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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解除收养关系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开封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乙,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女。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女。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县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张某甲在三岁时过继给张某乙、张某丙做儿子,双方开始共同生活,现张某甲已成年。现因养父母张某乙、张某丙与养子张某甲关系恶化,张某乙、张某丙居住其女儿张爱英家一年多时间,期间张某甲曾去接张某乙、张某丙回去居住,张某乙、张某丙未回去。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张某乙、张某丙提出因与张某甲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其解除收养关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某甲辩称该请求不是张某乙、张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经法庭询问张某乙、张某丙,二人均明确表示要求与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故张某甲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张某甲辩称对张某乙、张秀华孝顺,不应解除收养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属拟制血亲,不是自然血亲,即便是张某甲对张某乙、张秀华孝顺,在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时,张某乙、张某丙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因张某甲已是成年人,张某乙、张某丙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对张某甲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张某甲上诉称,其与张某乙、张某丙生活感情没有严重恶化,只是二人的女儿为了钱财教唆二人,解除收养关系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不符合《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能解除收养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张某乙、张某丙答辩称,其与张某甲关系恶化,现居住在女儿家,张某甲三年都没问过其的事,张某丙因此还喝过农药,解除收养关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张某甲三岁时由张某乙、张某丙收养,因双方关系恶化,张某乙、张某丙提出解除与张某甲的收养关系,因张某甲已是成年人,张某乙、张某丙对其已无抚养义务,故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某甲上诉称解除收养关系不是张某乙、张某丙的真实意思表示,经二审又询问张某乙,其明确表示与张某甲解除收养关系是其夫妇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开民

审判员郭为民

审判员杨雯劏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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