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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时中、苏某某,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九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永亮、敢自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崔时中、苏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一九九八年结婚,结婚后被告一直没有回家居住,对我父母不尽一点赡养义务,我在外打工所挣工钱全部交给被告,钱一到被告手里不几天她就花个净光,从不关心我的生活起居,失去了做妻子的本份,被告性格孤僻,不和我心里沟通。二000年被告因小事吓唬我,自己喝药住院抢救,二00九年六月六日被告又以让我喝茶为名,让我喝下她提前勾兑的农药,当时被告不及时施救,而是她敲邻居家门,是房东叫120救护车拉我到医院抢救,在医院的努力救治下,才脱离了生命危险。婚后无培养出某妻感情,她让我喝农药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婚生女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没有争吵过,现在他不知为啥原因提出某我离婚,我没有给他下药,原告喝药是他自身造成的。我俩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七月份在临颍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一九九九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吕某炯,二00五年农历三月初七生育一子,取名吕某梵,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几个月后,被告就搬到娘家附近居住至今。婚后共同购买的财产有:29时寸康佳彩电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轻骑三轮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冰箱一部,组合柜一套,以上物品均在被告的租房处使用。原、被告无共同存款,无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45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可信证据证实。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吵嘴生气,二000年夫妻生气后,被告就有喝农药的现象发生,闹得夫妻感情和家庭其他人员的不和,致使夫妻分居生活(均有村委会和证人证言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给原告以用茶为名,让原告喝下勾兑的农药,原告经医院抢救后脱险。被告对此不认可是本人勾兑的农药,并称此事属原告自身造成的,原告的陈述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属被告的所做行为,本院对此无法查清。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分享有承包责任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十多年中,双方未能培养出某正的夫妻感情,生活中常因琐事生气,结婚后不多时间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因原告性格内向,生活中对被告无奈,造成夫妻感情不和。

二000年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喝农药闹得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受到打击,后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调查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和村委会出某的证明及证人出某证实,原、被告在平时生活中经常生气,并已分居生活,其行为充分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庭审后经多次与原告及家人做调和劝解工作,夫妻感情无法继续维持下去,故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维护。被告辩称婚后没有吵过嘴、生过气,夫妻感情很好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的理由欠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为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在被告居住处正在使用的共同财产维持现状,不再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吕某炯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子吕某梵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在被告居住处的共同财产:29 T康佳彩电一台,五星钻豹电动车一辆,轻骑三轮摩托车一辆,新日电冰箱一部,组合柜一套全部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被告王某承包的责任田依法予以保护。

五、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旺

审判员:赵永亮

审判员:敢自成

二00九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田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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