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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村南(后沙峪地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冀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队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祥业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审第三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司机,住北京市崇文区天坛东里南区X楼X单元X号

上诉人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旅公司)、第三人伊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旅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6月,中旅公司承接了上海21名游客的旅游团,随后中旅公司与银建公司约定租用一辆金龙大巴车(京B—3174)作为交通工具用于北京、承德的旅游。中旅公司分两次共向银建公司支付了租车费6600元,银建公司开具了发票。2005年8月12日前往承德,中旅公司的游客乘坐银建公司的大巴行驶至京顺路时,因银建公司原因造成中旅公司接待的游客(于强)受伤,随后中旅公司紧急将游客送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接受处理。后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为爆裂性骨折伴圆锥损伤综合症,之后于强在上海第七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于强在2006年7月28日将中旅公司和银建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不知什么原因,于强在2008年10月最后一次开庭过后,撤回了对银建公司的起诉),法院作出判决:一、中旅公司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于强医疗费x元、伤残补偿金x元、护工费x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4500元、鉴定费1110元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中旅公司认为,因银建公司的违约导致中旅公司向于强进行先期赔偿,最终应由银建公司承担游客的所有损失费用。因与银建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银建公司赔偿中旅公司损失x元,并由银建公司承担诉讼费。

银建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银建公司与中旅公司没有任何某赁协议,也没有安某银建公司的驾驶员为中旅公司接团,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银建公司京x已于2004年2月26日承包给伊某某,双方签订了《营运任务承包合同》,合同期从2004年3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的约定,驾驶员定期向银建公司交纳承包费,自行经营、自负盈亏。此次接团行为之前银建公司并不知情,该接团行为并非为银建公司利益而为,亦非为银建公司指派,中旅公司起诉银建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案中伊某某驾车接团的行为属于为中旅公司经营而从事的雇佣活动,伊某某与中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银建公司所有的京x客车每年均顺利通过车辆管理部门的年度检测,符合车辆安某行驶标准,车内后排座椅也配有安某带等防护装置,车内也有安某警示标语。伊某某当天并无超速违法记录和其他违章事项,损害与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某果关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中旅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伊某某在一审中述称:于强在事发当时是躺在车辆的最后一排,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此没有表述。由于雨下的特别大而形成雨雾,能见度特别低,第三人行驶速度只有三四十公里每小时。故于强所受伤害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系其他原因导致的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1日,上海寰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于强在内的29人从上海出发参加中旅公司组织的北京、承德4日游。次日抵京后,中旅公司工作人员带队安某乘坐银建公司司机伊某某驾驶的京B-x金龙大巴前往承德,于强乘坐在大巴最后排座,当时于强未系安某带。对此,于强称当时车内最后一排并未设有安某带。该车辆载客人数为40余人。途中车行至京顺路天竺时,于强因颠簸受伤。后于强因要求中旅公司赔偿受伤导致的损失而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认为:中旅公司作为旅游服务提供者,应对游客的人身安某尽到合理的安某保障义务,旅行社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某保障义务导致游客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中旅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安某于强等游客乘坐的车辆最后一排设有安某带,或在途中遇有路面不平时提醒游客注意乘车安某。坐在最后一排的于强途中因所乘车辆颠簸而受伤,中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于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车旅游过程中也应尽到应有的自身安某注意义务,在所乘车辆未载满游客的情况下,应选择坐在设有安某带的座位。于强称当时所乘车辆最后一排未设有安某带,但其仍选择坐在最后一排,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于强、中旅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该院结合双方在此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注意义务及过错程度予以酌定。中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强的伤残系由其他原因所致,故对其关于于强伤残非因车辆颠簸受伤所致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该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旅公司赔偿于强医疗费、伤残补偿金、护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x元,中旅公司承担诉讼费3332元、鉴定费111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中旅公司尚未执行完毕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中旅公司称安某于强等乘坐的京B-x金龙大巴系从银建公司租赁,并就此提供了银建公司向中旅公司出具的租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京B-x金龙大巴的所有人为银建公司,该客车车身涂有银建公司的名称,伊某某为银建公司的职员。2004年2月26日,银建公司与伊某某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由伊某某承包京B-x金龙大巴进行经营,伊某某向银建公司交纳承包金。双方于同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就劳动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进行了约定。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旅公司所租用的京B-x金龙大巴的车身涂有银建公司的名称;京B-x金龙大巴的车辆所有人为银建公司;中旅公司交纳租车费的发票明确记载收款人为银建公司;驾驶京B-x金龙大巴的司机伊某某为银建公司的职员。上述事实表明,与中旅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是银建公司,银建公司将京B-x金龙大巴向其员工发包的事实系银建公司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银建公司关于京B-x金龙大巴已经承包给伊某某因而与中旅公司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中旅公司曾辩称于强无法证明其伤残是在旅游过程中由于汽车颠簸造成的,但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中旅公司就此未能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未予采纳。该案中第三人伊某某与银建公司亦提出于强所受伤残与其无关,鉴于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于强所受伤残系因伊某某驾驶的车辆颠簸造成,且第三人与银建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故法院对第三人和银建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中旅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安某保障义务,因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旅公司安某于强乘坐的客车系银建公司所提供,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客车最后一排设有安某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正是因为银建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存在瑕疵,不符合运送乘客的特定用途,且银建公司的司机在遇路面不平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导致法院确认中旅公司未尽合理的安某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对于中旅公司赔偿于强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系银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中旅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银建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中旅公司要求银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银建公司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中旅体育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十六万五千八百一十四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银建公司不服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对银建公司显失公平。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银建公司的大巴车最后一排没设安某带,不符合事实。即使没有设置安某带,也是国家和行业的要求和标准,银建公司无权干涉。二、一审法院根据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作为此案定案的依据,对银建公司不公。朝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于强撤回了对银建公司的起诉,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把银建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参加庭审,致使银建公司没有机会对最后一排是否设有安某带事宜进行陈述。朝阳区人民法院的判决存在瑕疵。三、银建公司没有过错,判决银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显失公平。事发当日,北京地区出现罕见大雾、暴雨天气,车速不快,且路面较好,不存在颠簸情况。损害与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某果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遇路面不平时不能采取适当措施,与事实不符,判决有误。四、中旅公司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团队只有29人,而银建公司的金龙大巴车有51座,于强坐在最后一排,中旅公司的导游应对游客尽到提醒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银建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银建公司来说显失公平。伊某某接团、运送游客的行为,应当视为他作为雇员按照其雇主中旅公司的要求而从事的雇佣活动,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银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中旅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可以证明该大巴车最后一排没有设置安某带。一审法院判决银建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公平合法。且于强自己也为此承担了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伊某某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述称:伊某某与银建公司的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中旅公司提交的租车费发票、于强起诉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记账回执,银建公司提交的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书、劳动合同书、照片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旅公司所租用的京B-x金龙大巴的车辆所有人为银建公司;中旅公司交纳租车费的发票明确记载收款人为银建公司;驾驶京B-x金龙大巴的司机伊某某为银建公司的职员,伊某某并非中旅公司的雇员。上述事实表明,与中旅公司建立租赁关系的是银建公司,银建公司与中旅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于强所受伤残系因伊某某驾驶的车辆颠簸造成,即因为银建公司提供的租赁车辆存在瑕疵,不符合运送乘客的特定用途,且银建公司的司机伊某某在遇路面不平时未能采取适当措施,致使中旅公司接待的游客受伤。法院确认中旅公司赔偿于强的经济损失以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均系银建公司的违约行为所导致,中旅公司的上述损失应由银建公司予以赔偿。中旅公司要求银建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银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银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由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一十六元,由银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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