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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泉信用社、张某某租赁合同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某某,男,特别授权。

被告柳泉信用社

负责人尹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振杰,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柳泉信用社、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于2009年12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楚某某,被告柳泉信用社负责人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原告无法按时偿还柳泉信用社的借款,1999原告将其创办的一所加油站即柳泉河东加油站委托给柳泉信用社经营管理,以该经营收入折抵原告借信用社的款。2002年7月经原告同意,被告柳泉信用社将该加油站租赁给被告张某某经营,且协助办理了加油站经营所需的有关证照。2007年7月,由于原告已还清了被告柳泉信用社的款,双方终止了委托关系,且被告柳泉信用社与被告张某某的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张某某及柳泉信用社向原告返还了加油站,但其拒不配合原告履行该加油站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义务,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该加油站。为此,诉入本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有关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王某某与柳泉信用社的委托书,证明双方的委托关系;3、宜阳县成品油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创办加油站时就办理了相关证照,被告经营时持有使用的证照是在原证的基础上变更而来的;4、柳泉信用社与张某某的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及租赁已到期的事实;5、宜阳县运通燃料公司税务登记证,洛阳市成品油经营单位审验表,证明原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

被告柳泉信用社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三个证是被告个人所有,其只是租赁原告的经营场地,其所持有的证件与原告的加油站无关;2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即王某某与柳泉信用社的委托书无异议;3、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即宜阳县成品油市场整顿监督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办公室无权证明省、市经贸委的档案已无法查找,且该办公室副主任崔宽志的证明该加油站最初是宜阳县运通燃料公司,企业性质是个体,后由宜阳县石油公司经营,企业性质是国有企业分支机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是石油公司的,而不是王某某个人的,我所持有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是在原证注销后重新办理的,而不是在原证基础上变更的;4、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即柳泉信用社与张某某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只是租赁加油站的场地及附属物而与这两证无关。

被告柳泉信用社辩称,原告与柳泉信用社之间是委托关系,代理人代理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柳泉信用社与原告的委托关系已终止,原告要求柳泉信用社承担民事责任无依据。

被告柳泉信用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只是租赁原告的场地及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不牵涉证照,答辩人的成品油经营资格是在宜阳县石油公司河东加油站的经营证照注销后重新办理的经营证照,属个体经营,属答辩人个人所有。在宜阳县石油公司经营期间,该加油站已注册成了国有企业分支机构,证照也是属于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的,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我已将加油站的财产全部返还给了原告,我已全面履行了协议,原告经营该加油站应自己重新申办新的经营证照,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这两证的变更义务,无法律依据也不合情理。

为支持其辩驳意见,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x号);3、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安经(甲)字【2008】x),这三份证据证明张某某经营的加油站是自己的,各证照都在自己名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4、营业执照(字宜工商企x号);5、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豫cX号);6、消防安全许可证(宜公消监二000危经字X号),这三份证据证明被告经营的加油站是在属国有企业分支机构的宜阳县石油公司河东加油站注销后新设立的加油站,属加油站投资主体的变更;7、河东加油站租赁协议,证明王某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无权起诉张某某。另证明张某某租赁的仅是加油站的场地而不牵涉证照。

原告王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2、对被告提供的第4、5、6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是复印件且没有工商部门的核对无异章;3、对被告提供的第7份证据即河东加油站租赁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即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有关资质证明,第二组证据即王某某与柳泉信用社的委托书,二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二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宜阳县成品油管理办公室的证明,被告张某某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是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依职权制作的,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3、对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即柳泉信用社与张某某的租赁协议,被告无异议,该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x),第二份证据即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x号),第三份证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安经(甲)字【2008】x),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四份即营业执照(字宜工商企x号),第五份证据即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豫cX号),第六份证据即消防安全许可证(宜公消监二000危经字X号),原告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该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6、对被告张某某提供的第七份证据即河东加油站协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协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庭审质证、辩论,结合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原告在柳泉河东建了加油站,名称是运通燃料公司,即河东加油站,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负责人是王某某,该运通燃料公司参加了宜阳县X组织的年审,在经贸委备有洛阳市成品油经营单位审验表,且经过宜阳县公安局消防股的安全许可。1999年,因原告无法按时归还柳泉信用社的贷款,将该加油站委托给柳泉信用社进行管理,柳泉信用社将该加油站租赁给宜阳县石油公司,为了经营的需要,企业名称变更为宜阳县石油公司河东加油站,由宜阳县石油公司负责人王某甫经营,法定代表人吕路欣,企业性质也变更为国有企业分支机构。该加油站在宜阳县经贸委有宜阳县成品油经营企业情况登记表,参加了洛阳市成品油经营单位年审,并有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给宜阳县石油公司河东加油站核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01年租赁到期后,宜阳县石油公司不愿再经营该加油站,2002年柳泉信用社把该加油站又租给了被告张某某妻子乔智敏,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05年由被告张某某与柳泉信用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为了经营管理需要,该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张某某,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局许可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负责人也变更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张某某与柳泉河东加油站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只向原告交回了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而拒绝提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x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安经(甲)字【2004】x)两证,拒绝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这两证的变更义务,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入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柳泉信用社的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委托柳泉信用社管理柳泉河东加油站,柳泉信用社将该站租赁给被告张某某,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某即负有全面返还租赁物的义务,而被告张某某在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仅向原告返还了加油站的场地等财产,拒绝提供经营该加油站所需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该加油站,其没有按照租赁物的性质,全面适当返还租赁物,达到使加油站能正常经营的状态,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提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协助原告办理该两证的变更义务,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加油站属国家限制行业,市场准入严格,经营加油站须经严格的审批手续,经批准建立加油站后须办理“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即加油站和两证是有前后顺序的。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只是租赁加油站的固定资产及土地上的一切附属物,而不牵涉证照,且这两证是宜阳县石油公司河东加油站的经营证照注销以后重新办理的经营证照,谁持有证照才能经营加油站,该辩称与客观衍续性不符,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因王某某在办理加油站注册登记的是宜阳县运通燃料公司,负责人是王某某,性质是个体,原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柳泉信用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油零售证书第x号)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豫安经(甲)字【2008】x),协助原告办理这两证的变更义务。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晚霞

审判员蔡某章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胡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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