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甘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甘民初字第228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雪琴,系甘州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被告: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略)。

原告毛某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琴、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诉称:两被告系姐弟关系,居住同一社。2008年10月22日,因被告将原告与魏生华共用的一条路挖掉耕种,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两被告将原告殴打一顿,致使原告颈部、头部受伤。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96.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丁某甲辩称:原告所诉我与被告丁某乙系姐弟关系、同住一社属实。当天我与原告发生纠纷是事实,但是原告先动的手,我们才撕扯到了一起。被人挡开后,原告又来到我家里,首先用手拧、掐我的腿和腰,我才拧、掐了原告的腿和腰,但我们相互都没有用拳头打。原告的伤系自己用头碰地所致,系自伤,原告诉讼属诬告,我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丁某乙辩称:当天我给我姐丁某甲帮忙去装制种玉米,是原告把丁某甲先撕扯住了。我去劝架时,因原告要挟我不要动,我就没有动。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当时自己用头撞地,好多人都看见了,所以我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系姐弟关系,双方同居一社。被告丁某甲与原告毛某相邻而居,两家居民点后对应自家宅基地的位置,按本社要求均留有用于通行和堆放柴草等杂物的空地,在预留空地的时候,因毛某、丁某甲及本社社员丁某财三家的距离不够,遂对空地的位置进行了相应调整。后毛某、丁某甲两家因部分空地的归属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无果后,2008年4月,被告丁某甲将牛粪堆放在了双方发生争议的空地上,原、被告为此产生矛盾。矛盾发生后,原告在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为使村、社参与解决该纠纷,遂用玉米秸秆将居民点后用于通行的大路堵住。被告丁某甲见状后,在2008年10月22日下午15时许,采取拉绳子、用玉米秸秆围堵的方式,亦将居民点后的大路堵掉,此举引起原告毛某的强烈不满。毛某发现后,强行将被告丁某甲堆放的部分玉米秸秆搡倒。被告丁某甲发现后,亦采取相同的方式,将原告堆放的的玉米秸秆搡倒,毛某、丁某甲遂发生冲突,在居民点后进行撕扯并倒在地上相互缠抱撕扯。此时,在被告丁某甲家场上帮忙装制种玉米的被告丁某乙见状后,赶到现场,因毛某、丁某甲两人互相缠抱不松手,被告丁某乙拉住丁某甲强行往前拖,拖的过程中,因毛某不松手,连带将毛某拖了几米。后毛某、丁某甲再次撕扯在一起,被告丁某乙再未劝阻。此时,本社社员薛明经被告丁某甲之兄丁某叫喊后来到现场,对原告毛某、被告丁某甲进行劝阻。当时,毛某、丁某甲仍躺在地上撕扯,毛某对薛明说丁某甲捣了她一拳,薛明就对丁某甲说不能再碰你婶娘(指毛某)一指头。在此过程中,毛某顺势用脚蹬了丁某甲两脚。在薛明劝阻过程中,毛某躺在地上用后脑勺连续撞地四、五下,薛明劝阻双方无果后离开现场。

原告毛某、被告丁某甲被劝阻分开后,毛某再次来到丁某甲家中,与丁某甲发生撕扯,并骑在丁某甲身上,用手拧、掐丁某甲,丁某甲也用手拧、掐了毛某的腰、腿部。在此过程中,毛某再次用后脑勺撞了被告丁某甲家的砖柱子,后被本社社员杨会兰等人劝阻,将原告毛某、被告丁某甲分开,双方再未发生冲突。冲突中,原告毛某、被告丁某甲身体均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毛某受伤后,当日前往张掖市人民医院治疗,在门诊部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2289.50元,出院时被诊断为:“急性颅脑损失,颈部软组织损伤”。后在甘州区小满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颅脑损伤,颈部软组织损伤”,支付医疗费226.30元,合计支付医疗费2515.80元。其伤势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该所作出甘申司法临医鉴字(2009)第X号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毛某,因身体受到钝性外力的作用,造成颈部软组织损伤的程度,属轻微伤”。鉴定另指出:1、被鉴定人毛某,根据毛某在张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内容,小满卫生院诊断证明,结合辅助检查综合分析认为,关于急性颅脑损伤,因缺乏科学诊断依据及临床阳性体征,无法认定。2、被鉴定人毛某颈部软组织损伤的医疗及恢复时限为4周,前3周视为完全治疗期,丧失全部劳动能力和部分生活能力,生活需要他人适当照顾;后1周视为休息恢复治疗期,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生活可以自理。3、经审查,被鉴定人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及甘州区X镇卫生院出具的医疗票据,符合医疗行业部门的正规票据,说明损伤后医疗是必要的。其费用以医疗时限内的医疗部门的正规收费票据为准。原告交纳鉴定费500元。

