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住××,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住××,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住××。
委托代理人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公司因与郭××劳动争议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对郭××要求补发工资和缴纳劳动保险的申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的起诉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不服仲裁裁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以不属本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为由驳回××公司的起诉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郭××因与××公司发生工资纠纷,郭××作为申诉人申诉至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年2月4日,漯河市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裁(2008)X号裁定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2008年1月—2008年12月生活费2400元,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申诉人依法为申诉人补缴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养老金,以源汇区养老保险中心公布的标准为依据,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缴至源汇区养老保险中心。同时,申诉人将个人承担部分一并缴至源汇区养老保险中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源劳裁(2008)X号裁决书系终局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终局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条规定的诉讼主体不包括用人单位。对相关法律规定,源劳裁(2008)X号裁决书已作了明确说明。××公司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裁决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吕茹辛
审判长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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