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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诉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4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熊庭富,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女,42岁,汉族,系原告妻子。

被告曾某某,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祥魁,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某诉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熊庭富、被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祥魁及证人余某顺、余某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2008年4月,曾某某雇请原告为信阳市Im河区义和永酒类批发商行司机兼业务员,月工资最低保障为800元,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08年12月6日下午6时30分,被告让原告及其他几名员工陪客户喝酒吃饭,饭后原告刚走出酒店不到100米,便一头栽倒在水泥地上,致使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英膜外血肿、颞顶头皮下血肿、颅底骨折、颅骨缺损、头部外伤意识障碍。经治疗,原告虽然保住了性命,但已造成了严重残疾。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Ⅷ、X级伤残,致使原告各项损失高达x.6元。被告支付x元后便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3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60元、抚养费6618.66元、赡养费2649.9元、残疾赔偿金x.72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原告是我雇请的专职司机,并非是司机兼业务员。2008年12月6日下午下班后,我请朋友吃饭,考虑到自己的员工都已下班,平时很辛苦就随口说了句“你们晚上如果没事都可以和的朋友一起吃饭”,余某和其他员工都是自愿去吃饭的,并非是我安排员工去酒喝吃饭。其中有个业务员就没有去。在吃饭过程中我对大家说“喝酒随意,不能喝多,不能影响明天开会。”七、八个人仅喝一斤多白酒,几瓶啤酒。酒喝过后吃饭时,余某又到邻桌和他的熟人喝酒,从酒店出来时,员工张xx和徐xx都劝余某不要骑摩托车,把车放在修理厂明天来骑,酒店老板也来劝。原告不听劝坚持骑摩托车,由于车速太快,自己摔伤与他人无关。我还为原告垫付x元的医疗费。原告接受被告吃请及酒后骑摩托车都是原告的私自活动行为,没人强求与其职务活动无任何关系。原告作为一名司机理应知道酒后驾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无视法律规定,酒后驾驶摩托车将自己摔伤的后果应由余某自己承担责任,与我无任何关系。原告是在下班后非工作期间摔伤的,与其职务活动无任何关系,余某起诉我,要求我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为证明原、被告上述诉辩称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1)原告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病情、治疗和用药等情况;(2)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计款x.32元和购置钛板款发票1张计款x元;(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证明原告余某构成Ⅷ、X级伤残,鉴定费600元;(4)原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信阳市Im河区X街道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成员及母亲基本情况;(5)证人张xx、徐xx出具的证言,证明事发经过;(6)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7)信阳市Im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已申请仲裁。

被告曾某某出示了下列证据:(1)证人曹xx、余xx、张xx和余xx证言材料,证明事发经过;(2)员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雇请的专职司机,月工资800元;(3)照片4张,证明原告司机和业务员各司其责,规章制度健全。

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出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人曹xx、余xx和张xx、余xx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或业务关系,对被告出示的员工工资表和照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户口|、结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及(2009)第缓璨苡硎咐橹奘煳橐裕嬖指苄愕航Y5人予以认可。对原告出示的购置钛板发票、鉴定结论、证人张xx、徐xx出具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现在和正常人一样,构不成八级伤残,证言不是证人所写,二份证言为同一人之手所写,让原告去喝酒只是随口问一问,不是工作安排。

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员工工资表、照片、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费收据、户口簿、结婚证、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情况及(2009)第缓璨苡硎咐橹褪嬖指苄愕航Y5人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如下证据进行认证:(1)关于证人曹xx、余xx、张xx和余xx出具的证言,本院认为上述四证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或业务关系,但原告未出示证明力大于上述四证人证言的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证人证言或其他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四证人证言予以认定。对于购置钛板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头部颅骨缺损,需用钛板修补,而信阳又无此材料,原告按医院的要求去郑州购买并无不当,该费用应视为医疗费予以认定。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出具该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资格,该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关于张华志、徐中元二证人证言,本院认为,二证人是与原、被告均无利害关系且是与原告一起被邀请吃饭的参加者和在场见证人,对二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4月,被告曾某某雇请原告余某为其经营的信阳市Im河区义和永酒店批发商行专职司机,月工资为800元。2008年12月6日下午6时30分左右,被告请客户吃饭,见已到下班时间,就邀请员工一起吃饭。被告曾某某开车与客户等人去酒店。原告余某骑电动车去的酒店。由于12月8日商行开订货会,12月7日要布置会场,所以吃饭时,大家根据自己的酒量和喜好随便喝了一些白酒和啤酒,余某与客户等人喝了些白酒后,与邻桌同姓熟人余xx又喝了些白酒。饭后余某不听劝阻坚持骑电动车回家,刚走出距酒店不到100米便栽倒在地,被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颅骨缺损,2009年4月28日出院,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余某因车祸致伤头部构成Ⅷ、X级伤残。事发当天,被告为原告预付医疗费x元。

另查明,原告母亲吴xx现年83岁,共有5个子女,原告儿子吴x年6月7日出生。

本院认为,原告邀请其雇佣的司机余某和其他员工喝酒,余某酒后骑电动车回家途中摔伤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但被告在下班后请其客户吃饭时邀请原告及其他雇员一道参加只是朋友间的礼节性邀请,既不是被告委托原告陪客户喝酒,也不是上班期间的工作安排,原告接受邀请及酒后骑电动车回家的行为,并非其所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原告以雇员受害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余某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的酒量和饮酒过量后骑电动车的危害应当了解,但原告却疏忽大意,过量饮酒后骑电动车导致摔伤致残,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此民事责任其应承担60%。被告曾某某作为酒宴的组织者,应对酒宴的参加人员尽到一定的照顾责任,由于原告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到余某过量饮酒后骑电动车的危害性并有效地制止,将原告安全送回家,未尽到对其员工的照顾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一人计算。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应予扣除。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余某医疗费x.32元、误工费3761.09元、护理费2454.49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4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8983.5元等各项损失总额的40%,即x.72元和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x.72元,扣除被告垫付的x元,余某x.72元,被告曾某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9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余某

审判员潘航宇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董再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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