况,故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印刷公司提出光盘盒曾经过文化公司的认可,但未就此举证,法院不予采信。印刷公司和文化公司在合同中对光盘、光盘盒及盒封皮的加工要求、价款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对光盘和光盘盒分别确定了样品,且光盘盒和盒封皮系配套使用作为光盘的外包装物,故印刷公司加工光盘盒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文化公司对该部分加工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文化公司要求解除有关光盘盒及盒封皮加工合同条款的请求,系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文化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光盘和光盘盒分开后具有各自的使用价值,且文化公司对光盘的质量并无异议,故文化公司要求一并解除有关光盘的加工合同条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印刷公司应当继续履行向文化公司交付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光盘的合同义务,文化公司应当向印刷公司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印刷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中,有关光盘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有关光盘盒及盒封皮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光盘的交付、货款及利息、仓储费的问题。文化公司从印刷公司提取了20盒光盘,应当向印刷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109.80元,并且支付相应的包装费3元。现扣除文化公司已经提取的20盒光盘(包括20个光盘盒及盒封皮、80片光盘)和清点现场断裂的3片光盘,印刷公司还应当向文化公司交付完好的光盘x片,文化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片0.92元向印刷公司支付加工费x.64元。以上共计x.44元,扣除文化公司已经交付的预付款x元,余款x.44元文化公司应当支付。印刷公司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光盘盒及盒封皮的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与合同约定不符,文化公司在2008年12月21日即向印刷公司提出了异议,且至今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未完成加工物的交付,故关于货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印刷公司存放加工物产生的仓储费1500元,应当由印刷公司自行承担。

三、关于预付款、委托书以及48张节目源类型光盘的返还问题。由于文化公司应当向印刷公司支付光盘的加工费,其支付的预付款x元已经冲抵加工费,故印刷公司不再返还文化公司的预付款。文化公司向印刷公司交付的蓝天出版社向科技公司开具的委托书6份(每份两联)以及用于复制的节目源类型光盘48张,系为了便于印刷公司履行加工光盘的合同义务。现光盘已经加工完毕,印刷公司应将上述物品返还文化公司。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48张光盘的单价,如果印刷公司不能如数返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张500元给付文化公司赔偿款。

四、关于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签样之日起20日内,由于双方当事人分别对光盘和光盘盒确定了样品,故应当以日期在后的确定光盘样品之日即2008年12月12日起算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交货地点在北京市五环内,但未约定具体的交货地点及交货方式。印刷公司认为应当由文化公司自提货物。文化公司认为应当由印刷公司送货,具体地点由其指定。虽然印刷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之前即完成了加工工作,但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不符合合同约定,且在2008年12月21日文化公司即对光盘盒的克重和提取光盘困难向印刷公司提出异议。由于双方合同中约定交货时付清余款,现印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通知文化公司自提加工物或要求送货,文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印刷公司提出送货要求,或者向印刷公司指定交货地点,故印刷公司和文化公司对加工物未交付、文化公司未支付货款的结果均存在过错。因此,印刷公司要求文化公司支付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以及文化公司要求印刷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部分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文化公司提交的其与磁电公司签订的订购单及收款收据、文化公司和科技公司签订的光盘委托生产合同及两张收据、雨田公司出具的证明、预定机票确认单以及批发销售单,均系文化公司在与印刷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与案外人履行合同的相关材料和为履行合同支出的相关费用,故文化公司所支出的上述费用并不是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违约损失。且如前所述,文化公司对加工物未交付的结果亦存在过错,故文化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二○○八年十一月四日签订的《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以及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光盘盒和盒封皮部分的合同条款;二、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交付清华附小作文教室课堂实录光盘五万二千七百一十七片;如果印刷公司不能交付,则应按照每片光盘九角二分从文化公司应付加工费中扣除相应的款项;三、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六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每份一式两联)及四十八张节目源光盘,如果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返还节目源光盘,则应按照每张光盘五百元向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四、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一万八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五、驳回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印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中关于“光盘”、“节目源光盘”和“母盘”概念混淆,且判决由印刷公司承担不能返还文化公司母盘时每张500元的费用错误。合同中约定母盘系印刷公司为文化公司制作,且每张收取文化公司500元费用,故应当由文化公司承担此费用。2、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与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仅计算了光盘的加工费,未计算母盘的加工费,即少计算加工费x元。3、一审法院判决确认了文化公司对合同的部分解除权,但合同中约定“产品合理误差按国家相关法律进行约束,超出部分由受托方(印刷公司)负责调换或按实际损失额给予赔偿”。印刷公司认为:光盘盒及盒封皮作为光盘的包装,虽有瑕疵,但远未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程度,一审法院应当判决继续履行合同,不应判决解除合同。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印刷公司要求文化公司支付仓储费、违约金、利息,印刷公司虽提交了有效证据,且一审法院判决亦认定原合同中有关光盘的部分继续履行,但判决未予支持仓储费、违约金、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承办人在到库存地点清点货物时,随机抽取货物样品进行提取试验,带有倾向性,未按照光盘的正常提取方法提取光盘,违反了司法公正原则。故其抽样提取光盘的行为不能作为光盘盒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理由。综上,印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文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文化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文化公司的这套产品是高级礼品套装,文化公司不可能使用不合格的光盘盒及盒封皮。在印刷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协商未果,文化公司才不得以与他人合作。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现场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签订的《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印刷公司如数完成了相应的光盘加工义务,但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重量与样品不符,且存在盘芯太紧、提取光盘困难的情况,一审法院亦对此进行了现场勘验。可以认定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不符合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印刷公司和文化公司在合同中对光盘、光盘盒及盒封皮的加工要求、价款等分别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对光盘和光盘盒分别确定了样品,且光盘盒和盒封皮系配套使用作为光盘的外包装物,故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不符合合同约定导致文化公司对该部分加工物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文化公司要求解除有关光盘盒及盒封皮加工合同条款的请求,系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故印刷公司关于文化公司应继续履行承揽合同中有关光盘盒及盒封皮部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印刷公司加工的光盘盒与合同约定不符,文化公司在2008年12月21日即向印刷公司提出了异议,且至今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未完成加工物的交付,故关于货款的利息损失以及印刷公司存放加工物产生的仓储费,均应当由印刷公司自行承担。因文化公司已预付印刷公司3万元价款,且至今印刷公司与文化公司未完成加工物的交付,故其要求文化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

对印刷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其不能返还文化公司48张母盘时应按照每张500元向文化公司支付赔偿款一项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光盘及光盘盒加工总合同》中“母盘为500元×48块=x元(母盘所有权归文化公司所有,在印刷公司使用和保管期间,如有损坏,由印刷公司承担)”的约定,该48张母盘的加工费x元系由文化公司支付给印刷公司,该x元包含在合同总价款x元中。印刷公司确应向文化公司交付上述48张母盘,同时,文化公司亦应向印刷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如果印刷公司不能如数交付母盘,则文化公司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张500元减少给付文化公司的价款。双方如因48张母盘发生其他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判决未将该48张母盘的加工费x元计算在文化公司应向印刷公司支付的加工费总额之内,计算失误。故本院对印刷公司的此项上诉意见予以采信。印刷公司要求文化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三、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六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每份一式两联)及四十八张母盘,如果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返还母盘,则应按照每张母盘五百元从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付的加工费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四、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四万二千六百一十二元四角四分;

五、驳回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四元,由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九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费一千七百四十三元,由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三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六百一十元(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七元,由北京彩色印象印刷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北京世纪联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九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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