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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乙、邹某、赵某犯非法拘某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乙,曾用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2日,同案人胡某(另案处理)以“交朋友”为由将被害人江某诱骗到一传销组织租住的位于莆田市X村出租房的窝点。而后,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及同案人陆某某、周某丙、文某某、李某、周某、赵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被害人江某围住,强行搜走江某身携带的手机、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并将窝点的房门反锁,指定专人全天看管江某止其逃跑。同时,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等人威胁被害人江某好好配合,强迫江某课学习传销内容。同月23日,同案人陆某某以“合伙做生意”为由将被害人杨某某诱骗到该窝点,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以同样的手段非法限制杨某人身自由。同月25日公安机关查获该窝点,将被害人江某、杨某某解救。指控认为,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拘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江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陆某某、胡某、赵某、周某丙、文某某、李某、周某丁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拘某证、逮捕证以及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积极参与非法传销而拘某二被害人且拘某时间较长,应酌情从重处罚;但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宋某乙、邹某、赵某均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乙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邹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洪俊达

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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