另查明: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在对原告毛某的医疗费用药合理性作出鉴定时,未到张掖市人民医院、小满镇卫生院调取毛某在该院就诊治疗时的相应处方,未对原告治疗头部损伤、颈部损伤的用药进行细化分类,该鉴定所鉴定人明治国在法庭依职权向其调查时证实,毛某如果头部有伤,因与其颈部损伤都同属于软组织损伤,治疗方式基本为抗菌消炎,所用的药品既可治疗头部损伤,又可治疗颈部损伤,无法针对头部或颈部具体分类进行用药。庭审中,原告毛某主张,其身体受伤的主要部位系头顶损伤,系被告丁某乙在其头部捣了一拳、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丁某甲在其头上捣了一拳所致;其颈部损伤系被告丁某甲捣了一拳所致。在法庭明确向原告毛某释明,是否对治疗头部、颈部损伤的用药予以细化分类或申请鉴定后,原告明确表示对此不申请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原告申请法庭依职权向甘州区公安局小满派出所调取的本案原告毛某、被告丁某甲、丁某乙、证人薛明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的笔录、被告丁某甲提交的诊断证明、照片、申请证人薛明、杨会兰当庭作证的证言、法庭依职权向证人姚天国、丁某财、向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人明治国调查的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原告毛某、被告丁某甲系同社农民,又相邻而居,在日常生产中,双方因宅基地后面的空地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后,本应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互谅互让、协商解决,或通过村、社基层组织解决等合法途径解决,共同维护和树立团结、和睦的邻里关系。原告毛某、被告丁某甲却在争议发生后各不相让,被告丁某甲首先将牛粪堆在有争议的空地上,原告亦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用玉米秸秆将用于通行的道路堵住,被告丁某甲见状不能冷静、妥善对待,亦用玉米秸秆将用于通行的道路堵住,引起原告毛某强烈不满,强行将被告丁某甲堆放的玉米秸秆搡倒,被告丁某甲亦不息事宁人,将原告堆放的玉米秸秆搡倒,原告毛某与被告丁某甲为此发生冲突,进而在居民点后相互撕扯,并倒地相互缠抱撕扯,致撕扯中原告毛某颈部被被告丁某甲致伤,对此,被告丁某甲应承担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毛某在纠纷发生、升级过程中,不能通过合法途径正确解决纠纷,采取用玉米秸秆堵路、搡倒被告丁某甲堆放的玉米秸秆、与丁某甲撕扯缠抱的方式,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对原告毛某主张被告丁某乙对其实施了殴打侵权行为、丁某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原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仅有原告本人陈述,被告丁某乙又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毛某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丁某乙对原告毛某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毛某头部的损伤,根据原告提交的张掖市人民医院、小满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头部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虽主张头部损伤系丁某乙在其头部捣了一拳、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丁某甲在其头上捣了一拳所致,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仅有原告本人陈述,而根据被告丁某甲、丁某乙的陈述,结合证人薛明、杨会兰当庭作证的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在与被告丁某甲撕扯过程中,存在自己用头撞地、撞砖柱子的自伤行为。在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头部损伤系被告丁某甲、丁某乙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又存在自伤行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丁某甲、丁某乙对原告毛某头部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丁某甲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毛某身体颈部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中的合理部分,被告依法应按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14.80元,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伤后就诊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需要支付医疗费用,但原告伤后是针对其头部损伤及颈部损伤进行治疗的,现原告要求被告全额赔偿医疗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头部损伤系被告所致,原告又存在自伤头部的行为,原告在作法医鉴定时,鉴定机构又未向医疗单位调取原告就诊时的处方,未对原告治疗头部损伤、颈部损伤的用药进行细化分类,致使本院无法准确区分原告治疗头部、颈部损伤的具体用药金额。但考虑到鉴定人明治国所证实的,头部软组织损伤与颈部软组织损伤,其治疗方式基本为抗菌消炎,所用的药品既可治疗头部损伤,又可治疗颈部损伤,该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也为了降低原、被告的诉讼成本、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的诉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50%的比例,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45.35元,其前3周的计算方式、赔偿标准均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后1周因鉴定书指出原告只是丧失少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以70%的比例计算过高,应以40%的比例计算,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

536.55元,其赔偿标准、计算天数合法,但原告以70%计算比例过高,与法医鉴定书确定的原告伤后只是丧失部分生活能力的事实不相符,应以50%计算,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因原告伤后在本市门诊部住院治疗,其计算标准每天10元过高,应以每天5元计算,且原告实际只在门诊部住院治疗5天,应以5天计算,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元,因医疗机构并未确定原告伤后需增加营养的特殊、必要性,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系原告对其损伤等事项作出鉴定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伤后在张掖市人民医院、小满镇卫生院治疗,后申请法医鉴定是事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伤后就医、鉴定的时间、次数,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一款、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甲赔偿原告毛某医疗费1257.40(2514.80元的50%)、误工费868.70元(21天×36.50元/天+7天×36.50元/天×40%)、护理费383.25元(21天×36.50元/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5天×5元/天)、交通费8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合计3114.35元的60%,即1869.00元,限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毛某自负3114.35元的40%,即1245.35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丁某乙对原告毛某的损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30元,原告毛某负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建设

审判员郭永旺

审判员刘曙光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娟

注: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