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48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11月生。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1973年5月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征地补偿款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全权代理人左海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南湾村X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除,相关部门共向我家发放土地附着物补偿款x元,房屋补偿款x元。我认为,政府征用我家承包的土地中有我承包经营的土地份额,我应依法得到一份,政府拆除的房屋是我与李某青的共同财产,房屋补偿款中有百分之五十是我应得的份额,被告人全部领取补偿款,又不支付给我,其行为已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支付之责,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李某乙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系母子关系,与被告李某乙系婆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某某和丈夫李某青(已于2003年病世)。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是长子李某甲、长女李某兰、次子李某伍。一家五口人居住在南湾办事处南湾村X组,共承包土地12.3亩,2008年因城市建设需要,南湾村X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房屋被拆除,由征用土地部门补偿给原、被告家庭“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x元,房屋补偿款x元,以上两项款均由二被告人领取,并占为己有。故原告陈某某依自己是家庭一名成员,自己应享有份额的土地补偿款x元。房屋补偿款是自己和丈夫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应分得自己的一份x元,请求二被告依法退还给本人。
综上,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农民的唯一经济生活保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原告陈某某因丈夫病故后,另立门户与他人组建新的家庭生活,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得到保护,请求二被告返还自己一份土地补偿款和房屋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土地补偿款x元,房屋补偿款x元,两项合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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